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法評論》是中國民航大學航空法律與政策研究中心、中國民航大學法學院聯合主辦的系列出版叢書,緊緊圍繞航空法理論、民航政策、航空法判例、民航法治文化、國內外航空立法、民航熱點問題等主題展開研討。文章兼具理論深度與實踐價值,體現了航空法的多重面向,為讀者提供了寶貴的見解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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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駕駛航空器侵權規制若干問題的研究
近些年,無人駕駛航空器蓬勃興起,低空經濟概念也是應運而生。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發展及大規模應用,對于經濟發展無疑具有積極的促進和推動作用,但作為新事物,新技術,不可避免也會面臨各種新問題。無人駕駛航空器在運行過程中,因各種原因極易發生各種事故及侵權,如在禁飛區操控無人駕駛航空器對民用航空器的正常飛行造成影響(俗稱“黑飛”),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相撞,無人駕駛航空器墜落對地面人員和財產造成損害(俗稱“炸機”),不法分子利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窺探他人隱私,非法收集個人信息,這些層出不窮的事件和案例,都對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個人人格權保護提出新挑戰。這種情況下,如何充分利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便捷為經濟注入活力,給民眾的生活帶來更多便利的同時,又保障航空安全,保障公共安全,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就成了一個迫在眉睫要解決的問題。尤其是無人駕駛航空器在運行的過程中造成人身、財產權利侵害時,如何界定責任主體,在不同的主體之間劃分責任,承擔相應的責任,對于這一新興產業的持續健康發展將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現有法律對于無人駕駛航空器造成侵權的規定并不完善,也不能很好地適應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快速增長和大規模應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又發展出了自動化操控、載貨、載人等新形態,若不能盡快給出法律上的解決方案,不僅不能有效解決出現的各種新情況,也不利于行業發展以及無人駕駛航空技術作為新質生產力的積極作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作為航空器的一種無疑應遵守《民用航空法》關于民用航空器的相關規定,但同時,越來越多的微型、輕型、小型無人駕駛航空器進入尋常百姓生活,其生產、銷售、購買、操控都很容易,廣泛應用于消費娛樂、航空拍攝、測繪測量、勘探、農業播種、病蟲害防治、林業防火等各個領域,越來越多地具備著一般商品的屬性。那么,到底對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運行管理規則是完全適用民用航空法體系關于民用航空器的嚴格規定,還是需要另辟蹊徑建立一套獨立的監管體系,需要進行探討并在立法、行政、司法中加以規制。
本文將以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中的侵權問題為切入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為《暫行條例》)及相關的規定進行分析研究,如無特別指明,均不涉及軍用及警察、海關、應急管理部門等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一、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定義、功能特點及規制
關于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定義,目前存在著不同的定義方法,這些定義直接影響著無人駕駛航空器適用何種侵權規制。
1.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定義
我國民用航空法第5條規定,本法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執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1]航空器,是指為《芝加哥公約》之目的所定義的航空器,即已經安裝航空器發動機的航空器機身或直升機。[2]航空器,包括航空器機身、發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裝置以及所有用于航空器的,不論與航空器組裝在一起或暫時拆卸下來的部件。[3]
航空器按照國際公約,可以區分為民用航空器和國家航空器兩個類型。國家航空器專指用于軍事、海關、警察部門使用的執法工具,是國家權力機構行使的具有公法性質的社會管控和國家防御手段。民用航空器包括無人駕駛航空器在內。依據《國際民航公約》附件,“航空器”是“能從空氣的反作用,而不是從空氣對地表的反作用,在大氣中獲得支撐的任何機器”。[4]
何謂無人駕駛航空器?根據2012年國際民航組織(ICAO)328號通告中對相關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定義是:無人駕駛航空器(Unmanned Aircraft)是旨在運行中無機上駕駛員的航空器。
在我國,2016年中國民用航空局飛行標準司發布的《輕小型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管理規定》提出,無人駕駛航空器是由控制站管理(包括遠程操縱或自主飛行)的航空器。2023年頒布的《暫行條例》對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解釋為:沒有機載駕駛員、自備動力系統的航空器。
根據以上定義可以看出,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疑屬于航空器,因此應適用《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法》作為民航領域的基本法,其對航空運輸、航空器和機組人員的管理、航空器注冊、航空安全、航空機場管理和運營、空中交通管制、航空事故和緊急事件的處理作出相關方面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民用航空法》缺乏專門條款來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飛行管理進行規定,雖然其作為民航領域的基本法,其中的通用性條款對于無人駕駛航空器同樣適用,但鑒于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特殊性,該法總體上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并不具備實際的指導意義。不過,在《民用航空法》(2021年修正)新增了有關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授權立法規定,明確了國務院和中央軍委有權制定無人駕駛航空器專門行政法規,為無人駕駛航空器法律體系的構建預留了空間。[5]
以上的定義對航空器的認定更側重于傳統意義上“能飛”這一物理屬性,但無人駕駛航空器作為發展迅速的新事物卻又有別于傳統意義上的民用航空器。
2.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種類
世界上多數國家普遍對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分類管理,但標準各異,甚至差別巨大,有的國家按運行風險分類,有的國家按重量分類,還有的按動能大小分類。[6]在此基礎上形成各異的管理措施,這背后也反映出了不同國家對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態度和監管理念。如負責歐盟各國民用航空安全領域監管的歐洲航空安全局(ESSA),按照“在安全上不留余地,在保障行業發展上盡量提供足夠的政策靈活性”的要求,將無人駕駛航空器分為開放類、特許類和審定類,并明確配套監管政策。英國民用航空局按照重量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劃分為小型無人駕駛航空器(0-20千克)、輕型無人駕駛航空器(20-150千克)、大型無人駕駛航空器(大于150千克)。
《暫行條例》將無人駕駛航空器按照重量、速度、無線電發射功率等性能指標分為微型、輕型、小型、中型和大型5類。[7]《暫行條例》明確了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及操控員管理、空域和飛行活動管理、監督管理和應急處置、法律責任等問題,規范了民用無人加強航空器系統的設計生產、適航管理、質量標準、識別碼、登記管理、運營合格證核發、強制保險、召回等制度,明確了飛行避讓規則、禁止行為等相關要求。
《暫行條例》在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與安全,以“放管服”要求為指導,在強化安全前提下,促進無人駕駛航空器相關產業健康有序發展的立法思路指導下,做出了很有益的探索。《暫行條例》規定,將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重要軍工設施、核設施等重點防護目標上空以及真高120米以上劃設為管制空域,無人駕駛航空器未經批準不得飛入;管制空域以外的空域為微型、輕型、小型無人駕駛航空器適飛空域。還有,就是在最常見的、社會群眾參與度最高的微型、輕型、小型無人駕駛航空器在適飛空域內實施的娛樂飛行,通常只需完成購買、登記激活、熟練掌握操作方法并了解風險警示信息和有關管理制度、飛行實施等4步,但必須遵守相關行為規范和避讓規則。
以上分類對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按其重量、飛行速度、飛行高度等性能指標,強調的是“危險”程度,這種分類方法更具有現實意義。
二、無人駕駛航空器根據其不同功能特點應適用不同的侵權歸責原則
(一)無人駕駛航空器作為航空器應遵循的侵權歸責原則
1.危及航空安全的情況下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人駕駛航空器危及航空安全主要體現在無人駕駛航空器與其他有人駕駛航空器相撞,或非法入侵民用機場的限定區域,造成航班延誤甚至事故發生。由于航空器在空中均處于高速飛行的狀態,航空器之間的碰撞會產生巨大破壞及嚴重后果。考慮到航空安全的優選性原則,如果無人駕駛航空器違反相關規定,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對于由此造成的航空公司的經濟損失,侵權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如果“黑飛”等異常空情造成國防戰備資源耗損,還需要承擔侵害國防和軍事利益造成的國防戰略損失。
2022年10月,某單位與某測繪公司簽訂《地質災害點隱患排查委托協議》,委托某測繪公司通過無人駕駛航空器航拍方式,獲取工作地面航拍照片,用于開展山區地質災害隱患排查、廢棄礦區治理現狀等各項數據。該測繪公司指派林某完成上述測繪工作,林某未取得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駕駛執照,該飛行任務也未向空域管理部門申請飛行空域及航拍計劃。同年11月,林某擅自在涉案地附近空域,操作自己組裝的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拍照測繪,被空軍雷達監測識別為異常空情。為此,軍隊有關部門組織空地多支力量及裝備參與查證處置,損耗了大量國防戰備資源,經評估,損失費用共計12萬余元。2023年12月7日,廊坊中院對該案進行公開宣判。法院全部支持檢察機關訴訟請求,判決某測繪公司及林某賠償國防戰備資源損失12萬余元,并通過國家級媒體公開賠禮道歉,消除不良影響。[8]
此種危害航空安全的行為,不僅需要承擔民事侵權責任,還需要承擔行政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如2013年12月29日,某航拍公司在未申請空域的情況下私自安排人員操縱無人駕駛航空器升空拍攝,結果導致軍機緊急起飛攔截,民航客機避讓、延誤等嚴重后果。2015年4月13日,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對這起無人駕駛航空器“黑飛”案做出一審判決,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9]分別判處郝某、喬某、李某3名被告人有期徒刑。據了解,這是國內無人駕駛航空器“黑飛”首次被追究刑事責任。[10]
2021年11月,男子羅某操縱具備遠程高清攝像功能的無人駕駛航空器對福建艦非法拍攝,被國家安全機關發現。經鑒定,他所拍攝的照片和視頻涉及軍事秘密。[11]經審理,羅某被法院以“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12]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2.無人駕駛航空器之間的碰撞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民用航空法》規定了兩個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相撞或者相擾,對地面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應當賠償的損害,或者兩個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種損害的,各有關民用航空器均應當被認為已經造成此種損害,各有關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均應當承擔責任。[13]
目前法律法規對無人駕駛航空器之間發生碰撞的致害責任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在此種情況下,致害主體類型相近,危險性相當,且對行為人的法定義務規定相近。因此,此類侵權責任糾紛可以參考《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對機動車之間交通事故責任的處理,即實行過錯責任原則明確此類糾紛的侵權責任。
3.無人駕駛航空器侵害地面第三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應適用以無過錯責任原則為主,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為補充[14]
按照《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和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從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能夠證明損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的,相應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若損害是武裝沖突或者騷亂的直接后果,應當承擔責任的人不承擔責任,以上規定對于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參酌適用。
《民法典》采取“一般條款+列舉條款”的立法模式明確了高度危險責任的范圍,并以法律原則條款控制下具體條文的規范體系化方式,構建了相對開放的規則體系,以應對不斷變化的高度危險風險,彌補法律滯后性帶來的影響。首先,無人駕駛航空器高度危險活動可以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有關高度危險責任的一般性規定[15];其次,無人駕駛航空器屬于民用航空器大類,《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16]關于民用航空器對第三人致害責任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無人駕駛航空器侵權;第三,《民用航空法》第十二章關于民用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也可適用于無人駕駛航空器高度危險責任。
但是,根據《暫行條例》的規定,對無人駕駛航空器實行分類分級管理,不同類型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危險程度和致害程度不同,而且其危險性隨著應用場景的變化而變化,如果是單體單機進行通常性飛行,其危險程度較低,如果“一刀切”地將所有無人駕駛航空器適用上述高度危險責任條款顯然并不恰當,因此應考慮對于微型、輕型、小型無人駕駛航空器侵權的歸責原則加以區別,可以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如果利用以上危險度較低的微輕小型無人駕駛航空器在特定飛行場景實施非通常性飛行,包括分布式操作、集群飛行、飛越集會人群上空等則應屬于高度危險活動。針對此類非通常性飛行,《暫行條例》不僅要求配備相應執照的安全員,而且要求事先向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申請。此種情況下,應納入高度危險活動之中以無過錯責任原則予以規制。
(二)無人駕駛航空器作為一般商品應適用產品責任的過錯責任原則
無人駕駛航空器侵權風險除了操作不當、外部原因之外,還有一個主要來源是產品缺陷。無人駕駛航空器高度依賴于人工智能系統以及網絡、數據、算法等軟硬件,但人工智能技術本身的不完善或局限性不可避免的會帶來產品缺陷,如算法設計缺陷、自動避障系統錯誤、數據處理違規、個人信息泄露等。這些缺陷會導致無人駕駛航空器在運行突然宕機,與其他物體相撞、高空墜落以及侵犯個人敏感信息或個人隱私等風險,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精神損害,甚至危及公共安全。
《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對產品質量承擔責任。《民法典》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四章明確了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對投入流通的產品負有跟蹤觀察義務,并確立了產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制度。[17]《產品質量法》明確了產品“缺陷”的內涵,規定了三種情形下生產者的抗辯事由。[18]《暫行條例》第十三條也規定了微型、輕型、小型無人駕駛航空器存在缺陷的召回制度。[19]
(三)無人駕駛航空器作為信息收集器的侵權規制
1.侵犯隱私權
目前無人駕駛航空器大都在機體上加裝高清攝像頭,通過遠程操控實現空中拍攝、錄像、傳輸等多媒體功能。同時,其所捕獲的圖像可通過無線終端以數據形式傳輸到固定儲存接收設備或同步到網絡上。這些功能使人們能用更廣闊的視角認識世界,同時也能滿足多種工作生活所需。但也有一些操控者別有用心,違法使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入侵公共或私人空間,致使一些公民隱私遭到嚴重侵犯。有媒體報道,某學校發生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入侵學生宿舍的惡劣事件,無人駕駛航空器懸浮在宿舍樓附近,被發現后不僅沒有飛離,反倒飛進陽臺,直到學生們試圖捕獲時才急速上升離開現場。[20]
無人駕駛航空器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分為兩類,一是侵入擾亂私人生活安寧的行為;二是拍攝、窺視他人私密空間、活動、信息的行為。[21]隨著技術的發展,無人駕駛航空器除搭載視像設備之外,還可以搭載全球定位系統、紅外熱像儀、麥克風、超聲波、面部及視網膜生物識別設備,可以根據聲音、身體及面部特征、熱像定位并跟蹤,這些新技術的應用侵犯個人隱私權的風險更大,后果更嚴重。利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偷拍、窺探他人隱私,侵權人除了依據《民法典》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的民事責任外,還可能被公安機關以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處以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如拍攝他人裸照、視頻并對外傳播,情節嚴重的,還可能觸犯《刑法》,被追究刑事責任。
2.違法收集個人信息
無人駕駛航空器通過搭載各式傳感器可以收集各類信息,如遙感、防火、救災、救援、體育運動等,而且目前快遞待業中開始運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送貨上門,都會對個人信息安全構成威脅。由于個人信息兼具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往往蘊含較高的經濟價值,在利益的驅使下,一些不法分子采取各種非法手段竊取個人信息,嚴重危害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和負面社會影響。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22]
目前,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機體微型化,更隱蔽,可以安裝高精度的多功能綜合傳感器,全天候監視監控和信息搜集能力。高新科技加持的無人駕駛航空器,可以附著在某些物體上或隱身懸停在空中觀察目標,也能悄無聲息地持續跟蹤他人,通過搭載的綜合傳感器拍攝影像、監聽監控、攔截信號以獲取各種信息,使公民隱私及個人信息暴露無遺。同時,無人駕駛航空器開始大量應用于貨物配送,在這個過程不可避免得會獲得用戶的各類信息。雖然目前還沒有公開披露利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收集個人信息的侵權事件,但其具有的潛在風險需要重視并做出相應的規制。
根據《網絡安全法》《數據安全法》和《個人信息保護法》,應當從三個層面予以規制,首先,需要在法律上明確規定無人駕駛航空器配送過程中對個人隱私的保護標準;其次,應制定專門針對無人駕駛航空器配送服務的數據保護規則,確保所有收集的數據只用于配送目的,并在完成配送后立即刪除或進行匿名處理。同時,這些數據的存儲和傳輸都必須采用高標準的加密技術,防止數據在傳輸過程中被截取或篡改;再次,應增強用戶知情權的方式保障用戶隱私安全,使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配送服務提供商在服務中明確告知用戶其隱私政策,包括他們將如何收集、使用和保護用戶的個人信息。
三、承擔責任的主體
基于無人駕駛航空器的以上種類及功能,其侵權也具有高危性、隱蔽性、短時性、復雜性等特點,發生侵權時,需要首先確定侵權責任的承擔主體。
(一)無人駕駛航空的所有人/經營人
《民用航空法》規定,民用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的損害的賠償責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承擔。民用航空器登記的所有人應當被視為經營人,并承擔經營人的責任。損害發生時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或被授權使用民用航空的人、經營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均被認為是經營人。無人駕駛航空器作為民用航空器的一種,在實務中應當遵循以上規定。如果所有人和占有人一致,應由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人承擔責任。若因產品責任或第三人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人在向受害人賠償后可向其余責任主體行使追償權。
(二)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占有人(操控人)
如果占有人(操控人)和所有人不一致,還應對占有人責任做出進一步規定。根據《民法典》關于航空器無過錯責任的規定,無人駕駛航空器占有人(操控人)操控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于《暫行條例》對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管理是要求實名登記,發生侵權時,通常會首先向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人主張,如果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實際侵權人另有其人,且能有效追索,也可以向占有人主張,或者所有人承擔了賠償責任,可以向無人駕駛航空器占有人追償。另外,無人駕駛航空器作為動產,對其的實名登記是一種管理措施,并不是所有權轉讓的必要條件,如果所有人失去了對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管控,應在規定期限內到規定部門報失并登記,經報失登記的無人駕駛航空器出現損害事件,應由實際控制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占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暫行條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違規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由公安機關對其監護人處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沒收違規飛行的無人駕駛航空器。[23]根據《民法典》規定,這種情況下造成第三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設計者、生產者、銷售者
無人駕駛航空器主要由無線電設備控制,在遍布無線電波的空域飛行過程中,有可能受無線電干擾失速墜地、空中互擾撞機墜地、失控偏離飛行軌跡等故障,給地面第三人造成人身、財產利益的損害和對民航運營秩序造成直接、間接損失。能否將侵權責任主體直接適用于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筆者認為是可行的。首先,無人駕駛航空器屬于航空器被列為高度危險責任,根據《民法典》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受害人遭受損失后無需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即可獲得救濟;其次,無人駕駛航空器作為技術性產品,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產品,應適用《民法典》《產品質量法》的規定,適用產品責任的侵權規制;第三,無人駕駛航空器作為一種高科技產品,且目前的生產企業大多實行產銷一體,高度的技術性和專業性又使得生產者擁有更多解釋權,利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豁免產品責任。《暫行辦法》規定,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者、生產者,應當確保無人駕駛航空器具備緊急避讓、降落等應急處置功能,避免或者減輕無人駕駛航空器發生事故時對生命財產的損害。[24]操控者對無人駕駛航空器復雜的動作系統無法掌握,僅因為使用產品就要承擔很重的責任及舉證義務,對于這一行業的發展也是不利的,應施于掌握技術的生產者更高的產品責任義務,同時配合相應的產品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以更好得平衡各方面的利益。
產品缺陷一般分為制造缺陷、設計缺陷和警示缺陷,由于無人駕駛航空器屬于正處于技術高速發展期的高科技產品,不少產品缺陷只能在跟蹤觀察過程中才能被發現,所以跟蹤觀察缺陷也屬于產品缺陷之一。跟蹤觀察義務的確立有利于克服科技發展風險抗辯的弊端,防止生產者濫用抗辯事由逃避產品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條規定,“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擴大的,對擴大的損害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具體到無人駕駛航空器產品責任而言,《暫行條例》僅規定了對缺陷產品的召回制度,并未在現有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對無人駕駛航空器跟蹤觀察義務的期限、補救措施等作出具體規定,導致《民法典》這一規定的具體實施存在一定障礙。[25]
(四)有過錯的第三人
第三人過錯引發的風險是指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之外的人惡意利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缺陷和網絡漏洞實施非法行為。2023年,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依法對一起破解無人機禁飛限制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并當庭宣判。被告人高某、劉某被判提供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罪,并處以刑罰。該案是上海法院首例因破解無人機禁飛限制而處以刑罰的案件。[26]
第三人對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改裝或發起惡意攻擊,可以通過立法及技術升級預防但無法完全避免,由第三人過錯引發的無人駕駛航空器侵權風險大量存在。比如,通過干擾GPS定位系統、利用無線信號劫持技術等手段取得無人駕駛航空器控制權,進而更改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數據和飛行計劃,導致第三人利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針對目標的非法攻擊或個人信息、公共數據的泄露等。
對惡意利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缺陷和網絡安全漏洞實施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認定及其責任承擔仍需回歸《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了損害由第三人造成的應由第三人承擔責任的原則,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進一步明確了網絡用戶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承擔侵權責任。以上規定雖然可以對第三人侵權風險類型予以相對妥善的解決,但由于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飛行活動主要受算法控制,并面臨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問題,現行法律規范仍無法準確解決智能無人駕駛航空器侵權責任的認定及其侵權損害賠償的問題。
四、無人駕駛航空器侵權的若干預防措施
(一)分級分類管理
《暫行條例》對所有無人駕駛航空器,根據重量、平飛速度、可控程度確定的運行風險等級施行分類分級管理,在產品認證、操控員執照、運營要求、飛行活動申請等多方面基于無人駕駛航空器型別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實際上是微型基本完全放開,輕型、小型有條件放開,中型、大型重點管控。[27]
我國多地已經出臺了有關無人駕駛航空器監管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政策,積累了良好的實踐經驗。目前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管控主要通過全方位、多流程環節進行管理。一是對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細化分類,實行精細化管理。例如,對微型、輕型無人駕駛航空器適度放寬限制,對小型以上的無人駕駛航空器加強監管,對大中型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適航管理。二是規定“運營合格證”制度,圍繞安全要求規定了申請運營合格證所需要具備的條件。三是明確操控員培訓及執照制度,從操控員技能考核層面加強落實安全操控的要求。四是明確空域管理,區分“管制空域”和“適飛空域”。五是規范飛行活動,如確立飛行避讓先后原則、建立強制報送識別信息制度、嚴格管理飛行活動申請制度等。
(二)被侵權時及時固定證據向公安機關報警
若被無人駕駛航空器傷害或遇到無人駕駛航空器侵擾,應盡快取證,對無人駕駛航空器錄像或拍照,記錄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外觀、顏色、型號、飛行路徑、飛行時間和地點等,及時報警,并向當地航空管制部門控告該違法行為。經鎖定無人駕駛航空器后,受害人可視情況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侵權行為人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等。若構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刑事立案調查。但在現實中,由于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體積小,距離遠,速度快,不易識別身份,因此需要從技術上加以考慮并改進。
(三)有權機關可以依法實施反制措施
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是指采用各種技術和手段,對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檢測、跟蹤、識別和干擾,以防止其執行非法或敵對的任務。當無人駕駛航空器危害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個人安全時,有權機關可以對無人駕駛航空器采取反制措施。[28]《暫行條例》定義了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是指專門用于防控無人駕駛航空器違規飛行,具有干擾、截控、捕獲、摧毀等功能的設備。同時規定,軍隊、警察以及按照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授權的高風險反恐怖重點目標管理單位,可以依法配備反制設備,在公安機關或者有關軍事機關的指導監督下從嚴控制設置和使用。除此之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擁有、使用反制設備。
但總體而言,《暫行辦法》對持有反制設備,采取反制措施的主體、條件等做了較為嚴格的規定,以避免對無人駕駛航空器本身及這一新興行業造成傷害。因此,在安全與發展的平衡上,在發展反制無人駕駛航空器方面,應采取立法和技術控制相結合的方法,積極推進反制無人駕駛航空器技術的發展,更高效更安全,損害后果最小。以先進技術為基礎,在現有技術基礎上進行創新,充分發揮其在實際中的應用能力,從而達到對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有效控制,維護公共安全。[29]
無人駕駛航空器發展迅速,低空經濟蓬勃興起,作為一項新技術、高科技,發展的本身也具有不完善,甚至存在一定危險性,在發展的過程中對其保持一定的寬容度,有助于這個產業、這個行業的發展。但法律不能消極被動,需要關注新事物的發展,制定寬嚴有度的規范,對于行業的發展也會起到促進和推動作用。
注釋
【1】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五條
【2】參見《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關于航空器設備特定問題的議定書》(2001年開普敦議定書)第一條 定義
【3】參見《國際承認航空器權利公約》(1948年日內瓦公約)第十六條
【4】參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44年芝加哥公約)第三條
【5】《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對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6】沈威力主編 《無人機飛行安全與管理》,機械工業出版社2024年,第46頁
【7】《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二)微型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空機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飛行真高不超過50米,最大平飛速度不超過40千米/小時,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微功率短距離技術要求,全程可以隨時人工介入操控的無人駕駛航空器。
(三)輕型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空機重量不超過4千克且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7千克,最大平飛速度不超過100千米/小時,具備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監視能力,全程可以隨時人工介入操控的無人駕駛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無人駕駛航空器。
(四)小型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空機重量不超過15千克且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25千克,具備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監視能力,全程可以隨時人工介入操控的無人駕駛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輕型無人駕駛航空器。
(五)中型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150千克的無人駕駛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輕型、小型無人駕駛航空器。
(六)大型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飛重量超過150千克的無人駕駛航空器。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