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法院查證程序后,發現被執行暫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當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人名單、司法拘留(隱藏、轉移財產時)措施后仍未能償付債務,能否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財產?在執行程序中,是應先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還是可以在不追加的情況下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在法院不予執行時,申請人該如何救濟?在被執行人配偶對執行財產存在異議時又該如何救濟?本文將從法律適用、司法實踐、權利救濟等方面進行分析闡述。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與
夫或妻一方個人財產的法律區分
(一)夫妻共有財產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除外;
(五)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六)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七)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八)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九)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的;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條規定,夫或妻一方個人財產包括: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六)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
在執行程序中,
是否可直接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
共同被執行人?
首先,根據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規范執行行為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財產權益的通知》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應嚴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各級人民法院應嚴格依照即將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避免隨意擴人變更、追加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
其次,結合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5)執申字第111號民事裁定中,法院認為: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意味著直接通過執行程序確定由生效法律文書列明的被執行人以外的人承擔實體責任,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因此,追加被執行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應當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范圍,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進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關實體裁判規則進行追加。從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并無關 于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的規定。
因此,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不能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因此,如果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的舉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那么,最初訴訟時建議將其配偶一并起訴或者另案訴其配偶,通過審判程序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則,夫妻雙方均是承相民事責任的主體,在執行程序中均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夫妻雙方的財產。
是否可以在不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
共同被執行人的情況下
直接執行其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由此,根據能查封、扣押、凍結就能執行的慣例,可以在不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共同執行人的情況下直接執行其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即使被執行人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執行程序中也可以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財產中被執行人享有的份額。
執行程序中,
對申請直接分割夫妻共有財產后,
法院處理的幾類情形
情形一:共有人未協議分割共有財產或雖協議分割但未經債權人認可,共有人未提起析產訴訟或債權人未提起代位析產訴訟的,法院繼續執行。
實踐中,部分法院會先明確告知共有人可以對共有財產協議分割并取得債權人認可,共有人可以提起析產訴訟或債權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如果沒有協議分割或者協議分割但沒有債權人認可,或沒有提起析產訴訟的,則法院繼續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的析產訴訟屬于相關當事人的權利而非義務,這一點在司法實踐中已達成基本共識。例如,浙江高院《關于執行共有財產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二、執行共有財產,是否必須先經訴訟明確共有份額才能執行?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因此執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權協議分割共有財產或者提出析產訴訟后,共有人沒有協議分割或者訴訟,則執行法院可以繼續執行。再如廣東高院《關于執行案件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的解答意見》問題十二、被執行人的房產存在共有情況,是否必須先經過訴訟明確共有份額才能執行?處理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共有人提起財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財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因此,執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權協議分割共有財產或者提出析產訴訟后,共有人沒有協議分割或者訴訟,則執行法院可以繼續推進執行。
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法院是否有事先告知當事人可以行使權利的義務呢?筆者認為,雖然本條沒有明確法院有告知義務,但是結合浙江高院、廣東高院出臺相關規定及提高執行效率、保障申請執行人的權益,法院應當履行事先告知義務,事先告知也是保障被執行人的配偶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之要義。
情形二:直接執行夫妻共有財產,先行實物分割,不能實物分割或分割會導致財產價值明顯減損的,法院可以整體處置,原則上以1/2份額為限執行。
例如江蘇高院在《關于執行疑難問題的解答》四、對于被執行人與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財產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如何執行?生效法律文書僅載明被執行人個人為債務人,對于下列財產,執行法院可以執行。(一)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權(股份)、金融理財產品等,婚后登記在被執行人配偶單方名下的房產、車輛以及婚后登記在被執行人和其配偶雙方名下的房產、車輛等財產;......對于共有財產,應當先行實物分割后執行,但不能實物分割或分割會導致財產價值明顯減損的,執行法院可以整體處置。......但對于被執行人配偶單方名下以及被執行人與其配偶雙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以1/2份額為限執行。在人民法院整體處置前,共有人愿意支付被執行人應有份額部分對應的價款申請排除執行,債權人和債務人對此予以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處置時鼓勵共有人積極參與競買,共有人競買成交后僅需支付被執行人應有份額部分對應的價款即可。
無獨有偶,山東高院與江蘇高院的做法一致,山東高院在《執行疑難法律問題解答(二)》12中明確,生效法律文書載明的債務人為被執行人個人,能否執行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有的財產?答:生效法律文書載明的債務人為被執行人個人,對于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有的財產,原則上,應當先行實物分割后執行。對于不能實物分割或分割會導致財產價值明顯減損的財產,也可以整體處置。整體處置前,被執行人的配偶愿意支付被執行人應有份額部分對應的價款,申請排除執行,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對此予以書面認可的,法院可以準許。整體處置時,鼓勵配偶積極參與競買,競買成交后,僅需支付被執行人應有份額部分對應的價款即可。
情形三:直接執行夫妻共有財產,整體處置夫妻共有財產,可以不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單個財產逐一進行分割,執行不得超過總額的一半。
北京高院在《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范》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明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夫妻共同財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針對的是夫妻共同財產的整體,可以不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單個財產逐一進行分割。執行被執行人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過夫妻共同財產價值總額的一半,但被執行人的配偶同意的除外。
情形四:中止執行,待夫妻共同債務確認之訴生效后或待債權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生效后,恢復執行。
申請執行人向法院申請執行
被執行人配偶財產,
法院不予執行怎么辦?
——申請執行人的救濟途徑
1.對法院不執行的決定提起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
如認為法院應當執行共同財產卻不執行,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法院15日內審查,理由成立則裁定執行,不成立則駁回,申請執行人對裁定不服的,在15日內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2.通過訴訟確認夫妻共同債務之訴,再執行共同財產
以被執行人配偶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夫妻共同債務之訴,提交證據證明債務債務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等,獲得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生效判決后,申請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3.債權人代位析產訴訟
當債務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時可提起析產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夫妻共同財產的份額(一般為50%),判決生效后,申請法院拍賣/變賣共同財產,執行被執行人份額內的價款(一般為50%變價款)。
4.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追回惡意轉移的財產
當被執行人惡意將財產轉移至配偶名下,例如離婚時將房產全部歸配偶所有、無償贈與存款,影響債權實現,可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無償轉讓財產)、第五百三十九條(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三條“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影響其債權實現,請求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撤銷相關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夫妻共同財產整體分割及履行情況、子女撫養費負擔、離婚過錯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規定,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
執行法院執行執行人配偶的財產時
被執行人配偶的救濟途徑?
1.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
被執行人配偶認為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即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且該財產未被裁判約束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法院15日內審查并出具裁定,被執行人配偶對裁定不服的,在15日內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2.審判監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銷之訴
被執行人配偶認為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如果該財產已被裁判約束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選擇適用審判監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銷之訴。
3.執行異議及復議
被執行人的配偶對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無異議,但認為執行法院不得對相應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即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法院15日內審查并出具裁定,被執行人配偶對裁定不服的,可在10日內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4.行使優先購買權
根據《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各地法院也出臺先關規定,在處分財產時,鼓勵配偶積極參與競買,競買成交后,僅需支付被執行人應有份額部分對應的價款即可。
5.行使追償權或補償權
若被執行人配偶以共同財產清償了被執行人的個人債務,對于清償之后的補償問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及相關司法解釋雖未予以明確規定,實踐中有的法院將其認定為侵權行為從而應該適用侵權責任編的有關規定,對被侵權方進行侵權補償。
另外,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夫或妻照料老人、撫育子女、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因此被執行人配偶在離婚訴訟過程中可以獲得清償所用資金一半的補償。
6.主張保留生活必需品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7.要求3個月的寬限期并要求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被執行人配偶可以要求給予3個月的寬限期,并要求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給執行人配偶。
總結
債務屬于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財產,但應保留被執行人配偶享有的相應份額。
實踐中,法院在共有人沒有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或提起析產訴訟的情況下可以繼續執行,法院應當提前告知當事人擁有協議分割或析產訴訟的權利。在分割方式上,有的法院采取對共有財產先行實物分割,對不能分割或分割會導致財產價值明顯減損可以進行整體處置,有的法院將夫妻共同財產作一整體,不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單個財產逐一進行分割。無論何種方式分割,申請執行人將會獲得執行標的1/2份額。
各法院的執行分歧是各法院對審執分離的認識不同,執行權的邊界就是程序問題可以在執行中解決,比如執行異議及復議,實體問題需要通過訴訟解決,例如案外人異議之訴及執行異議之訴。
在律師實務中,可通過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流水、微信、支付寶等明細進行梳理、調查,或者通過案例檢索系統以取得關于其配偶的財產線索,再通過律師調查令調取離婚協議獲得更多財產線索,當然,這往往需要律師付出非常多的時間和精力。
特別聲明
關 淼
乾成(深圳)律師事務所 律師
個人簡介
關淼律師自2013年獲得律師執業資格,深圳市律協婚姻家事委員會副秘書長,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家事案件專家調解員,深圳市律師協會首批遺產管理人律師庫律師,深圳市律師協會調查委員會委員,深圳市政府采購評審專家,曾獲得深圳市律師協會婚姻家事法律專業委員會優秀委員,論文《輔助生殖技術所生育子女親子關系認定 》與《律師代理申請復議人身安全保護令民事案辦案經驗總結》分別獲得深圳市律師優秀論文,合著《民典時代婚姻繼承典型案件實務》一書。
關淼律師在婚姻、繼承、撫養、析產、家族財富管理與傳承等可以為客戶提供全方位、多角度的訴訟和非訴訟法律服務,在婚姻家事業務領域擁有豐富的執業經驗,深度解決客戶的疑難、復雜家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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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繼承、家事訴訟與非訴業務|企業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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