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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官慎言義務的理由分析
中國民諺云“沉默是金”,“說出去的話,潑出去的水”。中國古代儒家的“禮”文化和“士”文化,倡導君子和士人要保持“慎言”的美德,即要求人們言論表達上的謹慎、審慎、慎重、保守、持重、仔細等等。相較于法官慎言義務的理由,則略有不同。法官的慎言理由不僅僅是古代士大夫那樣來自個人修養的需要,而且來自國法、社會、公民當事人的要求,更是來自法律職業共同體的要求。法官慎言是一種司法文化,是長期司法實踐中形成的經驗和倫理規則,對法官個人來說,法官慎于言論是職業訓練養成的一種倫理習慣和職業素養,正如日本“法官倫理的基準原則”中的“法官有保持一定品質的義務”,除此之外,似乎并沒有太多的理由。然而,問題并不如此簡單。
言論自由是公民的基本人權,也是人的尊嚴的體現。無疑法官也享有言論自由。因此,限制法官言論,會與公民言論自由產生形式上的悖論。這就有可能產生以下三個困惑:其一,當司法權威機構要對法官言論自由進行限制時,仍然不清楚限制的理由,那么這個機構就會無從入手或無法深入體察問題的癥結。其二,當權威機構制定了法官言論的倫理規范之后,法官仍然不能從內心接納和信服這種限制性規則。其三,當法官因言論不慎而受到職業懲戒的時候,他會為自己的言論辯解并質疑這種懲戒。因此,法律或職業道德規范中限制法官言論,需要從理論上厘清限制的理由——法官言論自由的弱化或受嚴格限制的理由究竟是什么?從歐美法官倫理來看,大致有以下理由:
1、從個人身份本身來講,法官慎言義務是基于法官職業角色的特殊性。法官是判斷者,對判斷者而言,他幾乎沒有行為動作上的職責,只有判斷言論的職責。所以,人們關注法官言論表達不亞于對法官行為的關注,法官對自己的言論約束比對自己行為的約束更難。法官被假設成不會犯錯誤的具有“神性”的高尚職業,其地位尊貴無比,是法律的嘴巴,“法官是會說話的法律”,“一個公正的法官是一個冷冷的中立者”(Edmund Burke)。英美的法官通常是“金口難開”,在法庭上盡量少發表自己的觀點,因此,在法庭上容易犯困,有的被誤認為是睡著了,有的甚至真的睡著了,這些法官被稱為Sleeping Judge。當然,法官的沉默不等于沒有判斷力,法官在法庭上只要帶耳朵和大腦就可以了。西方司法界所謂“司法沉默”(如澳大利亞)、“謹慎原則”(如法國憲法)或“司法克制”(如美國司法極簡主義Judicial minimalists)的司法態度和司法哲學,也正是以各種形式表現出法官的司法消極性態度。另外,從法官的獨立性體制、法官遴選制度、法官職業保障制度,到法官職業倫理等等,都一脈相承地貫徹了這種對法官角色的理念假設。法官一言一行都代表這種司法態度和司法哲學,因此謹言慎行是法官的本色。
身為法官的個人,其角色有兩重性,一是普通公民,二是法官。其作為普通公民雖然享有憲法和法律上的各種權利和自由,但是由于法官職業的特殊性,因而其權利受到的限制遠遠超過普通公民,也超過政府公務員。法官要避免不必要的引起公眾注意。法官出現不當言論后,可不可以以自己的公民身份和公民言論自由權來為自己抗辯?回答是否定的,因為法官首先是法官,而不是普通公民。斯里蘭卡首席大法官Neville Samarakoon (1919-1990),曾在某教育機構頒獎大會上作為主賓發言批評政府及政府的政策,導致議會將其革職。該大法官為自己辯解說,作為一名普通公民,憲法賦予他自由的權利。但是議會遴選委員會拒絕接受法官的辯護,聲稱法官只有在其司法職權范圍內才能享受言論自由的權利。
法官言論問題很容易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然而為什么政府官員和議員的言論引起震動的事例卻并不多見?我們較多地了解到國外對法官言論的限制,而為什么很少在國外看到對政府官員或議員的言論有如此嚴格的限制?事實證明法官比政府官員或議員在言論自由上負有更謹慎的義務,法律和職業規范也對法官言論給予更嚴格的限制。從言論自由受限制程度依輕微到嚴格來排序的話,應該是議員——公務員——法官。“就其使命來看,對法官的紀律要求實際上更高”。議員本來就是要代表選民積極發言的,甚至議員的錯誤言論受法律保護,不受追究。公務員的言論自由遠遠少于議員,這是因為公務員的重點在于管理行動,發表言論不是他們的主要工作。而法官的職責在于獨立思考和判斷,言論要多說,也只在判詞中對判斷理由進行充分論證。所以法官控制自己的言行很重要,但控制言論比控制行為更難。
因此,法官同袍必須從內心清醒地意識到并接受一個事實:作為法官,“生來就是要接受責難的;但無論是在準備判決時,還是在回首往事時,他心中想到的是自己的收獲而不是贊揚或批評、同意或責罵。他對此不予回答,也絕不會為自己辯護”。
2、從法官所代表的職業同袍群體、法庭、法院、司法系統來講,法官的言論會自然讓人們聯想到他的同袍以及整個職業共同體的觀點。所以法官慎言義務的設定,是為了維護司法尊嚴和司法公正。
法官是一個職業共同體的成員,不是公民個人。法官有比公務員標準更高的倫理規范。法官不像公務員或議員,公務員或議員都不是一個職業,不構成一個共同體,因此個體的言論自然代表個體。然而法官卻不同,法官職業共同體因專業性和獨立性而構成一個緊密的組織,法官個人的言論會被公眾自然聯想到整個職業共同體的觀點。公眾常常難以區分這是法官個人觀點還是法官共同體或司法體系的觀點,所以“法官必須牢記,他們的公開評論可能會被視為整個法官群體觀點的反映;人們很難將某個法官表達的觀點視為純個人觀點,而非全體法官的普遍觀點”。法官不謹慎的個人言論不只是影響他個人,還影響法官共同體或整個司法機構的信譽和形象,正如法國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吉·加尼維所言,“法官言論和表達自由的弱化”是必要的,“這實際上要求法官在發表意見時,既謹慎有分寸,又要避免使人懷疑他的公正性或影響他所在的司法機構的信譽和形象的過激表達。”
從公眾的角度來講,法官慎言義務也是為了維護公眾對法院的信心,即我們所謂的“司法公信力”。法院的公信力不僅靠審判結果的公正,靠司法體制的理性,靠審判程序的正當,靠訴訟成本的經濟,還靠法官職業素養的尊貴。這種尊貴不等于尊嚴,更不等于嚴酷,而是謹慎、獨立、正直、勤勉、平等、文明等所構成的職業品格,它們靠法官言行中的細節來維護,包括小心避免任何有可能敗壞法官和法院名譽、損害司法公正、公平及法庭特性的言行。法官“參與有關他們所做判決的公開辯論并不能增加公眾對司法體系的信任和尊重。此外,從自然公正的角度來說,這樣做也是不公平的:如果一位法官公開批評另一位,而后者卻恰恰因為不愿意為公開辯論推波助瀾而約束自己,以致不能為自己辯護或是做出相應的反饋”。法官錯誤言論(如“強奸享受”論)、措詞輕浮的言論、易惹爭端的言論(如云南的“標桿”論)、歧視性或偏見的言論(如“移民福利津貼”論)、過激的言論(如法庭上脫下法袍罵當事人)、過度曝光或吸引眼球的言論(如法官“尿布濕”言論),都可能對法官群體、對法院、對司法系統產生負面的影響,損害司法的尊嚴和信譽。相反,法官慎言有助于促進公眾對法院的尊重,有助于維護法官群體的聲譽。
3、從法官所象征的司法獨立地位來講,法官慎言義務是為了維護司法的獨立性。如果法官不慎于言論,過度引起關注,就會使公眾懷疑其獨立性。因此,限制法官言論自由的法官慎言義務,是為了維護司法的獨立性。
言論是表達觀點、溝通意見、辯析真偽的工具,法官在多數情況下不需要和公眾就個案、就社會爭議、就政治爭端、就公眾對司法的評論、就對本人人身攻擊言論,進行溝通和辯論。特別是針對對立的意識和觀點,倘若法官公開言論中過度偏向于其中某一種社會意識或政治意識,過度袒護其中某一意識和觀點,則會容易引起人們對司法中立性和獨立性的懷疑。比如日本寺西候補法官的案件中,寺西參與一個反對國會正在審議的某法案的公眾集會,在公眾面前稱“本來打算作為公開辯論者來發言,但是所有警告我說‘可能會有處分’。我認為就算我發言表明反對這個法案的立場也不算是積極的政治活動,但我還是不作為公開辯論者發言了”。就在這種欲言又止的言論中,他公開了自己的候補法官的身份,并表明了反對法案的立場。因此仙臺高等法院認為“該候補法官的行為表現了用言外之意表明對相關法案的反對而又支持召集此集會團體的主張的目的,并且利用了法官的職務名聲具有的影響力在很多人的集會上發言支持了上述主張”,符合“《法院法》第52條第1款中的‘積極地進行政治運動”,對其給予警告處分。最高法院認定原裁決恰當,該終審裁決中就強調“法官不能侵害中立、公正原則”,指出“‘積極地進行政治運動’是指主動地進行有組織、有計劃或者持續的政治活動,有可能損害法官的獨立性和中立、公正的行為”。森際康友教授認為,法官有言論自由,但擔任法官的人在憲法上有特別的地位,應該在言行上進行一定的自我約束。他引用裁決說“不禁止法官作為一介國民對法律制定持有反對意見,不禁止在不讓人懷疑法官獨立性和中立、公正的場合下發表意見”。
可見,如果就這些易爭議的內容發表言論或參與辯論,陷入紛爭,那就令法官失去獨立的形象和立場。
摘自《中國法學》
本文作者系復旦大學法學院院長
這是乾成社第72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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