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屬欄目:
每日“思”
責任編輯/崔文姝
有任何疑問,可直接給我們留言。
投稿、溝通及反駁:
trendsun@qianchenglaw.com
一般說來,正義和非正義是人們評價法律制度正當與否的兩個對立的價值標準。但是,相對于過于理性、抽象、含混的正義標準而言,非正義具有較為明顯的確定性和可感受性。一項法律制度設計得再合乎正義的要求,人們往往也會熟視無睹,或者認為“本來就應當這樣”。但是,某一制度或者司法實踐一旦明顯背離了正義的基本標準,形成一種為人們所公認的非正義,那么直接遭受這種非正義的人就會產生深深的被忽視、被貶低、被看輕甚至被侮辱的感覺。這種感覺經常會促使受傷害者奮起抗爭,去“討個說法”,甚至直接造成沖突的升級。因此,如果說人們對正義并不十分關注的話,那么非正義卻會引起人們的重視,尤其是那些直接受到不公對待的人。
什么是非正義?長期以來,人們一直以為非正義主要是指實體裁判上的不公正。例如,法院對無罪者判決有罪,或者對罪輕者判處了過于苛厲的刑罰。當然,近一段時間以來,程序的正義受到較為廣泛的重視,一項法律決定的制作過程如果使人受到無視或者輕視,那么一種程序或者過程上的非正義也就隨之發生了。程序上的不公正有各種各樣的表現形式,如裁判結論在制作中不允許利害關系人直接參與,控辯雙方受到明顯的不平等對待,裁判者對控辯雙方中的某一方有所偏袒,裁判者隨意地作出裁決,而不明確告知裁判的理由,等等。但筆者這里所要分析的是一種特殊的程序非正義,也就是由于正義來得過于遲緩或者不及時而造成的非正義。為了便于說明問題,我們首先來看一個實際發生過的案例。
1984年7月,河南某縣發生了一起兇殺案,幼童王某被他人殺死在離家不遠的玉米地里,兇器是他割草用的鐮刀。縣公安局經過摸底排查,村民吳留索被列為重點懷疑對象。同年9月,吳因涉嫌故意殺人罪被縣檢察院批準逮捕。1984年12月8日,某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吳留索故意殺人罪成立。認定的依據有三個:一是吳在公安機關預審中對其犯罪事實所作的供認;二是河南省公安廳對殺人現場的腳印所作的司法鑒定書,結論是腳印為吳留索所留;三是吳有犯罪的前科,曾因奸淫幼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隨后,中級法院展開公審大會,對吳進行公開宣判,判處死刑。在公判大會上,吳留索當場喊冤并提出上訴。
1985年4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不開庭審理認為,作案工具上并無吳留索的指紋,現場的勘驗材料與吳的口供存有出入,因此認定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原審中級法院則將案件退回檢察機關補充偵查。1986年,市檢察院再次以故意殺人罪對吳留索提起公訴。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重新審理,再次以證據不足為由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由于一直無法補充新的證據,此案久拖不決,吳留索則長期被羈押在縣公安局看守所。
案件久押不決的情況經新聞媒介披露后,在社會引起強烈反響。在各界壓力下,1998年11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案發所在地的縣法院審判庭重新開庭審理。在法庭上,吳留索否決了所有的證據,并聲稱自己無罪,當時所作的口供系刑訊逼供的結果。一個多月以后,一審法院認定吳留索故意殺人罪成立,并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在這一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吳留索在法院未曾作出生效法律裁判的情況下,一直連續被羈押了長達14年多的時間。如此長的未決羈押時間在建國以來確屬十分罕見。對于這一案件,當地的“公檢法”很可能有各種各樣的說法和解釋。例如,犯罪人作案手段極其兇殘,案件在當地引起強烈的反響;“公檢法三機關”都面臨著來自各方面的破案壓力;吳留索有明顯的作案動機和嫌疑,只是定罪的這句還不充足;在當地群眾群情激憤的情況下,將吳留索改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會帶來十分消極的社會影響……吳留索一直被關押在公安局的看守所,一來可以對他實施“保護性拘禁”,二來有助于獲取準確的口供,以便查明真相,不枉不縱。
但是,誰來關心吳留索的命運呢?“公檢法三機關”僅憑著一些顯然既不充分也不十分可靠的證據,就將他關押在看守所,并且一直把他從青年關押到人近中年。他還要不要置地造房,娶妻生子,要不要為父母養老送終呢?假如“公檢法三機關”因為過于自信而把案件搞錯了,那么14多年的羈押期間豈不就將吳留索的一生都給毀掉了嗎?作出這一假設絕非空穴來風,因為我們的“公檢法”經常認為自己“掌握了真理”,但又不時地“有錯必糾”。而河南當地的法院在定罪問題上之所以再三猶豫不決,也不過是因為案件還有其他的可能性。又假定這一案件“確實”象法院屢次判決認定的那樣,吳留索在1984年殺害了王某,那么在長達14年的時間里,法院一直不作出生效裁判,吳留索一直作為嫌疑犯被剝奪了人身自由,其前途、命運甚至生命一直處于不確定和待判定的狀態。換句話說,吳留索等待“政府”處理一直等了14年,這對他公平嗎?
很明顯,這一案件令人想起了那句源自英國的法律格言:“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有人可能對此辯駁:遲來的正義也是正義,只不過這種正義晚到一步而已。
實際上,遲來的正義之所以為非正義,倒不是因為實體結論發生了錯誤或者造成了實體上的不公正,而是由于實體結論的過遲產生而造成了程序過程上的不公正。這種正義的遲到現象所損害的是司法裁判的及時性(timeliness)。
這種司法裁判的及時性一般有兩個看似矛盾的要求:一是裁判的形成不得過于遲緩,二是司法程序的運作不得過于急速。換言之,及時性講求的是一種典型的“中庸之道”,是在過于遲緩和過于急速之間確定的一種中間狀態。在司法裁判過程中,過慢和過快構成了與程序正義直接背離的兩種極端。
首先看過慢所帶來的后果。一般來說,裁判結論形成得過于遲緩會導致結案周期的任意延長,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可能大量地流失,了解案情的證人可能出現記憶的模糊或者喪失,甚至死亡。即使是那些“當年”直接負責辦理案件的“公檢法”人員,也會因事過境遷而無力提供有關案件的一些必要線索。這些都會導致案件的事實真相會隨著時間的流逝而變得越來越難以查明,判決結果出現錯誤的機率在增加。可見裁判過程的遲緩和低效率,所帶來的很可能不是公正的裁判結論。
退一步說,即使遲來的裁判仍然是正義的結論,但有關各方卻因為這種結論的遲到而受到直接的傷害。對于被告人而言,案件的久押不決會使他長時間地處于未決羈押狀態,人身自由受到長時間的限制,其自由、財產甚至生命等實體性權利也因此一直處于待判定的狀態,其法律身份和地位也一直處于不確定的局面。而對于被害人而言,案件一直不能形成生效的裁判結論,“真正”的兇手無法被及時地繩之以法,其隨犯罪的發生而來的報復的欲望得不到及時的實現,其權益也得不到及時的恢復和補償。
這種遲來的裁判所造成的非正義對于不同的被告人、被害人所帶來的影響有所不同。但事實上,被告人、被害人往往對此都較為敏感。這種非正義感經常使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與案件結局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人,產生一種受歧視甚至被拋棄的感覺。他們會據此認為,司法裁判機構并沒有將他們“當回事”,他們只不過是國家用來維護治安的手段或者工具,其人格尊嚴和應得的權益受到了深深的忽略和無視。因此,毫不奇怪的是,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不滿的往往不是自己最終被判處什么罪,科處多少刑罰,而是在裁判過程中所受到的對待方式。同時值得注意的是,一種在西方犯罪學界廣為流行的被害人“第二次傷害”(the second harm)理論,說的就是被害人因為在司法程序中受到忽視和慢待而產生了被傷害、不公正的感覺,這里的“加害者”可能是代表國家行使刑事追訴權的警察、檢察官,也可能是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的法官。
過于遲緩的裁判是形成非正義的一種源泉。但是,司法裁判是不是形成得越快越好呢?答案同樣也是否定的。如果說裁判過遲、久拖不決會使被裁判者產生被慢待的感覺的話,那么,過于急速的裁判則容易使被裁判者無法充分而有效地參與裁判的制作過程,其權益也同樣會受到忽視。在以前強調“從重從快”地懲治犯罪的時期,很多地方經常發生在短時間內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偵查、起訴、第一審、第二審、死刑復核直至執行死刑的情況,民間甚至有案發7天后被告人被定罪并被剝奪生命的傳言。這就是典型的裁判過于快速的例證。
裁判過快會大大限制被裁判者參與裁判制作過程的機會。畢竟,程序正義的維護是需要有一定的時間加以保證的。沒有必要的時間投入,被告人、被害人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調查證據、準備防御和有效影響裁判結論方面,就很難有所作為。沒有必要的時間保證,訴訟各方在法庭上也難以展開充分的舉證、質證和辯論,使得法庭審判往往因此而流于形式。
裁判的急速進行對裁判者的公正形象也會造成嚴重的損害。因為裁判者在極短的時間里無法從容不迫地審查證據、聽取各方的意見和辯論,也難以冷靜地對案件存在爭議的問題進行細致的評議。根據人類生活的基本經驗,過于快速的裁判往往是在外部壓力下造成的,因此快速裁判經常與裁判不獨立如影相隨。這種情況一旦發生,那么法庭審理過程就將徹底失去決定裁判結論的能力,這種裁判往往與各方的參與甚至法庭審理過程毫無關系,而成為外部權威強加而來的非理性結論。到了這種地步,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也就隨之喪失殆盡了。
歸根結底,司法裁判活動不應過于遲緩,否則,“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裁判也不應過于急速,否則,“急速而來的正義”會走向正義的反面。裁判制作過程無論是過于遲緩還是過于急速,所造成的都是程序上的非正義。
本文原名:《<看得見的正義>之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
本文作者系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這是乾成社第95篇文章
責任編輯/崔文姝
有任何疑問,可直接給我們留言。
投稿、溝通及反駁:
trendsun@qianchenglaw.com

【掃描/長按↑二維碼,識別并關注我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