刑事實務觀察·發刊詞
各位好,示范臺·實務觀察欄目——“刑事實務觀察”上線啦!
這是來自示范團刑事律師團隊的首篇實務文章,聚焦于經濟犯罪領域的常見罪名,也是示范團近年來辦理的經濟犯罪領域刑事案件中最常見罪名之一——職務侵占罪,我們系統梳理了該罪名各犯罪構成要件的實務要點和司法裁判爭議,試圖通過公開法院裁判整理出一套可操作、可借鑒的司法裁判規則,以幫助大家更好地在司法實踐中了解、分辨本罪的范圍和邊界,切實有效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職務侵占罪作為侵犯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財產所有權的高發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充滿大量爭議。我們將聚焦實務中爭議突出的幾個核心問題,結合法律依據與典型案例進行逐一剖析。受篇幅限制,我們將通過系列文章的形式分期展示,今天先就“其他單位”的界定、“職務便利”的認定標準兩大爭議焦點問題進行分析講解。
01
“其他單位”在實務中的認定規則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其中,“其他單位”的界定是實務中面臨的首要難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條規定,“其他單位”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以及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
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文章《依據“財產+組織”標準界定職務侵占罪中的“其他單位”》指出,應將“財產的一定獨立性”與“主體的組織管理性”作為“其他單位”的界定標準。
上述規定和觀點均為司法實踐提供了重要指引,強調歸屬于“其他單位”的組織需要具備組織管理性和財產獨立性。
*典型案例觀點精要(入庫案例程某權職務侵占案):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其他單位”,是指未經企業法人或非法人登記的其他具有獨立財產,能夠以單位名義獨立從事經營活動的其他組織。因此,對于預先核準名稱的“公司”,雖未正式登記成立,但具有獨立財產、能夠以組織名義獨立從事經營活動,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規定的“其他單位”。
(一)個體工商戶是否屬于“其他單位”具有個案特點
司法實踐對于個體工商戶的認定開始出現變化。目前實務界和理論界對于個體工商戶的認定仍然存在巨大爭議。我們認為,雖然目前認為個體工商戶不屬于“其他單位”的觀點仍占據多數,但是隨著日益復雜的經濟社會發展,這種傳統觀點將越來越不能適應司法實踐要求。司法實踐中,是否將個體工商戶認定為“其他單位”,應在具體個案中進行區分,即遵循財產獨立性和組織管理性特征,具體判斷行為人所屬個體工商戶的性質。下面,我們將根據兩個截然相反的判例具體展開上述兩種觀點。
判例一:
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第318號張建忠侵占案(最高法指導案例):
2003年2月20日,被告人張建忠利用其任不銹鋼加工廠司機的職務之便,在該廠安排其獨自一人開車將一批價值人民幣87840.2元的不銹鋼卷帶送往本市源鴻福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之際,將該批貨物擅自變賣他人,并攜款潛逃。最終,被告人張建忠被認定為侵占罪。
法院認為,個體工商戶是具有自然人全部特征的特殊民事主體,不具備單位的組織性特點,在本質上屬于自然人,將個體工商戶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其他單位”并無法定依據。因此,在該觀點基礎上,個體工商戶雇員非法占有店主財物,符合盜竊、詐騙要件的,應按盜竊罪、詐騙罪處理;若存在委托關系,則可能構成侵占罪,而不能以職務侵占罪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檢察院2024年8月10日發布的文章《依據“財產+組織”標準界定職務侵占罪中的“其他單位”》也支持了上述觀點。
判例二:
云南省臨滄市臨翔區人民法院——楊某甲職務侵占案(2024)云0902刑初385號:
2020年7月,被告人楊某甲利用從貨店里拉貨配送到各鄉鎮、各縣區辦理業務收取貨款的便利,非法占有貨款后逃匿,其自述侵占的貨款用于購買彩票。法院判決被告人構成職務侵占罪。
本案法院認為,一是個體工商戶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有觀點依據《民法典》第五十四條“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認為個體工商戶本質上是自然人,但是該觀點存在一定誤解,該條規定不能直接得出個體工商戶等同于自然人的結論。在個體工商戶概念設立之初,其對外表現形式多為家庭作坊,多為雇主和一、兩名雇員。但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相當一部分的個體工商戶不再是上述簡單的形式,規模變大且具備嚴格的管理制度和程序,財產也不再由雇主一人支配。其實際上已經演化為具有一定實體意義的經濟組織,因此不能簡單地把個體工商戶看成特殊的自然人。二是個體工商戶與其他單位在勞動法律關系上具有同等的屬性。個體工商戶的雇員與公司、企業的雇員在職責屬性上、工作勤勉廉潔上的要求是同等的,因而違反該職責廉潔性的員工同等地被認定為職務侵占罪是更具有合理性的。對此,最高人民檢察院2024年6月4日發布文章《個體工商戶應屬于職務侵占罪中的“其他單位”》對上述判決持認同觀點。
(二)項目制團隊/臨時性組織在一定條件下屬于“其他單位”
根據《意見》規定,為特定活動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隊等,即使是非常設性組織,只要在存續期間對委托管理的財產具有管理、經手職責,即可認定為“其他單位”。因此,該類組織能否被認定為“其他單位”,關鍵在于其在存續期間是否具有相對獨立的財產管理權限和明確職責分工。目前實務中,一般會將具有財產獨立性和相對確定職責分工的臨時性、非常設性組織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其他單位”,其職員若利用在組織中的職務便利侵占組織存續期間的財物,則應構成職務侵占罪。此觀點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職務侵占罪的立法精神及“兩高”《意見》中的具體衡量標準。
判例:
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路某杰、高某坤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合同詐騙、非法經營、職務侵占案(2017)黑06刑終154號:
本案中兩被告人犯職務侵占罪相關事實:1. 2010年6月9日至10日,被告人路士杰利用其大慶市萬某市場指揮部總指揮職務上的便利條件,私自從指揮部所有的銀行卡中提取共計90萬元,后用于購買私人車輛。2. 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高玉坤利用自己任指揮部財務主管的便利條件,私自將指揮部回收拆遷面積賣給趙某、孫某等16人共計3220平方米,將非法所得86.68萬元據為己有。最終,一、二審法院均認定二被告人構成職務侵占罪。
法院認為,萬某市場指揮部系根據政府相關規定由拆遷業戶自發成立的臨時性、非常設性組織,但該組織有固定的辦公場所,有相對固定的工作人員,對市場建設過程進行監督管理,所從事的是正當活動,該組織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其他單位”。
(三)合伙企業認定為“其他單位”的證明難度較大
合伙企業是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營利性經濟組織。有觀點認為,個人合伙(《民法通則》中法律概念,現該法已失效)、合伙企業中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證明其沒有獨立財產、不具備單位獨立對外擔責的組織性特征,因此不應歸屬于“其他單位”范疇。
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部分合伙企業的規模、管理和組織架構已經與公司、企業無異,也出現了新的司法觀點。最高人民檢察院2024年8月10日發布文章《依據“財產+組織”標準界定職務侵占罪中的“其他單位”》中提出,“盡管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經營者、普通合伙人須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企業一般具有較為健全的財務制度,在正常經營狀態下實行獨立核算,故可視為具有一定的財產獨立性。這種財產獨立性表現為‘不可隨意支配性’。另,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對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合伙事務執行、企業管理等組織管理事項作出了明確規定。”
由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實踐中,不具備獨立財產和組織管理特征的合伙企業難以被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其他單位”。但是,若有充分證據證明合伙企業的財產是獨立于合伙人的單位財產,且企業具備一定組織、管理架構的,合伙人或雇員以職務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產的,被認定為職務侵占罪明顯更具合理性。如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梁某欽職務侵占罪案,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被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合伙企業財物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合伙企業的證明難度仍相對較大,具體參見以下兩判例:
判例一: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尹某平等職務侵占罪案:
尹某福、尹某平在湖南省攸縣一個村收集了多個小股東的資金,準備合伙開煤窯。2005年8月14日,尹某平、尹某福、張某軍三人在向他人購買礦井長期經營權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以低于原本洽談價格的數額完成了交易,以此套取了其他合伙人的出資差價。一審法院判處三被告人職務侵占罪。但二審法院認為,不具有企業組織形式的合伙組織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對外承擔責任,不屬于職務侵占罪中的“單位”。被告人尹某平等人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判例二:
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人民法院——王某1、王某2職務侵占罪案(2019)新0106刑初67號:
新疆高登天晟投資有限合伙企業注冊成立于2012年11月9日,王某1、王某2為工商登記顯名合伙人。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1將高某償還合伙企業的100萬利息占為己有。2017年1月,被告人王某1作為實際執行合伙人,與王某2共謀,利用其管理公司賬戶的便利條件,將企業7420萬元股轉款占為己有。
法院裁判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被侵占資金,缺乏證據證明其權屬問題,即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涉案資金是屬于合伙企業還是屬于合伙人個人所有。在無法認定涉案資金系合伙企業的財產的情況下,無法認定被告人構成職務侵占罪。
02
“職務便利”在實務中的認定標準
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明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職務侵占罪的客觀要件之一,該要件也是區分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詐騙罪等罪的關鍵。司法實踐中,關于“職務便利”認定的爭議焦點通常在于,“職務”是否必須源于正式的任命或聘用程序、虛構職權或越權行為的認定以及職務便利和工作便利的區分等。
(一)“事實職務”認定標準:不以任命程序為要件
司法實踐中,若行為人不具備正式任命或正式職工身份,僅具有相關“事實職務”,如具備特定職責的合同工、臨時工或其他實際擔任某項職務的人員,其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公司財物的行為,一般也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這是因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關于職務侵占罪的規定,并沒有對單位工作人員種類作出限制,并未將臨時工排除在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之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固定工、合同工、臨時工均為單位職工,在工作職責廉潔義務要求上并無本質區別。
判例:
鄭州鐵路運輸法院——賀某松職務侵占案(入庫案例):
被告人賀某松在任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鄭州車站營業部委外裝卸工期間,利用當班裝卸旅客托運的行李、包裹的職務便利,在2003年5月至2005年12月間,先后19次竊取電腦、手機、電磁爐等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45,871元。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人雖未與鐵路公司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卻長期在火車站任裝卸工,兩者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法院審理認為,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職務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職工、合同工還是臨時工為劃分標準,而應當從其所在的崗位和所擔負的工作上看其有無主管、管理或者經手單位財物的職責,是否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單位所有或管理、使用、運輸中的財物。
(二)“表見代理”職務:越權行為一般應認定具有職務便利
表見代理,是指雖然行為人事實上沒有代理權,但相對人有理由認為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其進行法律行為,其行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代理。通過上述方式侵占公司財物行為的性質認定,在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爭議焦點主要是上述行為應被認定為詐騙罪還是職務侵占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文章《適用“雙重標準”認定職務侵占罪》,上述行為的認定應分兩種情況討論:
一是行為人虛構職權,即行為人在本單位原本無相關業務的情況下,擅自虛構某項業務,并通過自己具有的職務得到了相對方的信任進而獲取了財物。該行為應被認定為詐騙罪,因為行為人對于該職務身份的利用實質上是其實施詐騙的一種手段方式,不等同于行為人具有真實的職務便利條件;
二是行為人越權或授權瑕疵,即行為人所在公司存在某項業務,只是對于業務的具體細節、范圍暫未明確,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以該業務的名義收取了相對方的財物,即使存在部分超出職務權限的行為,其行為也應被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如入庫案例顧某某職務侵占案,顧某某利用其擔任上海某科技公司鋼材銷售經理的職務便利,擅自以不開發票優惠為由,騙取客戶將貨款轉至其個人賬戶,被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典型案例觀點精要(入庫案例顧某某職務侵占案):
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超越職權范圍,以欺詐方式從客戶處收取貨款并非法占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三)職務便利與工作便利:是否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
實務中,辨別行為人利用的是工作便利還是職務便利,一般應分析其是否有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的職責便利。若行為人僅是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條件侵占了公司的財物,則應以盜竊罪定罪更為適宜。
因此,判斷行為人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關鍵是看其對非法占有的單位財物有無實際意義上的占有、控制與支配的職責和權利。若行為人僅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就可以非法占有財物,不存在其他障礙,則一般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若行為人對于自己在勞務中經手、保管的財物無控制、處分權,還需采取其他逃避監管的手段才能獲取財物的,則應以其他罪名認定更為適宜。
判例:
青海省海東市(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李某、辛某等盜竊案:
2023年2月27日至3月27日,李某、辛某與馬某共謀,多次竊取其單位鋼筋加工棚中的熱軋螺紋鋼十數噸,私自售賣后將貨款非法占有。
二審法院指出,辛某、馬某均不是被害單位的管理人員,其二人權限僅限于在工棚內加工鋼筋,但對于物料、廢料等的處置、進出等工作二人沒有權限,二人是利用其接觸涉案鋼筋的某種工作便利實施的竊取行為,但該種工作便利與職務侵占罪要求的處置、控制不同,故應以盜竊罪進行評判。
03
結語
職務侵占罪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很多爭議和焦點問題,由于目前尚未有具體法律對上述問題劃定統一認定標準,因而在司法裁判中也引發了極大的爭論和矛盾。但是,這同時也給律師的辯護工作留出了很大的空間,在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選擇上提供了更多的辯護思路。在此,也歡迎大家就本罪中的上述爭議焦點以及其他更有趣的實務問題與我們進行交流和討論,向我們提出寶貴意見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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