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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司法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定位,其實就是要找準推進糾紛化解體系建設的抓手。從短期來看,這一進程可能會占用司法的一些資源,因此在“減負”之前可能還有“增負”,但這一過程必不可少。就目前而言,應當著重在整合社會參與資源、進一步細化訴與非訴對接規則、統籌協調多元機制構建幾方面予以加強。
據最高人民法院通報顯示,立案登記制實施首月,全國各地法院受理案件數與去年同期相比增長29%,其中行政案件更是增長221%。作為提前應對,中央在十八屆四中全會上提出要健全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周強院長也在“眉山會議”上提出要在全社會樹立“國家主導、司法推動、社會參與、多元并舉、法治保障”的現代糾紛解決理念??梢哉f,構建一套有效的、多元的糾紛解決機制,既是立案登記制下分流案件的現實需要,亦是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的戰略選擇。
要健全社會矛盾糾紛化解機制,既需要對訴訟解決和非訴解決這兩套系統的各自優勢和調整范圍進行厘清,還需通過制度管道架設實現兩套機制的良性交流,亦即處理好二者“分”與“合”的關系。筆者認為,解決該問題的關鍵在于找準司法在多元化糾紛化解機制體系中的定位,充分發揮司法對于其他非訴解決機制的引導性。各級法院只有堅持法治引領,加強與其他糾紛解決機制有機銜接、相互協調,才能更好地發揮司法機關規則之治的作用。具體而言,則是要充分發揮好司法對于其他非訴糾紛解決機制的規則輸出、效果檢驗和指導監督等作用。
健全非訴處理機制需要司法進行規則輸出。雖然目前我國已初步建立起了行政調解、人民調解、民商事仲裁、行業協會處置等多種非訴糾紛解決機制,實踐中也發揮了特定功效。但由于長期以來我國在社會治理上具有濃重的公權管制色彩,社會自治功能受到擠壓,發端于社會主體內部的人民調解、民商事仲裁、行業協會處置等方式的自治規則尚不成熟;加之缺乏程序意識,行政調解處理規則亦顯空洞。如目前施行的人民調解法,內容上偏于原則規定,對于調解人員如何確定、是否適用回避制度、調解結果是否需要公開、檔案如何管理等均無規定,離可供操作性的程序要求差距甚遠。在立法資源有限的現狀下,一個較為便捷且有效的方法就是借鑒已有的司法程序規定,并結合該糾紛解決機制自身特點進行適當改造,從而搭建好完整的規則體系。
檢驗非訴處理機制的成果需要司法進行確認或審查。在目前非訴糾紛解決機制體系尚有待培育的階段,很多糾紛當事人對于選擇非訴方式進行處理往往充滿疑慮,既擔心糾紛處理結果“不算數”,也可能質疑糾紛處理過程“不公正”。對于前者,可及時導入司法確認程序對裁斷結果予以確認,通過賦予其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以彰顯這些機制啟動靈活、運行簡便、成本較低等優勢;對于后者,則可通過對非訴方式處理中的無爭議事實記載的采信、對有爭議事實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等對接機制,由司法權進行審查,從而達到檢驗目的,最終促使非訴調解成果有效轉化,與各種非訴調解力量共建威信。
提升非訴處理機制的化解能力需要司法進行指導。非訴糾紛解決機制尚不成熟還體現在“軟件”方面,尤其是法律知識儲備不夠、調查程序不規范、調解技巧等方面還有待提升。對此人民調解法也在立法層面上規定了法院對于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制度,這對于其他非訴處理機制同樣應當適用。當然,這種指導應當是普遍性、抽象的,應當集中于非訴糾紛化解機制的平臺建設、法律指導和案例庫建設等方面,不宜直接對個案如何處理進行干預,否則有違司法的克制性和中立性。
明確司法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定位,其實就是要找準推進糾紛化解體系建設的抓手。從短期來看,這一進程可能會占用司法的一些資源,因此在“減負”之前可能還有“增負”,但這一過程必不可少。就目前而言,應當著重從以下幾方面予以加強:
首先,要整合社會參與資源。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實際上就是引入社會力量變過去對社會矛盾的單中心處理為多中心處理,建立多元解紛平臺。即在現有特邀調解基礎上,整合法院內外力量,形成強大的解紛團隊,建立嚴密的解紛制度,確立更高的服務標準。事實證明,要發揮司法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引導作用,單靠司法本身力不能逮。如有的地方法院探索的訴調聯動實際上仍然主要依靠法院力量,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只是形式上參與,這和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建設目標相悖,依舊是需要破除的形式主義。因此尤有必要發揮黨委的統一協調作用,通過廣泛發動綜治成員單位參與體系建設;同時也應需要擴大參與主體,如可以吸收律師參與各類調解,對于一些技術性較強的領域則可以吸收專家學者參與,充分發揮社會資源優勢。
其次,要進一步細化訴與非訴對接規則。訴調對接工作是法院推進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中心環節,目前很多法院也對此進行了有益嘗試,產生了“廣州樣本”“浦東模式”“岳麓經驗”等各富特色的成果,對于其他法院具有很好的借鑒意義。但由于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不同地區在非訴糾紛解決機制體系上有所側重,例如經濟活躍地區可能對行業協會調處、民商事仲裁等方式的要求高一些,而其他地區則更注重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因此當務之急是結合本地特色,有步驟、有重點地就相應的訴調對接規則進行完善。
再次,要統籌協調多元機制構建。在倡導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建設過程中,必將面臨多元無序、建構虛置等問題,因此必須建立一套管理、督導、協調、考核評價等制度,以保障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有序運行。筆者傾向于以地方黨委為統籌協調機構,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民間調解齊頭并進相互銜接,法院對各種調解進行法律監督指導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統籌協調模式。在此模式下,黨委統籌協調僅限于事務性安排,法院也不直接觸及各解紛主體解決糾紛的具體過程,法院主要通過案件公正審理的傳導效應作為后續制度建設的參評標準,從而推動整個多元糾紛處理機制體系建設的成熟壯大??傊?,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故沒有必要充當糾紛解決的先鋒官,其只需要在社會自凈機制及各種非訴機制無法達到目的的情況下精準出擊,定紛止爭,讓稀缺的司法資源被優化配置到糾紛解決的“刀刃”上。
本文來源:《人民法院報》
這是乾成社第106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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