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正在辦理一起再審案件,涉及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究竟是股權轉讓還是股權代持。而在本案中,實際出資人面臨“股東資格顯名受阻+支付股權款”的雙重風險。事情是這樣的:
01
張三、李四(我方客戶)及其他幾位小股東共同設立了A公司和B公司,且全部出資到位。經過數年的經營,積累了價值數億元的各類優質資產,均登記在A公司名下。十幾年前,為了A公司的發展和融資,各關聯公司需弱化關聯性,決定由兩位大股東互相代持,使兩公司形成“分而治之”外觀。
【圖1:代持前公司股權結構】
張三和李四簽署兩份《委托投資協議》,分別約定李四將其持有的A公司45%的股權交由張三代持,而張三將持有的B公司40%的股權交由李四代持。為辦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制作了兩份《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東會決議,約定李四將A公司股權轉讓給張三,轉讓價格為出資額450萬元;張三將B公司股權轉讓給李四,轉讓價格為出資額1200萬元。
【圖2:代持后公司股權結構】
2019年,因該商業安排,發生兩起訴訟,以下分別簡稱為“A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和“B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A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李四訴請法院確認其為A公司股東并顯名,而張三辯稱雙方為股權轉讓關系。生效判決駁回了李四的訴訟請求,理由是:①《委托投資協議》無簽訂時間,與《股權轉讓協議》內容相沖突,故雙方是股權代持關系還是股權轉讓關系存在爭議,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②《股東會會議記錄》系復印件且部分參會人員否認其真實性,未予采信;③李四僅提供了其在A公司擔任董事的證據,并未提供其行使股東權利的其他證據;④顯名請求未經A公司半數股東同意。
B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A公司案件判決生效后,張三立即訴請李四向其支付B公司股權轉讓款1200萬元及利息,李四辯稱雙方為股權代持關系。一審及二審法院均認為,雙方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并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且A公司案否認了雙方之間系股權代持關系。因此認定雙方構成股權轉讓關系并判決支持了張三的全部訴訟請求。
在此情況下,我們接受李四的委托,先就B公司案申請再審。和大家分享的是,經過律師團隊的工作,本案已經取得某高院的提審裁定,我們也在等最終的結果,如果有好消息再和大家分享。本文僅就案件相關法律問題和大家交流。
02
實踐中,「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股權代持」,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實轉形不轉”,指老股東實質上將股權轉讓給新股東,但并未進行股權變更登記,股權仍然登記在老股東名下。老股東為顯名股東,新股東為隱名股東。二是“形轉實不轉”,指老股東形式上將股權轉讓給新股東,并進行了股權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股權仍然屬于老股東。新股東為顯名股東,老股東為隱名股東。【1】后者是該類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的常發情形。
本案就是典型的“形轉實不轉”引發的爭議,由于該類案件屬于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內部之于股東資格的爭議,通常情況下不涉及基于商事外觀主義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考量,故核心要點在于探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在該類案件中,法院通常會綜合多項因素認定雙方的真實合意,具體如下:
1. 審查是否有“明示”股權代持真實意思的證據
股權代持法律關系的認定,一般應當以當事人之間形成明確的股權代持合意為基礎。因此需要查明是否有能夠證明具有股權代持合意的直接證據,如《股權代持協議》及明確載明股權代持的書面證明、股東會會議紀要、函件等。在(2018)號最高法民再475號、(2022)京02民終14453號、(2025)云01民終608號等案件中均有明確認定。
如果沒有直接的書面代持協議,實際出資人需要提供更多間接證據來證明股權代持關系,如當事人之間的溝通記錄及行為表現,證明“變”股權而非“賣”股權。
在(2025)寧01民終32號案件中,法院認為,“根據當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能夠證實,因公司經營困頓,郭某某提出由其弟代持股權,綜合當事人之間的微信聊天溝通記錄、股權轉讓協議中未約定股權轉讓對價等因素,當事人之間形成形式上為股權轉讓,實質則為股權代持的民事法律關系?!?同樣的觀點,在(2022)京0111民初9436號等案件中亦有體現。
本案中,李四提交了與張三簽訂的《委托投資協議》及《股東會會議記錄》,但原審法院以代持協議沒有簽訂日期、股東會會議記錄沒有原件等理由,未認定代持關系。在再審中,我們針對這兩份直接證據,指導當事人發掘出了其他間接證據形成合力予以補強,成功啟動了再審。
2. 《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約定并實際支付了合理對價
《股權轉讓協議》為雙務合同,正常情況下的股權轉讓通常伴隨著交易對價的支付。實踐中,為實現代持所做的《股權轉讓協議》通常有三個特點:
一是股權轉讓價款約定異常。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對價為0、象征性對價,或約定的對價與股權價值明顯不相匹配,不評估股權價值僅簡單按出資額確定股權轉讓價格。
在(2019)京01民終2736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博源公司名下房產及土地價值幾億元,而胡雅奇與西藏信托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未約定任何對價,顯然不符合常理。” 又如(2021)湘0421民初1902號案件,法院認為“從當事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來看,將出資1800萬元的持有湖南俊虹置業股份有限公司60%股權以1元價格轉讓給劉某,即使雙方之間存在買賣關系,劉某也無法善意取得該些股權?!?(2024)陜0116民初26489號案件中亦做相關審查。
二是約定的支付股轉款義務不會真實履行或履行僅為走賬,支付后又返還給出讓方。
在(2025)魯1621民初1056號等案件中,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所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雖然名為轉讓,但協議中并無受讓方支付相應對價的約定,亦無證據證實曾支付過對價款或證實該股權系贈與,故該《股權轉讓協議》僅系原被告為進行工商變更登記而簽署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三是轉讓方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未曾向對方主張過支付股轉款。
在(2024)蘇05民終2539號案件中,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金某持有的七彩優公司40%股權是否系胥某所有。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雖然胥某與金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但金某一方從未支付任何股權轉讓價款,且雙方亦未就股權轉讓價款的支付進行磋商?!?同樣的觀點在(2019)吉01民終5527號等案件中亦有體現。
本案涉及的股權轉讓協議,同時符合上述三個特征,在A公司資產價值高達數億元時,雙方的股權轉讓對價僅以注冊資本數額為基數,明顯不符合商業邏輯。雙方長達數十年,并未向對方支付股權款,甚至沒有主張過。在再審審理庭審程序中,法官重點詢問了股權對價、定價標準、支付情況等問題,并要求提供目標公司交易時的財務報表等資料。
3. 股權轉讓后,原股東是否仍然行使股東權利/新股東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
《九民紀要》第二十八條規定,“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實際出資人的請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說明了,顯名股東不真正行使股東權利是證明股權代持關系存在的重要表現之一,即原股東在“轉讓股權”后,仍然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享有決策權、分紅權等股東權利,而新股東不行使股東權利、不參與公司經營。
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蘭某訴新疆某礦業公司、鐘某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入庫編號 2023-08-2-262-006)裁判要旨明確:“有限責任公司實際權利人與名義權利人的關系,應當通過經營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財產的實質歸屬來進行判定,而不能單純地取決于公示外觀。在缺乏股權代持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如實際股東提交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隱名股東系實際出資人,且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或對名義股東有較大的公司經營管理上的控制力,應當綜合案件事實,對股權代持關系作出認定。”此外,還有大量案例關注這方面的審查,詳見下表:
雖然隱名股東真正行使股東權利能夠作為證明存在股權代持關系的證據之一,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在隱名股東請求顯名時仍然需要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在實務中較為常見的是,隱名股東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其他股東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保持沉默,但到了隱名股東請求顯名時予以反對。《九民紀要》拓展了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做出意思表示的形式,默示同意也是一種認可的情形。若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在平時從未對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提出過異議,只在訴訟中或者訴訟前表示反對意見,應當根據其長期接受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的行為來判斷其真實意思表示。【2】但這也對實際出資人的舉證責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4. 《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前后是否存在異常行為
「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股權代持」的案件中,當事人之間通過“股權轉讓”的虛假意思表示隱藏其真實的“股權代持”的意思表示。由于股權轉讓并非真實交易目的,在簽訂協議前后會存在諸多不符合商業邏輯的行為。例如合同訂立過程中,并未對股權轉讓價款、對目標公司資產負債情況等股權轉讓中最應該關心的部分進行磋商及調查;《股權轉讓協議》完全采用市監局通用模版,對于對價、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核心條款并未進行專門約定。
5. 股權轉讓協議簽訂的背景和目的
對于商事交易產生的糾紛,裁判者通常都會考察交易背景,雙方為什么這么做,是基于什么目的?尤其是在當事人雙方對于真實法律關系產生巨大爭議的情況下,裁判者會更加重視審查。例如出于規避法律對特定主體持股的限制【3】,隱藏實際出資人身份、為提供債務擔保【4】、方便融資、基于家庭內部關系的財產安排等原因。如果查明形式上股權轉讓的目的是實現代持或以代持形式實現其他商業目的,則有助于認定代持關系。
在(2020)川民申2489號案件中,法院認為,“熊偉杰與康萬雄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從形式上看為股權轉讓協議,但協議簽訂于天成公司即將被并購上市、天成公司股權即將置換為上市公司股份之時,且雙方協議明確約定受讓股權不進行過戶登記,……同時還約定合同雙方對合同約定事項承擔保密義務,未經同意不得向合同以外第三方披露。上述內容表明……其目的不在于取得天成公司的股權,而是通過以代持方式先取得天成公司股權為手段,以達到構建上市公司股份隱名代持關系,最終實現股票收益的目的?!?在(2021)閩07民終1582號、(2007)蕪中民二初字第20號等案件亦關注交易背景的審查。
03
股權代持這種將“所有”與“名義”相分離的安排,蘊含著一定法律風險。對顯名股東而言,有可能面臨承擔實際股東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的責任、承擔公司對外債務的擔保責任等風險。對于實際出資人而言,有可能會面臨股權被顯名股東債權人強制執行、顯名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其利益,以及股東資格無法確認或“顯名化”受阻的風險。為了防范股權代持相關風險,尤其針對「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股權代持」此類商業安排,我們從實際出資人視角給出如下建議:
1. 保留實際出資證據。建議保留向公司實際出資的銀行轉賬憑證,并在附言中注明投資款性質,從而建立款項與投資之間的直接聯系。
2. 保留股權代持合意的相關證據。重視《股權代持協議》、其他股東及目標公司簽名的《承諾函》、討論代持的股東會會議紀要等證明代持合意的書面文件,書面文件要做到核心要素完整并保留原件。同時注意留存進行以股權轉讓形式建立股權代持這一交易安排前后的口頭溝通記錄、微信聊天記錄及相關函件。
3. 對《股權代持協議》進行公證或者委托律師見證。在進行以股權轉讓形式建立股權代持這一交易時,為了完成形式上的變更登記往往會簽署多份協議,而在發生糾紛時則需要探求數份協議之間的關系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將代表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股權代持協議》進行公證或見證,有利于增強該協議的證據效力。
4. 積極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并注意保存參與公司管理、行使股東權利的證據鏈。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參加股東會,并保留相關的會議紀要、郵件往來、聊天記錄等。確保公司分紅、股權轉讓款等收益最終流向實際出資人賬戶。
5. 辦理股權質押登記,防范顯名股東在代持期間擅自處分股權。由顯名股東作為出質人與隱名股東作為質權人,雙方簽訂《股權質押合同》,并辦理股權質押登記,從而有效防范顯名股東處分股權。當股權被顯名股東的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時,隱名股東作為質權人也優先于普通債權人。
04
結語
出于方便企業融資、提供債務擔保及稅務與資產安排等諸多考慮,通過股權轉讓形式建立股權代持關系,在實務中被廣泛應用。但對于實際出資人而言,面臨著無法實現顯名化,進而不能控制公司資產,甚至面臨其他債務等多重風險。本文旨在通過梳理總結法院對于該類糾紛中真實法律關系的認定標準,以期為實際出資人提供參考性的應訴思路及風險防范的相關建議,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也歡迎就該類問題或案件進行交流!
注釋:
【1】上海二中院:《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要素式審判指引(試行)》
【2】《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第229-231頁。
【3】例如《外商投資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不得投資。”
【4】《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償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的有關規定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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