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標罪是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犯罪中的典型罪名,其核心在于打擊通過非法串通手段排除、限制招投標領域公平競爭的行為。當前,該罪呈現出犯罪主體多元化、行為模式隱蔽化、常與賄賂等職務犯罪交織等特點。
司法實踐在堅持全鏈條打擊、嚴格入罪標準的同時,也注重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并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厘清罪與非罪的邊界。
我們近期也辦理了多起相關案件,本文結合最新指導性案例及典型裁判規則,系統梳理本罪的構成要件、常見行為模式及核心辯護要點,探討本罪可能的出罪路徑。
01
串通投標罪的構成要件
(一)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主要客體是公平、公正、公開的招投標市場競爭秩序。招投標制度的生命力在于競爭,串通行為實質是一種非法壟斷,破壞了資源配置的優化機制。次要客體是招標人、其他投標人或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財產權益。任何串通行為,最終都指向對具體合法經濟利益的損害。
(二)犯罪客觀方面
這是認定本罪的核心,表現為“串通行為”與“情節嚴重”,兩個要素必須同時具備。
1.串通行為:根據《刑法》第223條,具體分為兩種類型:
(1)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橫向串通”):指投標人之間為排除彼此競爭,就投標報價等實質性內容進行溝通、約定。
(2)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縱向串通”):指招標方與特定投標方勾結,以不正當手段使招投標程序流于形式。
2.情節嚴重:此為入罪門檻。《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68條明確規定了應予立案追訴的六種情形:
(1)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
(2)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
(3)中標項目金額在四百萬元以上;
(4)采取威脅、欺騙或者賄賂等非法手段;
(5)二年內因串通投標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串通投標的;
(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其中,前三種屬于“數額模式”,第四種屬于“行為惡性模式”,第五種屬于“屢犯模式”。
(三)犯罪主體
本罪為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自然人主體:不僅指作為投標人或招標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犯罪中),也包括以個人身份實施串通行為的自然人。例如,招標單位的工作人員為個人利益,私自與投標人串通,其個人可成為本罪主體。
單位主體:根據《刑法》第231條,單位可以構成本罪。認定單位犯罪的關鍵在于,行為是否體現了單位意志并為單位謀取利益。對于符合單位犯罪構成要件的,除對單位判處罰金外,還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四)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必須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串通投標行為會損害公平競爭秩序及他人合法權益,而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發生。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該罪的成立必須有兩個以上的主體共同實施串通行為,如投標人之間或投標人與招標人之間的串通,缺少任一主體都無法構成該罪。
因此,串通投標罪屬于必要共同犯罪,證明行為人之間存在“意思聯絡”是認定共同故意的關鍵。
02
常見犯罪行為模式
(一)橫向串通(投標人之間):
1.“圍標”/“陪標”:這是最常見的模式。由一個意欲中標的投標人(“圍標人”)組織,聯系多家其他公司(“陪標人”)共同參與同一項目投標。陪標公司按照圍標人的指示制作投標文件、報價,確保圍標人以理想價格中標。實踐中,司法機關常通過投標文件異常一致(如錯漏雷同、由同一單位或個人編制)、投標保證金由同一賬戶支付、項目關鍵人員交叉等間接證據來認定。
2.輪流坐莊與補償協議:多家投標人約定在類似項目中輪流以高價或低價中標,或約定給予未中標方“棄標補償費”,以此實現利益均沾,長期排除外部競爭。實踐中,司法機關通常以投標主體異常重復、投標價格差額異常懸殊、未中標主體不明款項流入等間接證據來認定。
(二)縱向串通(招標人與投標人):
1.泄露機密與“量身定做”:招標人(或其工作人員)在招標前向意向投標人泄露標底、技術參數、潛在競爭對手信息等;或在編制招標文件時,設定具有排他性的特殊技術參數、資質要求,為特定投標人“量身定做”,變相排除其他競爭者。
2.操控評標流程:這是縱向串通的深層表現。包括:招標人誘導或脅迫評標委員會成員對特定投標人打高分、對其他投標人打低分;招標代理機構人員與投標人串通,甚至在技術上直接控制評標專家的評分賬戶進行虛假評分;評標專家收受賄賂,違背職責給出不公正的評審意見。
【典型案例】2025年5月19日最高法、國家發改委聯合發布的依法懲治串通投標及其關聯犯罪典型案例1中,被告人張某作為招標公司員工,為使特定投標人中標,不僅指使其他評委打高分,還親自"協調"有不同意見的評委,甚至安排下屬員工直接進入評委的評分賬戶進行操作,最終使圍標公司中標。最終,法院以串通投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個月,體現了對操控評標流程行為的嚴懲態度。
(三)混合模式與衍生行為:
串通投標常與行賄、受賄犯罪緊密交織。投標人為確保串通成功,往往向招標方人員、評標專家行賄;國家工作人員則利用職權為串通投標提供幫助并收受賄賂。對此,司法實踐中通常實行數罪并罰,以實現全面打擊。行為還可能涉及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用于制作陪標公司資料)、侵犯商業秘密等犯罪行為。
03
核心辯護要點:罪與非罪的界限把握
準確區分串通投標罪與一般違法行為、以及與其他相似行為的界限,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也是辯護的核心。
(一)串通拍賣行為不構成本罪
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典型體現。拍賣與投標雖有形式相似性,但受不同法律調整。刑法僅規定了串通投標罪,未規定串通拍賣行為構成犯罪。因此,對于串通拍賣的行為,不能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刑事責任。
【指導性案例】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導性案例許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標立案監督案(檢例第90號):刑法規定了串通投標罪,但未規定串通拍賣行為構成犯罪。對于串通拍賣行為,不能以串通投標罪予以追訴。公安機關對串通競拍國有資產行為以涉嫌串通投標罪刑事立案的,檢察機關應當通過立案監督,依法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二)“意思聯絡”的證明與缺失
串通投標罪作為必要共同犯罪,必須證明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的串通故意和意思聯絡。缺乏此要件,則不成立本罪。例如,投標人單方面向他人透露自己的投標信息并收取費用,但未與對方就調整報價等進行共謀,因缺乏共同故意,雙方不構成串通投標罪的共犯。
(三)“情節嚴重”的實質判斷
達到《立案追訴標準(二)》第68條規定的標準,是入罪的必要條件,但并非唯一依據。需進行實質性審查,綜合考慮行為是否真正擾亂了招投標市場秩序、造成了實質危害。對于形式上符合標準但危害性顯著輕微的情形,應審慎處理;比如對于項目最終順利完成且未造成實際損失的情況,即便中標金額達標,也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從寬考慮。
【參考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法答網指出,參照適用《立案追訴標準(二)》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本地實際,“《標準二》第六十八條關于串通投標罪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可以用于審判實踐中認定串通投標罪‘情節嚴重’的參考,但亦須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妥當作出處理,確保案件審理的效果”。
(四)主體資格的界定與單位意志的區分
招標人、投標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個人實施的串通行為,如何定性存在爭議。關鍵在于判斷該行為是個人行為還是單位行為。
如果行為未經單位決策機構決定或授權,不能代表單位意志,僅為個人牟利,則應以自然人犯罪論處;反之,則可能認定為單位犯罪。需強調兩點:第一,若單位僅授權員工正常參與投標,未授意、對員工的串通行為完全不知情,則該行為僅系員工個人意志的體現,不符合單位犯罪的意志要件。如果認定為單位行為,還需要有更直接的證據指向。第二,投標單位因工作人員的串通投標行為而中標,單位中標后的業務利潤雖歸屬于單位,但該利潤系員工個人擅自串通投標的結果,并非單位基于單位意志實施犯罪行為所謀取的利益,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中的利益歸屬情形。
(五)“形式招標”下的出罪空間
如果所謂的“招標”活動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招投標實質要件,參與其中的“串通”行為,因缺乏侵害“公平招投標秩序”這一犯罪客體的前提,存在出罪的可能性。
“報價承諾法”招標,是指由招標人提出要約價,投標人以承諾方式響應,招標人在合格的投標人中隨機抽取產生中標人。
【權威裁判規則】《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38輯第1564號案例(汪某強、馮某東等人串通投標案) 明確:"報價承諾法"招標類串通投標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有三:
一是投標人沒有串通投標報價行為,不符合串通投標罪的法定構成要件。在"報價承諾法"招標中,由招標人提出要約價,投標人以承諾方式響應,因而各投標人均不存在報價的行為。二是該類投標行為社會危害性有限,達不到入罪的"情節嚴重"程度。在"報價承諾法"招標類串通投標案件中,即使所有參與投標的企業都是一人控制的,因所有參與投標的企業報價相同,均是招標人提出的要約價,均具備承接招標項目的資格條件,均等待被隨機抽中,因而招標人雖然在某種程度上喪失了潛在的選擇權,但受侵害的程度有限。三是"報價承諾法"不符合招標擇優的本質。采用抽簽、搖號等方式確定中標人本質上違背了招標擇優的本意。
(六)緊急采購等特殊情形
在特定緊急情況下,為保障公共利益而實施的"先采購、后補手續"行為,因缺乏侵害法益的現實危險性,亦存在出罪空間。
04
結語
串通投標罪的辯護,核心在于緊扣構成要件,從主體身份、意思聯絡、情節嚴重性、行為違法性四個維度進行全面審查。同時,要充分運用罪刑法定原則,對于串通拍賣、報價承諾法招標等刑法未明確規制的行為,堅決主張不構成犯罪。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積極爭取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在招投標市場監管日趨嚴格的背景下,企業和個人更應加強合規建設,遠離刑事風險紅線。
特別聲明
本文及其內容僅為交流探討目的,均為律師個人觀點,不代表乾成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建議或決策依據。本文任何文字、圖片、音視頻等內容,未經授權不得轉載。如需轉載或引用,請聯系公眾號后臺取得授權,并于轉載時明確注明來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薦
示范臺·公司法實務觀察 | 新《公司法》修訂后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八大裁判要點
職務侵占罪(一):“其他單位”和“職務便利”的認定要點 | 示范臺·刑事實務觀察
新《公司法》下股東出資方式的實務問題解讀——一文讀懂涉股東出資方式的六大實務要點 | 示范臺
再審改判!乾成示范團代理知名投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勝訴 | 示范臺·要案
金融機構視角下《禁止通過手工補息高息攬儲倡議》的應對策略與爭議解析 | 示范臺
再審逆轉!乾成示范團代理四川某公司股東之間股權轉讓糾紛案獲得再審改判結果 | 示范臺·要案
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質及效力(一):概述 | 示范臺·信托及派生關系糾紛實務觀察
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質及效力(二):保證/債務加入的識別 | 示范臺·信托及派生關系糾紛實務觀察
乾成律所關于《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的修改建議 | 示范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