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按:
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日前聯合下發《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規范刑事案件中電子數據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按照規定,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電子數據。朋友圈、貼吧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都是電子數據。不過,如果電子數據在收集、提取中存在瑕疵且不能補正或做出合理解釋,將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責任編輯/鄭芷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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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北京乾成律師事務所
作者 | 高 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三部門日前聯合制定并下發了《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時之間,“朋友圈也能作刑案證據”成了各大媒體的頭條,風頭之勁,直逼某寶之類的娛樂新聞。然而,在學習刑事訴訟法的人看來,這東西都能成為頭條新聞,真是個笑話!
為什么是笑話?很簡單:朋友圈能作刑案證據,微博、微信內容能作為刑案證據,早就是這樣!本來就應該是這樣!遠的不說,北京二中院剛剛判的老浦的案子不就是微博定罪?所以朋友圈、微博、微信內容作為刑案證據本來就沒什么好驚奇的。
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這里,可以用于證據案件事實的材料,無疑包括所謂的“朋友圈”“微博”“微信”等等電子數據;而即便在舊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舊《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點明電子數據是刑事案件的證據種類,但也并沒有把電子數據排除在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之外。
現在兩高一部搞了一個《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就大驚小怪把“朋友圈也能作為刑案證據”當成新聞,要么是有些記者朋友沒了解學習刑事訴訟法,要么就是新聞媒體故意炒作。
朋友們可能要問:既然“朋友圈”“微博”“微信”內容本來就能作為刑案證據,那為什么現在要出臺這么一個規定呢?這不是脫了褲子放屁嗎?
也算是,但也可以說“非也”。
之所以說這個規定是脫了褲子放屁,原因就是前面所述:這些東西本來就可以是刑案證據,現在還要出一個規定,確有多此一舉的嫌疑。而之所以說“非也”,就要考察“朋友圈”“微博”“微信”內容目前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利用狀況了。
現狀是:如果能夠取得“朋友圈”“微博”“微信”記錄,在具備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前提下,其證據作用是不可否認的。而現實中問題的關鍵在于,在目前的偵查實踐中,“朋友圈”“微博”“微信”記錄,以及QQ記錄、短信內容記錄等等,偵查機關“很難”取得。——這里的很難二字之所以加了引號,是因為這些信息本身從理論上講可以取得,卻因為一些“非技術性原因”不能取得。這些非技術性原因包括:偵查機關的惰性——不是那種大要案,不愿意費心去調取;某些牛逼企業不配合——移動、聯通、騰訊等等就不給提供,偵查機關一般也拿他們沒轍;等等。
也就是說,對于“朋友圈”之類的電子數據證據,本來是法律明文規定的證據,卻因為一些技術之外的原因無法取得。這就是電子數據取證的現狀。鑒于這個現狀,我們說:出臺一個新規定,聲稱“朋友圈可以作為刑案證據”,這并不完全是脫了褲子放屁。
既然不完全是,我們接下來就考察一下所謂“新規定”的作用:
其一,起到強調性的提示性作用。這個作用在于告訴那些牛逼的企業和單位:我們是有這個權力的,你們必須配合!這就類似于倆人打仗之前的那一聲怒吼:老子告訴你,老子的拳頭不是吃素的!
其二,告誡群眾不要亂講話。畢竟,不經過強調性提示,很多群眾不知道“朋友圈”可以作為刑案證據這么回事。現在借這個機會提醒一下群眾,也是挺好的。
當然,所謂規范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新規定在這些方面雖然也確有積極意義,但卻有不少內容是對以往程序性要求的重復確認。比如: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電子數據鑒定意見有異議,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等等。本來,對于電子數據類證據,在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等環節就有以上這些程序性要求,以保證其證據能力。
其他的,實在想不出這個“新規定”還有什么的作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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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乾成社第296篇文章
責任編輯 / 鄭芷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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