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出資期限利益,股東未實繳出資即轉讓股權,原股東是否應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始終是公司債權人保護與股東期限利益平衡的核心爭議點。《公司法》修訂前后,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的原股東對公司債權人責任的認定規則存在何種差異?本文將以認繳制為背景,系統梳理出資期限屆滿前未實繳股東轉讓股權對公司債權人責任的司法審查路徑,并重點探討破產、執行及股權連環多手轉讓情形下的責任界定問題。
概念理清與基礎法理
本部分旨在厘清“股東出資義務”、“認繳出資期限利益”及“股權轉讓”等核心概念,并闡明責任認定的法理基礎。
(一)股東出資義務與認繳制下的期限利益
股東出資義務是指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對公司資本的認繳出資額的義務,它是在公司制度產生后,伴隨獨立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而形成的,是法律賦予股東享有有限責任制度保護的前提條件,既是股東的一項契約義務1。
2013年公司法修訂確立注冊資本認繳制后,股東無需實繳出資即可設立公司,僅需在公司章程約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認繳出資,股東據此享有期限利益。認繳制下股東的出資義務,是一項附期限的對公司債務。
其核心法律性質在于,它不僅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內部約定,更是構成公司對外償債信用基礎的法定資本。股東享有期限利益的設立初衷是為了激發市場活力,而非允許股東濫用以損害公司及債權人利益。
(二)股權的可轉讓性與出資義務的關系
在認繳資本制下,在期限屆滿之前未實繳出資并不影響股東資格的取得,未實繳出資的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享有的股權也并無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之規定可以看出,股權作為股東依法享有的財產權利,即使是瑕疵股權在現行法律體系下也具有可轉讓性。
股權轉讓是股東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概括性轉讓給受讓人的行為,本質是股東資格及對應權利義務的轉移。出資義務作為股東的核心法定義務,是否隨股權一并轉移,需在股東期限利益、受讓人交易安全、債權人債權實現三者間尋求平衡,既不能因股權轉讓免除股東的出資責任進而損害資本充實制度,也不能過度限制股東的股權轉讓自由以免影響商事效率。
(三)債權人的“合理期待利益”
公司注冊資本及股東認繳出資情況已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債權人基于該公示信息與公司交易,依法享有對股東按期足額出資、充實公司責任財產的合理期待利益。當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若允許股東無限制地利用期限利益或通過轉讓股權完全脫責,將實質損害債權人的信賴利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四)瑕疵出資與未屆期出資的區分
所謂“瑕疵出資”,通常指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出資期限已屆滿而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情形。而“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在期限到來前,股東并未違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關于轉讓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規定主要針對的是“瑕疵出資”情形。
因此,未屆期股權轉讓能否直接適用該條款尚存解釋余地,這亦是司法實踐確立 “惡意轉讓” 審查標準的核心緣由。而2024年7月1日實施的《公司法》(下稱“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明確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第二款則吸收借鑒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的規定,對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后出資義務的承擔作出規定。
(五)核心法理
1.資本充實原則的貫穿
資本充實原則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要求股東足額繳納出資,維持公司資本的真實性與穩定性,保障公司的正常運營與債權人的信賴利益。無論股權轉讓發生在認繳期限屆滿前或后,資本充實原則均是法院認定出資責任的核心依據,若股權轉讓導致公司資本缺口、損害債權人利益,相關主體需承擔補充或連帶責任。
2.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適用
傳統觀點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關于轉讓股東責任的規定,主要針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但司法實踐中對于 “出資未屆期” 即轉讓股權的股東并不因其享有期限利益即可絕對免責。
過往司法實踐的發展和新公司法的出臺均表明,即便出資未屆期,若轉讓行為濫用期限利益、損害債權人權益,轉讓股東的責任仍可能被追及。這背后的法理是公司法確立的禁止股東濫用權利原則的適用,即股東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利益。
二、
新公司法實施前的司法認定規則
(一)“期限利益保護為原則,惡意逃避債務為例外”的審查模式
新公司法實施前,我國未對認繳期限屆滿前的股權轉讓出資責任作出明確法律規定,司法實踐中形成了以“期限利益保護為原則,惡意逃避債務為例外”的審查模式。審查的核心在于識別股權轉讓行為是否具有 “惡意”,從而否定其期限利益,綜合判斷因素如下:
1. 債務形成時間:如果債務形成于股權轉讓之前,債權人基于對原股東認繳出資的信賴進行交易,轉讓人更易被認定為具有逃避出資義務的惡意而被追責。如在“馬某與某公司、王某等股東出資糾紛案”中2,法院認為:“曹某甲、曹某乙于2019年10月轉讓股權,馬某對公司的債權形成于2020年8月;鄭某、李某、沈某在馬某債權形成后轉讓未實繳股權。曹某甲、曹某乙轉讓股權在債務產生之前,無證據證明其存在逃避出資的惡意,不承擔責任;鄭某、李某、沈某在債務形成后轉讓股權,存在逃避出資的惡意,應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責任。”
2. 公司償債能力與股權轉讓時間:若股權轉讓時公司已出現經營困難、不能清償債務的情形或債權人已提起訴訟,則轉讓人的善意存疑。若股權轉讓時,公司正常經營,與債權人的合同也在正常履行,則難以認定轉讓人具有惡意。如在“榆林市德厚礦業建設有限公司、陜西太興置業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中3,法院認為:“益業能源投資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轉讓股權時,益業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經營,德厚公司與益業能源公司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亦處于正常履行過程中,益業能源投資公司無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不存在惡意規避公司債務清償的情形。”
3. 轉讓對價的合理性: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是逃避出資義務的重要跡象。如在“曹存偉、徐延龍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件”?中,法院認為:“賀珍轉讓股權時明知該債務且安邦公司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卻在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情況下以0元對價轉讓股權給徐延龍,顯然具有逃避債務的主觀惡意,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利益,其認繳出資的期限利益不應被保護。”
4. 受讓人的出資能力:受讓人是否明顯缺乏履行出資義務的經濟能力。法院通常綜合受讓人是否有穩定收入、資產狀況、失信狀態、是否欠款未清等因素,評估其“明顯不具備出資能力”。在司法實踐中,受讓人為低保戶、重病患者、在校學生且欠國家助學貸款等,常被認定為不具備出資能力的典型情形。
5. 其他因素:股權轉讓時,雙方是否存在股權轉讓后未交接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公章、營業執照以及資產,股權轉讓人仍然實際控制和管理公司的情形;股權轉讓雙方之間是否存在特殊的身份關系等。
(二)轉讓人的責任承擔形式
1.補充責任:當轉讓人的轉讓行為被認定為惡意逃避債務時,轉讓人僅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如在 “韓某娥等四人與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陸某剛、曹某與沈某、潘某利、楊某瓊執行異議之訴案”中?,法院認為,轉讓人單獨惡意轉讓,但無證據表明與受讓人惡意串通,故僅對自己未出資部分承擔補充責任。
2.連帶責任:轉讓人與受讓人如果具有惡意串通、共同逃避出資義務的行為,則構成共同侵權,法院可依據《民法典》第1168條,判決轉讓人與受讓人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如在“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訴莊某某、上海某礦業公司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莊某某與上海某礦業公司、上海某礦業公司與上海某石業公司之間內部股權轉讓時股權出資期限雖未屆至,已經工商變更登記,但被告莊某某和上海某礦業公司在出讓股權時上海某裝飾公司已負債務,同時結合上述轉讓受讓方均未支付對價,與認繳的出資比例明顯不符,且莊某某同時系現股東上海某石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上海某礦業公司的股東、監事等情形,上述兩手股權轉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均存在逃避債務的主觀惡意,股權轉讓行為損害了原本在上海某裝飾公司股東認繳出資屆滿后債務可能得到清償的某建材公司的合法權益,出讓方和受讓方屬于共同侵權行為,出讓方莊某某、上海某礦業公司均應當與受讓方一起向債權人某建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評析上述入庫案例認為,共同侵權規則的規范目的,在于將那些具有共同故意的數個加害實施的行為評價為一個侵權行為,使各個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從而有效地減輕受害人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最大程度的保護受害人的權益。而共同侵權規則將各個加害人的行為整合在一起的依據,就是各個加害人的意思聯絡。當共同侵權規則被運用于股權惡意轉讓時,法院在論證主觀要件時,只要認定轉讓人與受讓人存在關聯關系,就可以據此推定轉讓人與受讓人存在共同侵權意義上的“意思聯絡”,受讓人對轉讓人的債務情況明知,結合推定主觀惡意的其他情形,即可被認定構成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至于轉讓人和受讓人的主觀狀態究竟是積極追求損害發生的“故意”,還是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過失”,并不在法院的考量范圍之內。
新公司法實施后的規則重構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對未屆出資期限股權的轉讓責任作出全新的、剛性的規定,改變了以往依賴“惡意認定”的裁判邏輯。
(一) 轉讓人補充責任法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明確以下內容:
1.轉讓已認繳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時,向公司繳納出資的出資義務隨之轉移至受讓人,也就是說,隨著股權的轉讓,受讓人在出資期限屆滿后需向公司履行繳納出資的義務。
2.出資期限屆滿后因受讓人未實繳出資產生的責任,亦應由受讓人承擔,受讓人是第一責任人。
3.轉讓人對因受讓人違反出資義務產生的責任須承擔補充責任。轉讓人的“補充責任”是第二順位的,僅在受讓人未繳納出資時承擔,債權人或公司必須先向受讓人(現股東)主張履行出資義務,在受讓人不能履行時,方可向轉讓人(原股東)主張補充責任。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不要求具有過錯,也無責任承擔期限限制,也就是說,只要受讓股東無法按期繳納出資,無論轉讓人的主觀意愿如何,轉讓人就要承擔補充責任,且時間上一直要承擔后續補充責任,沒有期限限制?。
(二)新法規則具有溯及力限制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不溯及適用的批復》(法釋〔2024〕15號),明確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僅適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發生的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行為。對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東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引發的出資責任糾紛,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精神公平公正處理。批復的出臺對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適用蓋棺定論,司法實踐中重點核實“股權轉讓行為發生時間點”,對于2024年7月1日之前的此類股權轉讓,仍需適用前述“惡意認定”要素進行審查,對于發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后的類似股權轉讓才適用新公司法的規定。
(三)與舊規則的對比
新公司法確立了“受讓人主責,轉讓人補充”的責任結構,第八十八條的施行,實質上降低了債權人向原股東追責的門檻。在新法下,債權人無需再艱難地證明原股東存在“主觀惡意”,只要證明受讓人未按期繳納出資,即可要求原股東承擔補充責任。這極大地強化了原股東的責任風險,使“通過轉讓未實繳股權來脫責”變得幾乎不可能。轉讓股東在對外轉讓股權、喪失股東資格后是否仍需承擔出資責任,本質上是債權人保護與股東退出自由的利益角逐,新法的制度設計體現了立法者作出的價值選擇,即債權人保護目標更優于股東的退出自由與期限利益,體現了立法者優化營商環境、構建良好市場秩序的決心。
*本文為上篇,主要梳理了概念、基礎法理及新舊公司法下的司法認定規則。下篇將探討特殊情形認定規則,并提供實務操作參考,幫助企業與律師更好應對股權轉讓風險。
下篇預告:特殊情形下的認定規則 + 實務操作建議
注釋
1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第404頁。
2參見(2025)豫0105民初16144號,在(2025)京0111民初19429號案件中法院持有同樣觀點。
3參見(2021)最高法民申6423號
?參見(2022)浙0206民初4823號
?參見 (2021) 京 03 民終 6207 號
?參見(2020) 京 03 民終 3634 號
?參見 (2021)滬0114民初24658號
?參見趙旭東主編:《新公司法適用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讀》,法律出版社 2023年版,第 29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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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娟
乾成律師事務所 律師
個人簡介
趙娟律師,具有法學與經濟學(金融學方向)雙碩士教育背景。曾長期供職于法院系統,任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秘書、民事審判第三庭法官。專注于民商事爭議解決、執行程序法律服務及企業常年法律顧問服務。善于融合法官思維與律師策略,精準研判案件形勢,始終以委托人利益為核心,針對具體案情定制務實、高效的訴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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