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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那些“睡眠的權利”盡早行使,以確保相關法律關系穩定。不過,有些法律關于時效的規定被錯誤地適用于某些特定領域時,不僅難以發揮時效制度督促權利行使的作用,而且實踐中還會出現令人難以理解甚至導致人們誤解的狀況。
例如,將行政處罰法關于“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的時效制度運用于遺囑公證領域時,由于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所處地位的特殊性,當其知道遺囑存在時,可能是遺囑人死亡等遺囑付諸執行的條件成就時,若不能正確解釋和適用法規范,將出具公證書的時點視為時效起算點的話,所得出的結論往往就是已經超過了時效。于是,請求行政司法部門對違法出具公證書的公證處及其公證員進行懲處的主張不會得到支持,行政司法部門的不作為也會理所當然地被合法化。
在與處罰時效有關的圍繞遺囑公證的數個糾紛案件中,公證處及其律師、行政司法部門以及各級法院對相關法規范的解釋和適用,大都支持以出具公證書的時間為時效起算點的立場。面對這種狀況,有的遺囑事項的利害關系人發出感慨:是法律關于時效的規定錯了吧?明明是違法出具的遺囑公證書,怎么可以說過了時效就不予理睬了呢?!正確解釋和適用法律規定的處罰時效制度,厘清遺囑公證案件的時效起算點,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助推意義和實踐指導價值。
2010年5月31日,某公證處為當事人Y女士出具了遺囑公證書。2011年2月21日,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P先生得知該公證書的存在,認為其是在Y女士神志不清的情況下違法作出的,先后向公證處提出復查申請,對公證處作出的《維持決定》向公證協會投訴,未得到支持。P先生于2012年12月3日向司法局投訴舉報,要求對公證書中不合法的部分予以撤銷或者更正;對其提出的問題進行答復。2013年5月10日,司法局答復指出:申請人要求查處的請求已超過兩年,被申請人不予處理;申請人要求撤銷或更正公證書,被申請人不具有職權。申請人對答復意見不服,申請了行政復議,提起了行政訴訟。復議機關維持了答復意見;兩級法院也支持了司法局的主張。
我國公證法將公證機構定位為“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司法部《關于公證法施行后如何辦理公證行政申訴問題的批復》(司復〔200618號)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司法行政機關對于公證書不再具有撤銷或更正權,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或者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可以向公證處提出復查申請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P先生請求司法行政部門履行法定外職責,不被支持也就理所當然了。
但是,關于“申請人要求查處的請求已超過兩年,被申請人不予處理”的答復,是將出具公證書的時間視為起算點,直接適用行政處罰法一般規定的結果,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不應當被支持。
公證法規定,對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懲處。公證的合法性、事實性和信譽度是公證制度的價值追求。遺囑公證自身的特殊性決定了對違法出具公證書的行為進行處罰存在主客觀方面的困難。圍繞遺囑公證的時效問題,應當適用行政處罰法關于“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的一般規定,并關注“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特殊規定。該法還有進一步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限……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關于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的繼承法規定,應當優先適用。遺囑公證行為,在遺囑人死亡等相關條件成就之前,都應當視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若不考慮這種特殊性便生硬地適用關于處罰時效的一般規定,很容易得出超過了時效之結論,從而使司法行政部門的不作為被不適當地合法化,使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的違法行為得不到依法追究。
文章摘自:《檢察日報》
本文作者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比較行政法研究所所長
這是乾成社第108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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