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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國法官慎言義務及主要遺留問題
我國在上個世紀,法官沒有職業化的背景,因此法官職業道德規范沒有受到重視,是很不完善的。2001年是新世紀初,隨著我國法治化、加入WTO(2001年)、司法職業化(自1998年肖揚任大法官起),我國法院明確進入司法職業化建設階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制訂并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以下簡稱《2001年法官準則》),明確提出了法官“謹言慎行”的義務,是一大進步。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發布試行《法官行為規范》,按立案、庭審、訴訟調解、文書制作、執行、信訪、業外活動等來歸納,但涉及法官言論的規定比較簡單。2010年最高法院對《2001年法官準則》作了修訂,《2001年法官準則》原來的50條被壓縮為30條,有關法官言論的一些具體規定被刪去一部分,并寫入2010年修訂版的《法官行為規范》。
法官言論應當受到比公民言論更多的限制。無論是法官言論的形式、時間、地點和內容,都會產生可能損害司法權威、影響公正審判的效果。法官慎言義務所包括的內容,首先涉及法官言論的分類,通過對這個問題的厘清,我們可以整理出我國法官的哪些言論應該受限制。
法官言論大致上包括這樣幾項:1、法官庭內言論與庭外言論,庭內言論是指法庭上甚至包括審理程序過程中的言論;2、法官口頭言論與書面言論;3、法官業內言論與業外言論;4、法官媒體言論與非媒體言論。這幾類區分對于劃清法官慎言義務的內容,是有幫助的。多數國家對法官的慎言義務的范圍十分廣泛,不分場合,更不分庭內還是庭外,而是包括法官在所有活動中的言論都要謹慎,比如美國法律家協會(ABA)的《司法行為示范守則(1990)》中明確規定“在所有活動中,法官都必須避免不適當的言行和不適當的表現”(準則2)。我國《法官行為規范》第七條所規定的法官慎言義務也是不分場合的,要求法官“約束舉止言行”,其中包括了“謹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損害司法公正和法官形象的言行”。這作為法官言論的一條總括性的義務,是合適的。
通過對我國現行《法官行為規范》(2010年)的考察,我們會發現我國法官職業道德中確實已經存在“慎言義務”。我國法院對法官慎言義務作了較全面細致的規范,大致包括庭審語言規范的義務、法官語言文明的義務、判決語言嚴謹的義務、法官言論保密義務、法官私下交流的慎言義務、法官業外言論的義務、法官在媒體的慎言義務等七項:
1、法官庭內語言規范的義務。我國《法官行為規范》第6條規定“不得隨意發表有損生效裁判嚴肅性和權威性的言論。”第26條“規范庭審言行,樹立良好形象”;庭內言論也應當包括立案時的言論,法官也負有慎言義務,如第20條規定“當事人在立案后詢問證據是否有效、能否勝訴等實體問題,……不得向其提供傾向性意見”。第34條規定“訴訟各方發生爭執或者進行人身攻擊”時要“及時制止,并對各方進行批評教育,不得偏袒一方”“告誡各方必須圍繞案件依序陳述”。第36條規定“宣判后,對訴訟各方不能贊賞或者指責,對敗訴方提出的質疑,應當耐心做好解釋工作”。法官庭內慎言義務還應當包括法官有義務制止訴訟參加人的言語歧視。
2、法官言語文明的義務。《法官行為規范》第8條規定“加強修養。……言語文明……”第30條“禮貌示意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發言”;第31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發表意見重復或與案件無關的,要適當提醒制止,不得以生硬言辭進行指責”。《法官行為規范》對其他環節的法官言論也作了規定,比如第79條規定來訪人表示不解決問題就要滯留法院或者采取其他極端方式,要“及時進行規勸和教育,避免使用不當言行刺激來訪人”。可見女法官脫下法袍激情怒罵或指責當事人的言論,是明顯不妥當的。
3、法官判決語言嚴謹的義務。《法官行為規范》第46條規定“裁判文書應當內容全面、說理透徹、邏輯嚴密、用語規范”。“簡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書應當簡練、準確、規范”;“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的裁判文書要反映多數人的意見”,但沒有對少數人的意見(涉及“不同意見書”問題)作規定。
4、法官言論的保密義務。《法官行為規范》第6條(一般規定)、第83條(在寫作授課中)、第84條(對媒體發言)都規定了保密或不透露信息的義務。如第83條“在寫作、授課過程中,應當避免對具體案件和有關當事人進行評論,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獲得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其他非公開信息”。第84條“在接受采訪時,不發表有損司法公正的言論,不對正在審理中的案件和有關當事人進行評論,不披露在工作中獲得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其他非公開信息。”
5、法官私下交流的慎言義務。我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2010)第13條規定,“審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場,平等對待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偏袒或歧視任何一方當事人,不私自單獨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法官行為規范》第29條還規定,“不得與訴訟各方隨意打招呼,不得與一方有特別親密的言行。”
6、法官業外活動中的慎言義務。《法官行為規范》第80條規定,“約束業外言行,杜絕與法官形象不相稱的、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不良嗜好和行為,自覺維護法官形象。”第83條關于從事寫作、授課等司法職務外活動時,規定“(一)在符合法律規定、不妨礙公正司法、不影響審判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業余時間從事寫作、授課等司法職務外活動;(二)在寫作、授課過程中,應當避免對具體案件和有關當事人進行評論,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獲得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其他非公開信息。”另外,《法官行為規范》第一條還規定“……不得有違背黨和國家基本政策以及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言行”,也意味著法官在業外也不得發表不謹慎的政治言論。退休法官也負有慎言義務,如《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第26條規定,“法官退休后應當遵守國家相關規定,不利用自己的原有身份和便利條件過問、干預執法辦案,避免因個人不當言行對法官職業形象造成不良影響。”
7、法官面對媒體的慎言義務。《法官行為規范》第83條規定,“接受新聞媒體與法院工作有關的采訪”,“(一)通過法院新聞部門接受新聞媒體采訪;(二)接受采訪的內容涉及重大、疑難、復雜問題的,應當事先做好充分準備;(三)在接受采訪時,不發表有損司法公正的言論,不對正在審理中的案件和有關當事人進行評論,不披露在工作中獲得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其他非公開信息。”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還規定了相關的法官慎言義務的內容。如其中第4條規定,“對于正在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接受新聞媒體的采訪。對于已經審結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過新聞宣傳部門協調決定由有關人員接受采訪。對于不適宜接受采訪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不接受采訪并說明理由。”可見,最高院某副院長面對媒體評論“許霆案”的一審判決,云南高院某副院長在接受媒體采訪時對“李昌奎案”的一審判決發表觀點,在職業倫理上都是不妥當的。
我國法官慎言義務在實踐中還存在一些遺留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四點:
第一,法官可否對生效或未生效的判決進行評論?我國《法官行為規范》第6條規定“不得隨意發表有損生效裁判嚴肅性和權威性的言論。”此處只規定“生效判決”。由此條款可知,正常評論的條件是指不損害生效判決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但在實踐中偶爾會發生法官甚至領導以懷疑或不肯定的口吻來評論已經生效的判決。當然這種情況不包括上訴審的法院法官對下級法院的判決在職責范圍內所作的正常評論。那么未生效判決呢?
對未生效的判決,法官是否可以評論呢?比如某法院原副院長2008年所評論的“許霆案”中,被告人許霆于2007年12月一審被判處無期,2008年2月22日,案件重審,3月31日,許霆才被判處5年徒刑。筆者對此有兩點看法,其一,法官自行改判原審判決,并不會產生消極影響,而一個有影響力的法官對未生效判決的評論,在中國這樣的行政化司法體系內,卻勢必會影響司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其二,此事不能只看法官對未決案件評論是否會產生影響判決的后果——我們也確實無法證明該院長的評論是否影響了判決,更重要的是,要看是否有損法院的嚴肅性和權威性。該院長的評論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原審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是不合適的。
美國法律家協會(ABA)的《司法行為示范守則(1990)》:“在某訴訟系屬或者即將系屬于任何法院時,法官不得進行任何可能被認為影響訴訟的處理結果或者破壞其公平處理的公開評論以及可能嚴重干涉公平審判或者聽證的非公開評論。法官必須要求受法官指揮或者控制的法院人員不得從事上述行為。本節并不禁止法官在履行其正式職責時進行公開陳述,并不禁止法官就法庭程序向公共媒體進行公開解釋。”因此,波斯納法官的《國家事務》一書對尚未判決的克林頓案件的評論受到了指責和批評。Lubet教授指出,波斯納認為“克林頓實施了犯罪,其結果就是摧毀甚至顛覆美國的司法系統”,在其他地方,波斯納還認為克林頓總統犯了偽證罪、詐騙罪以及向政府提供虛假陳述。“一個受人尊敬的聯邦法官的公開觀點可能會影響公訴人是否要起訴的決定”。Lubet教授進一步指出,因為波斯納是一名法官,所以他對該事件的評論可能會違背聯邦司法中立性這個原則。
波斯納為自己辯解的要點有二:一是他認為克林頓的案件不是一個“即將進行的審判”(an impending case),所以他沒有違背《美國法官司法行為準則》3A(6)條的規定。二是法官對于公共事件的評論是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賦予第一項權利。他說,“禁止法官的自由言論將引發第一修正案這個問題”。其實,波斯納作為資深法官,不會沒有預見到克林頓總統案件不會成為一個訴訟案件,換言之,他應當預見到此事會變成一個訴訟案件,而他仍然進行了公開評論,這不得不說是涉嫌違背慎言義務的。Monroe Freedman教授在其《法官的言論自由——評Lubet和波斯納之間的爭論》一文中似乎偏向于支持波斯納,他認為,《美國法官司法行為準則》3A(6)條的規定應當被理解為“一個法官不應對有可能會落到他自己身上的案件進行公開評論”。
這是乾成社第75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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