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今年8月,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復審和無效審理部從2024年審結的案件中篩選出59件具有典型意義的案件,提煉成72條決定要點,發布《專利復審無效典型案件決定要點匯編(2024)》。乾成知識產權部組織團隊成員對這59件決定進行了研究,梳理出清晰易讀的案情簡介,再加上有深度、有見解的律師點評,供業界參考。今天請看宋獻濤律師對其中一個案件的解讀。
2024年度專利復審無效典型案件決定要點7涉及“計量儀表類產品公開時間的證明”,對應案件為第569236號無效決定,案件基本信息如下:
下面是我們梳理的案情簡介,還有律師點評:
一、案情簡介
(一)請求人的主張和證據
(二)專利權人的質證意見和合議組的認定
(三)合議組對請求人主張的評價
(四)專利權人的主張和反證
(五)請求人的質證意見和合議組的認定
(六)合議組對專利權人主張的評價
二、決定要點
三、律師點評
(一)合議組為何從證據3、5、9、12中提取出證據3、5、9?
(二)專利權人爭論的首次安裝重要嗎?
(三)請求人的多次公證vs專利權人的形式化質疑
(四)開票日or購氣日?
01 案情簡介
專利權人浙江威星智能儀表股份有限公司(專利權人)和請求人金卡智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人)是智能燃氣表行業的競爭對手。
專利權人擁有名為“燃氣表計量信號采集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下稱本專利),其申請日為2017年11月10日。
請求人對本專利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國知局審理后宣告專利權全部無效。
(一)請求人的主張和證據
請求人基于使用公開證據3、5、9、12,主張本專利權利要求1-8不具備新穎性。
證據3為公證書,對如下過程進行了公證:請求人的代理人郝婷與公證人員、紫源燃氣公司工作人員以及眾鑒公司(檢測鑒定機構)鑒定人員于2023年9月9日到鹽城市鹽都區云溪美地11幢1607室用戶王成華家中,現場拆卸表C即表鋼號為“2016.10 161032010067”的IC卡膜式燃氣表,并取得燃氣表IC卡一張,將表C帶至紫源公司營業廳現場拆解,鑒定人員對表C進行現場查驗,鑒定結束后公證人員對表C封存,并將獲得的燃氣表IC卡在營業廳現場讀卡,實時打印IC卡數據信息頁面后蓋紫源公司客服部章印,由公證人員將IC卡封存。IC卡數據信息頁面顯示戶主地址與公證的拆表地址一致,購氣次數為9次,且時間連續,第一次購氣時間為2017年11月3 日。
證據5為技術鑒定報告,形式和內容完整,鑒定人之一傅中君出席了口審并接受合議組和專利權人當庭詢問。證據5給出的鑒定意見以及鑒定人傅中君的當庭陳述表明,表C外觀完好,無使用工具拆卸、拆解或維修的情況,表C經拆解及目視檢查后可知其未經歷過拆卸、拆解或維修。
證據9為紫源公司出具的收費明細報表,蓋有紫源公司客服部的印章。證據9中顯示的戶主、戶主地址、戶號、卡號、購氣次數、收費時間、表充值氣量、表累積氣量、表累購金額與證據3的附件2中一致,且該用戶名下沒有換表記錄。
證據12是開票日期為2017年3月16日、編號為18995816的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上顯示購買方為紫源公司,銷售方為請求人,貨物名稱為IC卡膜式燃氣表,規格型號為JGML4FG。
(二)專利權人的質證意見和合議組的認定
專利權人對證據3公證書本身及其所公證的內容真實性無異議,合議組亦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
專利權人對證據5的真實性和其中記載的鑒定意見無異議,在沒有相反證據的前提下,合議組認可證據5的真實性。
專利權人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合議組亦認可證據9的真實性。
專利權人對證據12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合議組亦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
(三)合議組對請求人主張的評價
合議組認為:綜合以上證據3、5、9,證據3的附件3所示現場拍攝照片表明現場拆卸時表C的機械讀數為2659.294m3,由證據3的附件2所示IC卡讀卡數據信息截圖可知,表C用戶的IC卡數據信息顯示累計購氣量為2800立方米,第一次購氣時間為2017年11月3日,證據9中紫源公司出具的收費明細報表也可以印證前述購氣信息。由于表C的機械讀數與IC卡累計購氣量接近且相符,且證據5的鑒定結論表明表C未經歷過拆卸、拆解或維修,而每塊IC燃氣表一般而言其表鋼號唯一,因此可以確定表C的機械讀數即為其在用戶處安裝使用后所計量的燃氣使用量,并且該燃氣表的第一次購氣時間為2017 年11月3日,因此能夠表明燃氣表C在2017年11 月3日處于使用狀態,構成使用公開,從而構成本專利申請日之前的現有技術,可以用于評價本專利的新穎性。
基于此,合議組進一步認為:口審過程中當庭拆封了證據3中公證封存的表C,經現場比對,表C的結構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8的技術方案一致,專利權人對此亦認可,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8的技術方案已被作為現有技術的表C公開,權利要求 1-8不具備新穎性。
(四)專利權人的主張和反證
專利權人提交了反證1-3:
反證1為浙江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出具的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復印件,其上顯示經批準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包括型號規格為“JGML4FG”IC卡膜式燃氣表。
反證2 為浙江省計量科學院出具的編號為RNX-2014061741的計量器具型式評價報告,反證1和反證2均為(2021)最高法知行終 1020 號行政判決書中已質證的證據。
反證3為編號JJF1016-2014的國家計量技術規范。
專利權人認為,請求人與紫源燃氣、紫源燃氣與使用者之間是客戶關系,存在利害關系,證據的證明效力存在異議。
專利權人還認為,燃氣表的生產銷售有嚴格的法律規定,一個燃氣表型號對應一個產品,關鍵零部件例如齒輪修改都要重新型式評價報告。請求人取得的四塊燃氣表實物表A至表D型號均為“JGML4FG”,參見反證3《計量器具型式評價大綱編寫導則》(JJF1016-2014)。根據反證1中的《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請求人生產銷售型號為“JGML4FG”的IC卡膜式燃氣表的具體結構應為與之對應的反證2所述《計量器具型式評價報告》中記載的燃氣表結構,但該結構與請求人取得的四塊燃氣表實物的結構完全不同,因此請求人提交的證據存在明顯缺陷,不能證明其公證的燃氣表實物為爭議專利申請日前生產和銷售,首次安裝的燃氣表是否就是公證燃氣表存在不確定性,不能評價本專利的新穎性。
(五)請求人的質證意見和合議組的認定
請求人對于反證1-3 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合議組亦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
(六)合議組對專利權人主張的評價
合議組不認可專利權人的主張,給出三點反對理由:
首先,由證據12可知,請求人與紫源公司是存在正常買賣關系的交易雙方,且燃氣公司與用戶之間也是正常的商品(服務)供應者與消費者的關系,目前沒有證據表明三者之間存在可能影響證據真實性、證明力的其他利害關系。
其次,關于專利權人主張的只要結構有修改,包括齒輪修改都必須要重新做型式評價報告的觀點,合議組經審查后認為,雖然反證3表明《計量器具型式評價報告》中會簡要敘述其檢測型號產品的結構,但目前并沒有證據表明在燃氣表領域,只要有結構上的修改就必須重新做出型式評價報告,專利權人也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觀點。請求人提交的供合議組參考的證據11為關于膜式燃氣表的國家標準,其在第28頁第10.2節中,明確記載了“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進行型式檢驗:…….b)正式生產后如結構、材料、工藝有較大改變時,可能影響產品性能時”,由此可見,相關國家標準并不要求只要有結構上的改變就必須重新做型式評價報告,而是結構、材料、工藝有較大改變以至于可能影響產品性能時才要求應該進行型式檢驗,也即對于膜式燃氣表而言,一個型號的產品做出型式報告后,產品在發生結構、材料、工藝改變但不影響產品性能的情形下,可以不作出單獨的型式評價報告,因此反證1-2涉及的型式評價報告中所評價的JGML4FG型號的產品的具體結構具有唯一性的觀點合議組不予支持。反證1-3不足以證明表C未被使用公開。
最后,專利權人所主張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公證的燃氣表實物為本專利申請日前生產和銷售、首次安裝的燃氣表不確定是否就是公證燃氣表的意見,并不影響燃氣表C這塊表已經被使用公開從而構成現有技術的認定。
02 決定要點
如果公證的燃氣表的機械讀數與其對應的燃氣表IC卡累計購氣量接近且相符,且有證據表明該燃氣表未經歷過拆卸、拆解或維修,則可以認定該燃氣表的機械讀數即為其安裝使用后所計量的燃氣使用量,從而能夠證明該燃氣表在其IC卡第一次購氣之日起已開始使用而處于使用公開狀態,在第一次購氣之日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的情形下,該燃氣表構成涉案專利的現有技術。
03 律師點評
(一)合議組為何從證據3、5、9、12中提取出證據3、5、9?
本案中,請求人的證據3、5、9環環相扣,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得到了合議組的認可。
合議組認為,綜合證據3、5、9,可以確定燃氣表C的第一次購氣時間為2017年11月3日,因此能夠表明燃氣表C在2017年11月3日處于使用狀態,構成使用公開,從而構成本專利申請日之前的現有技術,可以用于評價本專利的新穎性。
弦外之音是,合議組并不認為證據12是證據鏈的必要一環。
應該說,合議組的認定非常嚴謹細膩。證據3、5、9針對的是特定的燃氣表C,而證據12證明的是,請求人在專利申請日前向紫源燃氣公司銷售了一批貨物,名稱為IC卡膜式燃氣表,規格型號為JGML4FG,但不能證明其中就有該特定的燃氣表C。
(二)專利權人爭論的首次安裝重要嗎?
本案中,請求人試圖證明,公證的燃氣表C這塊表已經在本專利申請日被使用公開從而構成現有技術。但專利權人似乎跑偏了,其一直死磕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公證的燃氣表C就是本專利申請日前生產和銷售、首次安裝的燃氣表,這跟請求人要證明、合議組要查明的點不是一回事。
如前所述,請求人的證據鏈證明了公證的燃氣表C這塊表已經在本專利申請日被使用公開從而構成現有技術,這得到了合議組的認可。專利權人的證據和主張不能打掉這個事實認定,所以,燃氣表C是不是首次安裝的燃氣表,不重要、不相關,只要其在本專利申請日被使用公開就足夠了,不用管它是不是首次安裝。合議組不認為證據12是證據鏈的必要一環,可能就是這樣的考慮,不想節外生枝。
(三)請求人的多次公證vs專利權人的形式化質疑
專利權人質疑請求人與紫源燃氣、紫源燃氣與使用者之間是客戶關系,存在利害關系。這只是一個形式化的質疑,很難得到支持。
本案中,請求人證據1、2、3、4分別公證了四個燃氣表A、B、C、D,來自四家用戶,證據5和9是針對燃氣表C所做的鑒定和打印的收費明細,這樣的舉證還是比較合理充分的。裁判者不會強人所難地要求當事人對千百個燃氣表進行公證和鑒定。
所以,正如合議組所認定的,請求人與紫源公司是存在正常買賣關系的交易雙方,且燃氣公司與用戶之間也是正常的商品(服務)供應者與消費者的關系,目前沒有證據表明三者之間存在可能影響證據真實性、證明力的其他利害關系。如果他們真有利害關系,比如,紫源公司與請求人存在股權等關聯關系,或者用戶王成華與請求人存在利益關系,那么,專利權人就應該舉證證明。否則,按照一般人的認知和理解力,紫源公司和用戶王成華不具有合謀修改燃氣表結構的動機,因為專利無論被宣告無效還是被維持有效,他們都不會因此獲益或受損,那就談不上有利害關系。
(四)開票日or購氣日?
請求人提交證據12,證明在申請日之前將規格型號為JGML4FG的燃氣表銷售給了紫源燃氣公司,開票日為2017年3月16日,所以希望以開票日作為對外公開銷售日期。證據3表明事后到用戶家中公證的燃氣表C規格型號也是JGML4FG,二者是一致的,證據5的鑒定結論表明表C未經歷過拆卸、拆解或維修,證據9表明用戶第一次購氣時間為2017年11月3日。基于這些,請求人覺得2017年3月16日是上述燃氣表公開銷售的日期,退一步講,購氣時間2017年11月3日也在專利申請日之前,無論哪一天,其技術方案已經公開了,處于公眾可以得知的狀態。
但合議組以購氣日為準,認為燃氣表C在這一天處于使用狀態,構成使用公開。國知局的標準似乎很嚴格,要求一個特定產品在一個特定的實際履行(銷售或使用)日期作為公開日,所以選擇了購氣日。如果沒有證據9證明購氣時間,有可能會被認為證據鏈不完整。
需要注意的是,現有技術公開方式中的使用公開是一個上位概念,不限于實際使用,包括能夠使公眾得知其技術內容的制造、使用、銷售、進口、交換、饋贈、演示、展出、招標投標等方式,只要通過上述方式使有關技術內容處于公眾想得知就能夠得知的狀態,就構成使用公開,而不取決于是否有公眾得知。這就好像圖書館上架了一本書,只要有上架記錄證明即可,不需要有借書記錄證明某個特定的人在特定日期借閱了這本書。
現實中,當事人不太可能為了將來訴訟之用而將交易的所有材料(例如,銷售合同、發票、收付款憑證、交付記錄、驗收單、安裝確認單等)保存多年,甚至進行公證,所以,只要關鍵的證據在時間、金額、型號上能夠對應一致,就應該滿足了高度蓋然性的要求。
最高院在《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中規定,產品買賣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銷售。最高院之前在(2015)民申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書明確了專利法意義上銷售行為的認定以銷售合同成立為標準。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知行終393號判決書中認為,“出廠日期”這一概念主要具有產品質量法上的意義,以此計算產品的保修期,在專利法上并不具有特定的法律意義,不能將其簡單等同于“銷售公開日期”或“使用公開日期”,需要結合具體案情予以認定。
由是觀之,最高院的標準似乎是,只要合同成立,結合具體案情能夠認定技術方案處于公眾可以得知的狀態,就可以認定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至于其實際上是否有人得知是無所謂的,不一定要求特定產品和特定的合同履行日。
所以,按照最高院的標準,請求人主張開票日是有可能得到支持的,即使沒有證據9,法院也可能認為證據3、5、12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
當然,在本案無效程序中,請求人的舉證滿足了國知局的嚴格標準,已經實現了預期的目標,不會就此向法院討說法。
不過,這個問題總有一天需要最高院來回答。
特別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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