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反腐敗持續地進行,更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國有企業高管被官宣落馬,同時也有家屬或者特定關系人(包括近親屬、情人或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被牽連其中,成為共同犯罪的參與者。作為家屬,即使未參與其中,在嫌疑人被留置之后,一般都會處于長期的焦慮之中,主要源于對自己享有的權利、面臨的風險以及案件方向的沒有認知。本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下稱“《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下稱“《監察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規定逐一講解被留置人家屬的權利以及涉案風險,以便被留置人家屬做到深入認知了解,理性應對。
被留置人家屬的權利
一、知情權
(一)留置知情權
《監察法》第五十條規定“采取管護或者留置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但有可能偽造、隱匿、毀滅證據,干擾證人做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除外。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解除管護或者留置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該條明確規定了辦案單位應當在采取管護或者留置措施后二十四小時之內通知家屬。至于通知的方式根據實際情況會有所不同,如果犯罪嫌疑人家屬在場那么應當現場送達《留置通知書》,如果不在現場一般會采取郵寄送達的方式。
(二)涉嫌罪名準知情權
關于被留置人員涉嫌的具體事實和罪名一般是家屬最想了解的內容。但從司法實踐可知,從有利于偵查、案情保密,為了防止可能存在的偽造、隱匿、毀滅證據,干擾證人做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出現的角度考慮,一般辦案機關不會告知家屬具體事實,或者僅告知涉嫌的部分罪名,又或者《留置通知書》僅寫明“涉嫌職務犯罪”。
家屬不必為此焦慮,從底層邏輯上來講,即使知道具體罪名或者事實,作為家屬也沒有方法改變事實或者阻礙偵查,反而徒增煩惱,要放棄有罪逃避追究的幻想。要相信作為非法律人士或者即使是法律人士,在辦案機關專業、高壓的偵查背景之下,幾乎沒有可能通過對抗或者偽證、串供等手段逃避處罰。
(三)留置時間知情權
《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被留置人家屬會在第一時間知曉被留置人延長留置時間的事實,讓家屬能夠了解被留置人的最新情況。
《監察法》第四十八條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監察機關發現采取留置措施不當或者不需要繼續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
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監察機關依照前款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調查終結的,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省級以上監察機關在調查期間,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另有與留置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職務犯罪或者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職務犯罪,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或者決定,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留置時間重新計算以一次為限。
另外,《監察法》第五十條還規定首次留置時間應為三個月,重大復雜等案件可以延長三個月,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經國家監委同意還可以延長二個月。省級以上監察機關在調查期間,如發現不同種或同種但影響罪名與量刑的重大職務犯罪,還可以再重新計算一次留置期限。所以如果是省級以上監察機關調查的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留置時間最長可能為14個月。但是,司法實踐中大部分案件的留置期限為3個月或6個月。
(四)變更強制措施知情權
《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除無法通知的以外,監察機關應當在采取責令候查措施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責令候查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當面通知的,由有關人員在《責令候查通知書》上簽名。無法當面通知的,可以先以電話等方式通知,并通過郵寄、轉交等方式送達《責令候查通知書》,要求有關人員在《責令候查通知書》上簽名。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上述法條規定了被留置人家屬對于變更強制措施的知情權,對通知時效和通知方式都有明確的要求,確保被留置人家屬及時知曉被留置人情況。對于責令候查措施的適用以及申請的提出,后文將予以說明。
(五)移送檢察院知情權
《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留置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執行拘留時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起訴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對已經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在執行拘留時告知。”
按照該規定,一般情況下,檢察機關應在收到移送起訴的案卷材料后三日內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允許律師會見。但是,對于已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先行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在犯罪嫌疑人押解到看守所前,檢察機關無法告知辯護權,因此,《規則》規定應當在“執行拘留時”告知。
司法實踐中,家屬可以提前適時地與辦案人員溝通,辦案人員一般會告知移送時間和受理的檢察院,以便于家屬及時委托律師向檢察院提交委托手續并閱卷。
二、對辦案機關違規行為申訴權
《監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利害關系人有權向該機關申訴:(一)采取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留置或者禁閉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或者變更的;(二)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超出涉案范圍的財物的;(三)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不解除的;(四)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五)利用職權非法干擾企業生產經營或者侵害企業經營者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的;(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司法實踐中,關于辦案程序、強制措施超期的情形很少見,但超范圍查封且不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情況并不罕見。對于明顯不屬于涉案財產的家庭成員合法財產、企業合法財產的查封、扣押,家屬或其委托律師應適時地提出解封申請。
《監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查,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屬實的,及時予以糾正。”
《監察法》同時還規定了受理申訴案件的辦理期限及申訴人權利救濟方式,保障了被留置人家屬的申訴權。當然,申訴應本著實事求是、妥善溝通的原則,解決超范圍查封問題。
三、協助退贓權
《監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監察機關經調查,對違法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
責令退賠一般在基本事實查清、移送檢察院之前,由于犯罪嫌疑人被留置,無法處理退贓問題,大部分案件由家屬協助完成,比如由家屬協助處理股票賬戶、房產或者境外財產等資產。當然,家屬也可以主動與辦案人員溝通,尋求主動退贓的機會。
在監察機關只查封了動產、不動產財產,沒有查封銀行存款的條件下,即使財產價值可以覆蓋退贓數額,那么家屬也可以主動以貨幣的方式退贓以取得主動退贓的機會,而不是等待判決后對財產拍賣,喪失從寬處罰的機會。
另外,家屬還可以提前繳納罰金。退贓環節可以在檢索辦案機關所在地案例的基礎上,一并提前繳納罰金,雖然法律沒有規定必須要在判決之前繳納罰金,但從邏輯上講,罰金與退贓一樣早晚都要繳納。如果不繳納,人民法院將會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同時也會影響服刑期間的減刑。而如果提前繳納,可以最大程度地展現悔過態度,以換取最大限度的從輕判決。
四、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權
《監察法》第五十條“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變更管護、留置措施。監察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申請變更措施是《監察法》賦予職務犯罪案件家屬價值最高、最重要的權利,但是權利是否可以取得變更成功的結果還是要取決于案件基本面。
《監察法》第二十三條 被調查人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對其采取責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案情重大復雜、可能逃跑自殺、可能串供毀滅證據的)所列情形的;(二)符合留置條件,但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三)案件尚未辦結,但留置期限屆滿或者對被留置人員不需要繼續采取留置措施的;(四)符合留置條件,但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責令候查措施更為適宜的。
《監察法》規定的責令候查措施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取保候審為同一概念,適用規則基本一致。除上述法定采取責令候查措施的情形外,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應當符合不存在犯罪事實,犯罪數額較小并積極退贓、認罪認罰等條件,或者主動交代事實對偵破案件起到關鍵作用的行賄人,家屬或委托律師可以在案件事實基本查清,已經退贓的情況下,在移送檢察院之前,適時的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責令候查。
五、獲取律師幫助權
留置期間,律師雖然不能直接為被留置人員提供法律幫助,但是可以為家屬提供法律幫助,以保障上述權利的實現,同時可以規避家屬在案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這期間的幫助權僅限于法律咨詢和法律文書起草,同時也包括必要的心理咨詢與情感疏導。
被留置人家屬面臨的風險
一、共同犯罪嫌疑人
在職務犯罪行為發生過程中,家屬如果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并參與案件,從中介紹、協調、幫助請托,或者家屬明知是賄賂款還幫助收受款項,可能構成共同犯罪。
《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意見”)第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意見》第十一條規定,關于“特定關系人”的范圍“本意見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所以,從《意見》等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不管是事前還是事中、事后,只要明知存在權錢交易,不管是主動發起還是提供幫助收款,均屬于受賄罪共犯。
二、案發后成為妨害司法犯罪行為人
筆者在辦案過程中發現,不管是職務犯罪還是其他犯罪,越來越多的嫌疑人家屬在偵查過程中,被發現存在幫助嫌疑人偽造、毀滅證據、串供、轉移財產贓款等行為,因此被牽連導致身陷囹圄,我們稱之為本罪之外的衍生犯罪。主要涉及的罪名為:
(一)【偽證罪】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實踐中,部分家屬因心存僥幸,試圖通過編造虛假信息為被留置人“開脫”,或隱瞞與案件關鍵情節相關的事實,此類行為極易觸發偽證罪的法律風險。
(二)【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 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此類行為的核心在于“主動干預證人作證過程”,常見情形包括:以言語威脅、人身恐嚇等方式,逼迫知曉案件真相的證人拒絕向辦案機關提供證言;以金錢、財物、房產等利益為誘餌,收買證人使其作虛假陳述或隱瞞關鍵事實;甚至指使他人冒充證人,向辦案機關提供與真實情況不符的“證言”,干擾案件調查方向。
(三)【洗錢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一)提供資金帳戶的;(二)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三)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四)跨境轉移資產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職務犯罪中的貪污罪、受賄罪等均屬于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家屬若協助被留置人處理此類犯罪所得,通過復雜手段掩蓋資金來源與性質,可能構成洗錢罪。關于轉移資金、資產,大部分都會留痕,不能說明資金去向的也會被推定轉移資產,構成洗錢罪。
(四)【窩藏、包庇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在職務犯罪案件中,包庇罪的風險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被留置人被采取留置措施前,若家屬明知其已涉嫌職務犯罪,仍為其提供資金、藏匿地點,幫助其逃避辦案機關調查;二是在案件調查過程中,家屬故意向辦案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被留置人的犯罪事實。
因此,所以律師在接受家屬委托或者咨詢時,首先需要解決、提醒的是家屬不要做妨害司法的行為。
上文已提及,從本質上講,家屬根本沒有能力、沒有專業性做到幫助嫌疑人逃避處罰,大概率的結果還是讓自己成為犯罪嫌疑人。從另外一個角度看,即使改變了一些證據,還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事實。家屬如果去做妨害司法的事情,不但不能幫助被留置人,還有可能會使被留置人判罰更重,同時也會使自己身陷囹圄。
職務犯罪案件可能的走向
職務犯罪案件自被留置人被采取留置措施起,通常會依據案件事實、證據情況及法律規定,呈現不同的處理走向,具體如下:
一、撤銷案件
《監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監察機關經調查,對沒有證據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撤銷案件,并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撤銷案件后,監察機關應當制作《撤銷案件意見書》,同時需及時解除對被留置人的留置措施,并通知其所在單位和家屬;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若與案件無關或無需繼續保全,應當依法解除相關措施并返還。
二、移送審查起訴
《監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其(四),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制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當監察機關經調查確認,被留置人涉嫌職務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時,需制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如檢察院認為符合起訴條件,將會向人民法院起訴,如認為證據不足,可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
三、不予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做出不起訴決定的通常需要滿足“證明其構成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要件,以此認定不滿足起訴條件,具體還需進行個案分析。
綜上所述,在職務犯罪案件從調查到審結的全流程中,被留置人家屬的角色既涉及權利的行使,也伴隨風險的防范,更需對案件走向有清晰認知。唯有以“尊重法律、理性應對”為原則,才能在維護合法權益的同時,最大限度降低案件對家庭的負面影響,平穩度過特殊時期。
特別聲明
李金寶
乾成律師事務所 高級合伙人
金融犯罪業務中心主任
個人簡介
李金寶律師,現為乾成律師事務所刑事部金融犯罪業務中心主任,高級合伙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商事犯罪預防與辯護專業委員會委員。執業十余年,專注刑事辯護領域,積累了豐富的法律實踐經驗。曾代理一審判決無罪案例、不起訴案例,并推動張某某詐騙案17年后啟動再審,該案件系太原中院近年來首例決定再審的刑事案件。
業務領域
刑事辯護 | 企業刑事風險防控 | 重大商事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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