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識別
(一) 基本識別規則
根據《民法典》第686條第2款[1]及《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25條[2],區分第三方增信文件應屬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可按照如下兩個規則進行判斷:
“意思表示解釋規則”:其核心是判斷是否含有應由主債務人“先承擔責任”的意思,即:當債務到期時,債權人須首先向主債務人主張還款責任,只有當主債務人“無力”還款時,才能向第三方主張。若存在這種履行債務的“先后順序”,則應認定為一般保證;若不存在這種“先后順序”,而是含有當債務到期時,債權人既可以要求主債務人還款,也可以要求第三方還款的意思,則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推定規則”:確實無法區分時,推定為一般保證。需要說明的是,《民法典》第686條改變了原《擔保法》第19條確立的“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應推定為連帶保證責任”的推定規則,因此在《民法典》頒布實施前的一些案例中,法院在無法區分時,會將第三方增信文件推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在裁判邏輯上,應優先適用“意思表示解釋規則”,只有在“意思表示解釋規則”無法區分時,才能適用“推定規則”。
以下我們將對一些典型的情形進行分類說明。這里需說明的是,保證合同/債務加入糾紛是司法實踐中一類較為常見的案件,我們的系列文章雖聚焦于與信托相關的糾紛,但在該問題上,相關認定規則與一般的保證合同/債務加入糾紛案件并無不同,故我們在本章節中的分析也不僅限于與信托糾紛相關的案例。
(二) 適用“意思表示解釋規則”的情形
1. 構成一般保證的典型情形
典型案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6037號案件,國控保障房公司(第三方)為大樹公司(主債務人)向平安銀行鄭州分行(債權人)出具《承諾函》,內容為:國控保障房公司為大樹公司股東,大樹公司負責鄭州關虎屯拆遷項目,國控保障房公司承諾大樹公司出現資金不足時,國控保障房公司及時補充資金,用于關虎屯拆遷項目的建設或償還貴公司借款本息。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定,該《承諾函》明確了當大樹置業公司資金不足時,國控保障房公司代為償還借款本息,故構成一般保證。
又如(2024)陜04民終3520號案件,年某某(第三方)在年某一(主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的欠條中注明:“本人年某某自愿擔保年某一本欠條133.7萬元債務直至還清為止,如年某一沒有償還能力,本人年某某自愿承擔本債務,直至債務還清為止”。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年某某承擔保證責任負有條件,即年某一沒有償還能力,故年某某提供的是一般保證。
2. 構成連帶責任保證的典型情形
當第三方增信文件中含有“第三方無條件承擔責任”“第三方承擔連帶責任/義務”“債權人有權不經任何前置程序要求第三方承擔責任”等表述時,一般可排除構成一般保證。
典型案例如(2024)粵20民終4534號案件,孫某(第三方)向馬某華(債權人)出具《承諾書》,內容為:“孫某……介紹馬某華先生于2015年2月投資一千萬港幣于格菱控股的債券,內容為四年期7厘息的債券,并對馬某華先生作出以下承諾,到期后一定要取回本金1000萬元港幣。如本金不能贖回,孫某承諾無條件歸還本金一千萬港幣”。對此,法院認為孫某承諾“無條件歸還一千萬港幣”,表明其承擔責任不附加任何條件,不以格某公司是否履行債務為前提,故構成連帶責任保證。
又如(2020)京0105民初36603號案件,北京某甲公司(第三方)出具《差額補足承諾函》承諾“一旦發生北京某乙公司的溢價回購資金來源金額或溢價回購資金來源時間缺口,則由本公司對本資產收益權轉讓項目的溢價回購價款提供全額無條件不可撤銷的連帶差額補足義務”,法院認定北京某甲公司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 “不”履行和“不能”履行
實踐中較難區分的情形是:第三方增信文件中約定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能”履行債務時由第三方承擔責任,應屬于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有觀點認為,“不能”應解釋為在主債務到期且主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情況下,保證人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表明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順序性,所以應解釋為一般保證;“不”則應解釋為一旦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這一事實出現,保證人即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沒有順序性,沒有主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應當解釋為連帶責任保證[3]。
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不”履行和“不能”履行的區分卻十分模糊,難以總結出具有普遍意義的規則。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3260號案件中,華電華和公司(第三方)向農行鐘山支行(債權人)出具《承諾書》,載明“經研究決定,我公司同意為水城縣楊家寨煤礦與貴行簽訂的《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編號:520104201400000018)提供還款承諾保證,如水城縣楊家寨煤礦在合同約定期限未能歸還上述合同所借款項,我公司將以流動資金予以歸還”。雖然使用了“未能”的表述,但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約定表明,只要楊家寨煤礦沒有按期還款,華電華和公司就承諾替其歸還,不以楊家寨煤礦能否清償為前提條件,認定華電華和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又如,在(2018)魯民再361號案件中,聶某某(擔保人)給路某某(債權人)出具擔保書一份,內容為“擔保人聶某某,如楊某某向路某某所借款200萬元整,到期不能如實歸還,其楊某某所借款項由聶某某全部歸還”。對于“不能”的表述,二審法院和再審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認定。二審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述擔保書中表述有‘不能’字樣,具有客觀上借款人楊某某確無能力償還借款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含義。……因此,該擔保書中關于保證責任方式的約定是明確的,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聶某某承擔的應為一般保證責任”。但是,再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卻認為:“該表述是將‘不能’與‘到期’結合在一起使用,不能將其理解為確實無力償還借款的客觀能力的約定,僅是表明到期不能償還即產生保證責任,因此,擔保書的保證責任應認定為連帶保證責任。原二審將‘到期’與‘不能’割裂開來,單純使用‘不能’字樣,認為具有客觀上借款人楊某某確無能力償還借款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含義,據此認定聶某某承擔的應為一般保證責任,系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并最終認定構成連帶責任保證。
再如,在(2023)冀10民再136號案件中,尹某某(主債務人)向王某某(債權人)借款人民幣122萬元,同日為王某某出具借款條一份,內容為:今借王某某現金人民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整(小寫)1220000.00借款期限叁個月(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由陳某某提供擔保,如尹某某到期不還由陳某某代為償還。……擔保人處落款有陳某某簽字按手印。雖然借條中使用了到期“不”還的表述,但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卻認為:“借條中未明確寫明保證方式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根據借條中‘如尹某某到期不還由陳某某代為償還’字面表述,在雙方當事人理解存在明顯分歧的情形下,無法對保證方式直接作出判斷,應認定雙方當事人對保證方式的約定不明確”,進而適用原《擔保法》第19條,推定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故我們認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表述,只能作為認定第三方增信文件法律性質的一個參考性的、次要的因素,而不能作為一個主要因素,必須結合其他認定因素才能判斷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質。
(三)適用“推定規則”的情形
一種常見的情形是第三方增信文件中“既含有一般保證的意思,也有連帶責任保證的意思”,屬于“約定不明”。典型案例如(2021)吉民申1761號案件,景某(保證人)與李某(債權人)簽訂擔保協議,雙方約定:景某所擔保的資金為債務人在李某辦理主合同項下約定業務所形成的債權,……景某的擔保方式為責任連帶擔保,當嘉投創業公司不按合同約定履行到期返還本金義務時,如造成李某損失的,李某有權直接向景某追償本金,景某應立即向李某清償合同本金。
對此,一審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二審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均認為,從擔保協議的內容上看,既使用了“連帶擔保”的字樣,也有一般擔保的內容(“如造成李某損失的”),屬于約定不明,進而適用原《擔保法》第19條的規定,推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還有一種情形是對擔保方式沒有作出約定,也無法查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屬于“沒有約定”。典型案例如(2024)陜04民終4973號案件,賈某某、周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藺某某現金伍萬元整<50000>利息2分,借款人賈某某、周某,2016年5月16日,擔保人夏某某”。對此,二審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保證人夏某某在簽訂擔保合同時對擔保方式沒有約定,故適用原《擔保法》第19條,認定夏某某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責任。
二、保證和債務加入的識別
(一) 基本識別規則
一般保證和債務加入比較容易區分,其核心仍在于判斷是否存在履行債務的“先后順序”,這里不再贅述。司法實踐中難以區分的是連帶責任保證和債務加入,根據《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36條以及司法實踐中的觀點,可按照如下三個規則進行判斷:
“意思表示解釋規則”:司法實踐中考量的主要因素包括:(1)是否含有“從屬性”的表述:保證具有從屬性,債務加入則是獨立存在的,不存在從屬性的問題,因此若第三方增信文件中含有“主合同”“主債務人”等區分主從關系的表述,一般認定為保證;(2)是否約定第三方享有追償權:保證人享有法定的追償權,加入債務的第三方則不享有法定的追償權,因此若第三方增信文件中約定第三方可向債務人追償,則一般構成保證[4];(3)是否對第三方約定了單獨的違約責任:根據《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3條[5],保證人承擔的責任范圍不得超出主債務人的責任范圍,故原則上不得針對保證人約定單獨的違約責任。因此,若第三方增信文件中針對第三方約定了專門的違約責任,則可認定不構成保證,構成債務加入。
“推定規則”:確實無法區分時,推定為保證,至于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仍應通過前述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區分規則來確定。需要說明的是,《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36條改變了此前司法實踐中“無法區分時應推定為債務加入”的主流觀點[6],因此在《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頒布實施前的一些案例中,法院在無法區分時,會將第三方增信文件推定為債務加入,而不是保證。
“實際利益規則”:第三方對“主債權”是否享有實際利益(為方便論述,本文將“主合同”“主債務”“原債務”統稱為“主債權”):若第三人對“主債權”享有實際利益,則可認定為債務加入。
(二) 適用“意思表示解釋規則”的情形
1. 是否包含“從屬性”表述
在(2019)最高法民終560號案件中,凱迪生態公司(第三方)就案涉華融公司(貸款人)與凱迪能源公司(借款人)之間的《信托貸款合同》,出具《差額補足合同》,主要內容如下(注:加粗及紅色內容為作者標注,以方便讀者理解重點內容):
如主債務人無法按照《信托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支付貸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及其他任何應付款項的義務,則債權人有權不經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差額補足義務人立即向債權人支付主債務人的應付未付債務。本合同項下的差額補足義務人所應履行差額補足責任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貸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及主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支付的其他款項、債權人實現債權與差額補足權利而發生的費用……
凱迪生態公司主張《差額補足合同》應屬于保證,華融公司則主張構成債務加入。對此,一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均認定《差額補足合同》應構成保證而非債務加入,裁判的主要依據就是《差額補足合同》中存在明確的區分主、從合同關系的表述,“符合保證合同從屬性的法律特征”。
2. 是否對第三方約定了單獨的違約責任
在(2023)京0101民初7502號案件中,某信托公司(債權人)與某投資公司(主債務人)簽署《信托計劃之永續債權投資協議》,以信托計劃實際募集資金向某投資公司提供永續債權投資資金,某資本公司、某控股公司(第三方)向某信托公司出具《流動性支持承諾函》,主要內容如下:
某資本公司向某信托公司無條件且不可撤銷地作出如下承諾:信托計劃存續期間,若……某投資公司未足額支付永續債權投資協議中約定的當期應支付的投資收益等資金成本或投資資金本金的,則某資本公司將……對某投資公司應付未付的投資收益或投資資金本金承擔流動性支持義務并無條件向某信托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劃付等額于該等差額款項的資金。……某資本公司提供流動性支持并支付流動性支持款項的義務不附任何條件,且某資本公司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為由拒不承擔流動性支持的責任或提出任何形式的抗辯。……被告某資本公司在履行流動性支持義務時應按照如下順序進行清償:(1)某信托公司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費用以及某投資公司應向某信托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項;(2)違約金等...(4)投資收益;(5)投資本金,某信托公司有權根據實際情況更改上述清償順序。……承諾人未按照約定履行付款義務的,某信托公司有權自承諾人逾期未履行相應義務之日起按照應付未付金額的日萬分之三向承諾人收取違約金,并有權同時采取其他救濟措施。
首先從“無條件”“不附任何條件”“不得……提出任何形式的抗辯”等表述,可知第三方履行差額補足義務與債務人履行主債務不存在先后順序,且明確排除了第三方的先訴抗辯權,故《流動性支持承諾函》不構成一般保證。進而,該函中還包含:(1)對差額補足款約定了清償順序,該等清償順序與原合同中的約定并不相同,并且可以由債權人自行更改;(2)對第三方違反差額補足義務約定了單獨的違約金。該等約定明顯不同于原合同中約定的債務人的義務,故不具有從屬性。據此,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認定《流動性支持承諾函》構成債務加入。
3. 是否約定了第三方的追償權
在(2021)京民終754號案件中,超越公司(債務人)向風云公司(債權人)出具《回購協議》,承諾回購風云公司通過國鐵基金所持有的樟樹合伙的合伙份額。為此,金源公司(第三方)向風云公司出具《差額補足協議》,承諾在超越公司未能按照《回購協議》的約定履行回購義務時,由其進行差額補足,《差額補足協議》主要內容如下:
為保障超越公司在《回購協議》中約定的義務的履行,金源公司同意向風云公司提供本協議約定的差額補足義務。 一、金源公司為超越公司依據《回購協議》中約定的對有限合伙份額回購的義務承擔最高限額差額補足義務。……二、如果超越公司未能按照《回購協議》的規定履行回購價款支付義務,則風云公司有權要求金源公司按照本協議的規定履行最高限額差額補足義務。金源公司承諾在收到風云公司書面通知后的30個工作日內,根據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代超越公司支付《回購協議》項下應付資金。……三、如果金源公司按照本協議約定履行了最高限額差額補足義務,有權根據《補充協議》的約定行使追償權。
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相關協議中并未將金源公司的義務限定于保證責任,且金源公司的債務并不具有從屬性”,認定《差額補足協議》構成債務加入。但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則認為:(1)《差額補足協議》將金源公司履行債務的前提界定為債務人超越公司屆期“未能”履行債務,存在明顯的履行順位;(2)金源公司承擔責任后,有權行使追償權。故認定構成一般保證。
(三) 適用“推定規則”的情形
1. 難以確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
在(2021)新民再220號案件中,浙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疇(債權人)與被告李某(第三方)簽訂協議一份,主要約定:
就乙方(即李某)為葉冰心、晏宏在浙甌公司提供的借貸擔保有關事宜,經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一、乙方為葉冰心、晏宏在浙甌公司借款2000萬元提供擔保而向甲方支付全部2000萬元。乙方自本協議簽訂之日30日后支付甲方,并承擔自2017年11月1日起1%月息,若2018年5月1日前未付清,乙方按未付本金承擔1.5%的月息,直至本息付清時止。
新疆高院認為上述內容既包含債務加入的意思(“自本協議簽訂之日30日后支付甲方”,并未對李某履行義務設定任何前提),但同時還包含擔保的意思(“提供擔保”),難以確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最終認定李某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 同時約定“連帶保證責任”及“共同還款責任”
在商業實踐中,當事人在第三方增信文件中有時會對第三方的義務使用多個限定詞語,如“第三方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及共同還款責任”,其本意是希望以此來進一步“夯實”第三方的義務,最大限度消除不確定性。但是,根據《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36條第2款,第三人作出“共同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屬于債務加入的典型表述。因此,這種表述既含有連帶責任保證的意思,也有債務加入的意思,在法律上可能被認為存在沖突而屬于“意思表示不明確”,反而可能導致裁判結果的不確定性。在這一點上,商業邏輯和司法裁判邏輯存在一種“反直覺”的沖突,實踐中應特別加以注意。
在(2022)最高法民再259號案件中,通達公司(債務人)向誠創公司(債權人)借款4500萬元。對此,興富公司(第三方)出具《承諾書》《協議書》《確認書》,主要內容為:
興富公司自愿為通達公司所付4500萬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債務提供連帶保證并承擔共同還款人的還款責任……保證責任期限為至主債務本息還清。如通達公司未能在上述規定時間內履行還款義務,興富公司愿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本案的爭議在于興富公司應為共同借款人(即債務加入)還是保證人。從上述承諾文件的內容來看,其中既含有連帶責任保證的表述(“提供連帶保證”“保證責任期限”),也有債務加入的表述(“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對此,二審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興富公司為共同借款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確,進而適用“推定規則”認定興福公司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而在(2019)最高法民申5314號案件中,泰恒公司(債務人)與平安銀行廣州分行(債權人)簽訂《貸款合同》,為此四冶公司(第三方)出具《承諾函》,主要內容為:
我司(四冶公司)……同意……泰恒公司向貴行申請借新還舊綜合授信額度(額度號為:平銀穗東山綜字20141230第001號),用于歸還平銀穗東山綜字20131101第001號的《綜合授信額度合同》項下商業承兌匯票質押業務的貸款本金及利息等相關債務,我司承諾對借新還舊綜合授信額度中不超過6000萬元人民幣的本金和該本金對應的相應利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及連帶保證擔保責任。
該《承諾函》中同樣既含有連帶責任保證的表述(“承擔連帶保證擔保責任”),也有債務加入的表述(“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該表述表明平安銀行廣州分行“有權選擇”要求四冶公司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或連帶保證擔保責任,同時認定四冶公司對主債權享有實際利益,最終認定構成債務加入。
(四)適用“實際利益規則”的情形
在(2022)京民申3038號案件中,高大志(債務人)向北銀消費公司(債權人)貸款20萬元,王某(第三方)向北銀消費公司出具《金融借款債務承諾書》,主要內容如下:
就債權人向債務人已發放的消費用途貸款,本承諾人王某鄭重承諾如下:1、本承諾人與上述貸款存在利益關系,現自愿對貸款合同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本承諾人就本承諾書約定的還款向債權人提供的保證方式:連帶保證、買賣。4、就債務人在貸款合同下的還款義務,債權人有權直接向本承諾人索償……6、本承諾書獨立于貸款合同,不因貸款合同被撤銷或被認定無效而無效。
本案一審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二審北京金融法院、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均認定《金融借款債務承諾書》構成債務加入,主要裁判理由為:(1)王某承認與貸款存在利益關系;(2)《金融借款債務承諾書》中明確約定承諾書獨立于貸款合同,故不符合保證的從屬性。而關于承諾書中載明的“保證方式”問題,法院認為其意思表示系就其還款承諾另行提供擔保,但王某事后并未實際提供。
我們認為這里需要注意區分:該認定因素考察的是第三方對“主債權”是否享有實際利益,而不是第三方與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利益關系,若第三方提供連帶清償承諾是基于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其他利益關系(如股東、關聯方、與主債權無關的其他債權債務關系等),但其對“主債務”本身并不享有實際利益,則不屬于“享有實際利益”的情形。近年來,“是否享有實際利益”能否作為一個識別保證和債務加入的因素,在理論和實踐中均存在較大爭議,但司法實踐中確實仍有相當多的案例采用了這一認定因素,類似案例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138號案件、(2019)最高法民終341號案件、(2019)最高法民申5314號案件、(2025)甘民申310號案件等,故我們認為仍有必要將其作為一個重要的認定因素來看待。
三、保證/債務加入識別規則小結
在上述實務案例中可以看到,法院對一般保證、連帶責任保證和債務加入的區分,主要仍是依賴于“文義解釋”方法,難免會存在“模糊性”和“主觀性”的問題,而且,針對相似的用語和內容,不同的法院有時會做出完全不同的認定。此外,一些認定規則似乎還存在“倒果為因”之嫌,例如“是否約定了單獨的違約責任”,從法理上正確的邏輯應當是先確定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性質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然后根據認定結果來判斷該等針對第三方的專門違約責任條款是否有效,如構成保證,則該等約定應為無效;如構成債務加入,則該等約定有效,而不是以是否存在單獨的違約責任條款去“反推”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質。
我們認為,之所以會出現上述問題,一方面是因為在文義模糊情況下,保證和債務加入確實很難區分,法院也無法作出令人信服的認定;另一方面是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擁有巨大的裁量權,這進一步放大了裁判結果的不確定性。因此,為了避免因內容過于模糊所帶來的法律性質認定上的不確定性,我們認為在出具第三方增信文件時應至少注意三個層次的問題:
應使用清晰、明確的語言說明第三方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如:第三方在本函項下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責任/債務加入責任……);
通過反向列舉的方式,明確排除法院認定為其他法律性質的可能性(如:第三方在本函項下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且第三方的責任性質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被認為是連帶責任保證、債務加入或獨立合同……);
避免出現相互沖突的表述(如:應避免出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及共同還款責任”的表述)。
注釋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或者無力償還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一般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未償還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不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269頁。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規定加入債務的第三方也可向債務人追償,因此在該司法解釋頒布實施后,“追償權”是否能夠繼續作為一個區分保證和債務加入的因素,仍有待進一步觀察。目前公開檢索到的案例中,大部分均是在該司法解釋頒布實施前作出,故仍將“追償權”作為一個重要的區分因素。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條:當事人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或者約定的擔保責任范圍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主張僅在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擔保人承擔的責任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債務人主張僅在其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43頁:在一些案件中,第三方提供的增信承諾文件究竟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窮盡意思表示解釋規則也難以作出明確判斷。對此,按照以往司法實踐的觀點,一般認為應將其推定為債務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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