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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導言
人之尊嚴是法治國的核心價值。直到二十世紀,現代意義上的尊嚴理念才成為國際學術研究的焦點。在我國,雖然憲法從未明文規定人之尊嚴的保障,但并不妨礙學者們的研究熱情。然而,他們對這一概念本身,幾乎沒有什么批判和反對意見,這既同我們日常生活實踐中的經驗不符,也與西方的研究現狀形成巨大的反差。當前國內對人之尊嚴的研究只是建立在一種拿來主義的膚淺基礎之上。本文認為,對人之尊嚴在任何意義上的運用都要回答,人之尊嚴可否從理論上得以證立。它在實踐中,又如何能有效轉化為實定法上的制度。
二、人之尊嚴的觀念史
人之尊嚴的觀念史變遷是一個從古典理解轉變為現代理念的過程。對于古希臘和古羅馬人,并不存在所有人自出生始就擁有的尊嚴。最早提及普遍人之尊嚴的學者是西塞羅。人擁有尊嚴,是因為他具有理性。基督教的證立使普遍的人之尊嚴觀念真正走向成熟和全盛。“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創造人”。通過這種創造,人分享了上帝的理性和權力。獲得了獨特性和不可侵犯的尊嚴。
到了18世紀,康德將人之尊嚴建立在自我意識、自由、道德和理性的基礎之上,開始從自治的角度進行證立。人作為理性人擁有的尊嚴是一項內在價值,它是唯一的,無可替代的。人一出生就被賦予了絕對的尊嚴。
概言之,人之尊嚴觀念具有兩大歷史特征。首先,它建立在西方文化的基礎之上,貫穿了整個西方文明的發展史。其次,這是一個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但是同時又具有特定宗教背景的概念。也是因為這兩點,人之尊嚴成為眾多人反對和攻擊的目標。
三、對人之尊嚴思想的批評
基督教文化構成了人之尊嚴的歷史底色。然而,在神學背景下,尊嚴只是一個直接斷言,并非由推理而來。啟蒙以來,西方社會亦嘗試為此理念提供論證。可是眾多的反對意見向世人展示了它不可證立的一面。判斷人之尊嚴可否證立,需要分析反對意見。
1.冗余性
美國生物倫理學者麥克林宣稱人之尊嚴是一個“無用的概念”,放棄它并不會帶來任何損失。在醫學倫理學中,尊重自主性的概念已經包括了尊嚴所涵蓋的范圍。在其它領域中也有類似的批判,認為尊嚴只是對其它更有說服力的原則的重復,其功能僅限于對這些原則內容的強調。
還有學者認為人之尊嚴表述的是一種邏輯上的冗余。內在固有尊嚴的概念無法負擔獨立的規范性工作。人所固有的尊嚴與人的理性意志所表達的內容重合,在理性意志之外,再提人之尊嚴就是一種邏輯上的重復。
2.空洞性
第二種反對意見認為人之尊嚴的概念太過模糊,是一個規范上使用,卻不包含任何描述性內容的詞,因而只是一個空洞的公式。空洞性表現在兩個方面:首先,人之尊嚴不具有任何內容;其次,空洞性使得它很容易招致意識形態的入侵,成為達成各種政治目的的工具。
這種反對意見最終斷言,像人之尊嚴這樣一種內容空洞且可隨意運用的概念,可以并且應當在規范文本中加以放棄。
3.宗教文化性
第三種反對意見質疑的是人之尊嚴的宗教基礎。批評者指出,人之尊嚴作為法律原則或者道德原則,其效力是有缺陷的,因為對人之尊嚴和人權的承認本身是基于一個非必然的過程。僅憑這個過程以及來自規范的承認無法證立其效力,也無法證立其普遍約束力。為此,只在與神學相關的情況下它才是可理解的。人之尊嚴只是“一種信條”。作為一個斷言,一旦失去宗教世界觀來源的背景,它就不具任何內容。
從以上反對意見可以看出,人之尊嚴是一個極具爭議的概念,任何人或組織打算使用它,都必然要擔負起為其劃定一個適當邊界的任務。
四、人之尊嚴的制度化困境
德國法學界在戰后一致認為,人之尊嚴保障條款不只是一個倫理認知,而且還表達了直接有約束力的客觀憲法規范。然而,自基本法生效始,針對這一觀點的質疑從未中斷。概括來說,討論人之尊嚴概念的制度化將面臨三個彼此先后關聯的困難:作為前實定法的基礎的概念如何界定,是否具有主觀權利的性質以及如何成為客觀規范的實定法。
1.前憲法概念
在杜里希看來,人之尊嚴這樣一個歐洲思想史上根本的“道德價值”獲得實定憲法的采納,涉及的是前實證的基礎,是一種自然法的支撐。基本權利作為法律體系的構成部分,在實踐適用中會產生競合,這使得衡量必不可少。而人之尊嚴是絕對的、不可侵犯的,它不會在任何情況下對其它價值做出退讓,這恰好與基本權利的根本特征相悖。
德國基本法實證化了這個概念。然而,憲法并沒有創設這一規定的保障對象,更多的只是接受人之尊嚴作為實定法的元理念。此時的難題是,尊嚴作為所有人的天賦權利,是人的本質的一部分。它出現在法律產生之前,不需要人類共同體的證立。尊嚴作為一個形而上學的理念,其內容的寬泛尚可以接受,但是一旦成為法律實踐運用中的實定法概念,內容的難以確定和概念的難以證立,會使得遵守也難以進行。這是人之尊嚴制度化遇到的第一個難題,形而上學難題。
2.人之尊嚴與憲法中的基本權利
人之尊嚴保障具有絕對性,絕對不允許侵犯,這種不受限制性和不可衡量性超出了一般基本權利的框架之外。
從防御的角度來說,人之尊嚴條款要求國家權力一方面要克制自己,不對個人實施損害行為;另一方面要阻止所有來自第三方的損害威脅。它的效力不僅適用于個人和國家權力之間,還存在于個體之間。國家權力要同時保護和尊重受害者和侵害者的尊嚴。如果這兩個尊嚴產生沖突,若一方的尊嚴被理解為個體的基本權利,那么它必然會因另一方尊嚴的存在而遭受相對化。沒有任何基本權利可以主張絕對效力。此時的人之尊嚴并不具有主觀權利的特征。
若照博肯弗德將人之尊嚴保障定位為絕對有效的客觀規范,就面臨很大的困難。首先,法律體系中不存在絕對的、不可衡量的規則或原則。其次,對于人之尊嚴的概念一直沒有明確的定論。法學者沒有定義一個事物,就無法運用它。定義的缺失從一開始就剝奪了規范的實踐效力的可能性。
因此,人之尊嚴條款并非基本權利,而是基本權利的基礎,所表達的是一種理想化的理念。
3. 人之尊嚴的實定化可能
憲法中人之尊嚴保障的規定是一種理念,這個論斷可能遭受的質疑是,現實中,各國法院一直依據人之尊嚴規定做出判決,如果這個概念只是一個理想中的構想,那該如何解釋現實中發生的運用實踐?因此關鍵問題是,人之尊嚴作為理念如何同時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
從現代立憲的角度觀察,人民意志經過立憲大會轉變為實定的憲法。人之尊嚴首先是一種形而上學的價值,這種價值體現為作為主權者的人民意志,可以通過理想商談,也就是理想情境下的商談加以實現。在這種狀態中,所有的商談條件都處于完美的狀態。通過理想商談達成理想共識,人之尊嚴作為一種理念就此獲得證立。由此,人之尊嚴作為公共信念的核心內容進入到法律之內,為整個憲法秩序提供形而上學的基礎。在這個層面上,它具有絕對的優先性,這正是“人之尊嚴不受侵犯”表述的真意。
另一方面,立憲集會與議會的立法活動屬于現實實踐商談。立法行為需要遵守確定的標準,它們是理性立法程序最低限度的要求,從而確保最終結果與憲法中的正確性相符。而立法程序中的程序規則,表達了在現實條件下盡可能對理想狀態的趨近。因此,依據這些條件設定的人之尊嚴最大程度體現了理想的人民意志,即作為理念的人之尊嚴。通過現實商談,人之尊嚴的理念變成了憲法上的原則規范。
五、人之尊嚴有多普遍?——一種中國語境下的反思
如果人之尊嚴是一個可普遍適用的價值,那它究竟有多普遍?它如何才能在中國的文化背景下生根?作為我國法治實踐一部分的道德價值,人之尊嚴如何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1.人之尊嚴作為世俗意義上的引導性理念:超越文化差異
宗教思想是人之尊嚴概念的思想來源和社會效力基礎。但是康德對尊嚴的討論,使得脫離上帝看護的人保有尊嚴得以可能,人的自我意識、自由、道德和理性構成了人之尊嚴的根基,人基于自身理性而擁有尊嚴。自康德開始,人之尊嚴作為世俗意義上的引導性理念,超越了現代以來東西方社會的文化差異,使得它在哲學層面上,作為抽象的理念,擁有普遍性。
2.人之尊嚴作為社會主義憲法的精神:社會主義價值觀內含人之尊嚴觀念
人權和人之尊嚴是一對緊密聯系的概念。前者以后者為基礎,后者又是前者最高的確定性理由。談及人之尊嚴,往往同時也意味著人權。憲法規定了人權保障,也就必然包含人之尊嚴的內容。
2004年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增加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人權入憲”使得人權和人之尊嚴從社會主義價值觀升華為實定的憲法原則。到了2013年更是進一步提出了“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改革目標,嘗試從司法實踐的角度,更好地踐行人權保障原則,人權也從指導性的憲法原則進一步深入到司法實踐領域。作為人權必不可少內容的人之尊嚴,在這一過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3.人之尊嚴作為原則規范
人之尊嚴是社會主義價值觀的內容,是一種道德價值,是社會主義建設的方向和目標。
人之尊嚴作為法律原則是一種“最優化命令”,它要求在法律和事實的可能范圍內,以最可能高的程度得到實現。在這種意義上,憲法中的人之尊嚴是擁有雙重性質、三層形態的法律規定。首先在抽象意義上,無論是憲法第33條“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內容,還是社會主義憲法精神,人之尊嚴都表現為一種抽象的引導性理念。它是最高的價值,凌駕于所有法律原則之上。而在實定法規定的意義上,它最主要表現為憲法原則。憲法原則不是唯一的和絕對的,在法律實踐中它會與其它原則產生沖突,乃至于在沖突中處于弱勢,進而退讓。但是這種在具體情況中的退讓,并不代表人之尊嚴的理念受損,因為作為最高價值,人之尊嚴理念同樣也是其它所有法律原則和價值的指導性理念。在衡量活動中,尊嚴原則未獲采納,展示了人權保障的另外一種方式,通過對作為實定法內容的尊嚴原則加以限制,來最大程度地實現尊嚴理念。最后,在某一案件的判斷中,最終勝出的尊嚴原則,則成為這一特定案件表現的人之尊嚴規則。
通過這種性質分層,人之尊嚴就有可能獲得成功的制度化,完成從理想到現實、從道德價值到我國憲法規范的制度化轉變。在這個意義上才可以說,我國的人之尊嚴具有理論和實踐上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文章摘自《中國法學》
本文作者系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這是乾成社第83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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