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發布,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該征求意見稿分為八專章,共九十個法條,涉及一般規定(11條)、股東出資及與出資有關的責任(19條)、股權代持與投資者權益保護(9條)、股權轉讓與優先購買權(9條)、公司治理(11條)、公司解散與清算(18條)、上市公司的特別規定(10條)、附則(3條),旨在準確理解和適用2023年12月29日新修訂的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2023])并對現行有效的五個公司法司法解釋進行整合、完善和修正,統一裁判尺度。
為積極響應最高人民法院面向社會公開征集公司法司法解釋意見和建議的號召,秉承專業精神與服務法治建設的宗旨,乾成律師事務所專業化委員會召集了來自理論及實務界的各方力量,形成了若干修改建議。
示范臺《公司法實務專欄》特予以刊登,以供讀者評議參考。我們也將持續關注立法和實務動態,繼續深入研究公司法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裁判觀點,并定期向大家匯報。
因《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目前尚未生效,僅為意見征集,就此項工作,需要鄭重聲明如下:
1.本文所列明的全部修改意見,均基于對現行法律、司法實踐以及法學理論的專業理解與研究,旨在促進公司法司法解釋的完善與統一適用。該等意見屬于學術性、公益性的探討,不代表任何特定客戶的商業利益或者個案立場。
2.本文所列明的修改意見,與本所曾經、正在或者未來即將代理的任何訴訟、仲裁或非訴案件中的具體法律觀點、代理策略及客戶立場完全分離,不存在任何代表或綁定關系。
3.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的當事人、司法機關或其他機構及個人)均不得將本所提交的修訂意見,進行解釋、引申或者適用于任何特定案件之中,并以此為由對本所及本所律師的專業行為提出異議或者權利主張。
01
關于法定代表人的辭任和解任
原條文
第一條【法定代表人的辭任和解任】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辭任生效并且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滌除登記信息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根據案件事實作出不同處理:
(一)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確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判令公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二)公司參加了訴訟但是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未參加訴訟的,應當判令公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滌除登記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定代表人辭任、離任等有特別規定的,可以依照特別規定判令駁回訴訟請求。
人民法院依據前款規定判令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滌除登記信息的,應當同時確認法定代表人從公司收到書面辭任通知之日起辭任。法定代表人辭任至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滌除登記信息期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公司舉證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經辭任的除外。
公司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規定作出解任法定代表人決議的,法定代表人自決議作出之日起解任。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辭任、解任的,不影響其在任職期間所應承擔的責任。
修改建議
1.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辭任生效并且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滌除登記信息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同一法定代表人擔任多個關聯公司法人的,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后,首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合并審理,并案解決。
2.第(一)項修改為:“(一)公司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確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新的法定代表人已經做出同意任職的意思表示,應當判令公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建議理由
1.在集團化經營的中大型企業里,由同一人兼任多個關聯公司的法人屬于常見現象,如果某個法定代表人辭任后需分案向法院提起多個訴訟,無疑是對司法資源的占用和浪費。另外,對于深陷債務危機的企業來說,法定代表人多已經被上限高等影響個人生活的措施,如逐個審理只會延遲法院解除對曾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上述措施,除了影響該自然人的正常消費和生活之外,對執行案件沒有任何幫助。
2.若新的法定代表人未表示任職意思表示的,等同于判決案外人承擔法律義務不符合意思自治的精神。判決后若新的法定代表人無意擔任法定代表人實際存在判決無法執行的情形。
3.若新的法定代表人未向法院表達任職意思表示,存在被告企業向法庭陳述虛假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以致出現錯誤判決。
02
多層一人公司中的股東的責任
原條文
第八條 【多層一人公司中股東的責任】
一人公司的股東也是一人公司,公司債權人在一并起訴一人公司和其唯一股東的同時,僅以該股東的股東不能證明其財產與股東財產相互獨立為由,請求該股東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本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修改建議
在原文基礎上增加第二款:
“公司債權人取得要求一人公司股東對債權承擔連帶責任的生效裁判文書后,債權仍不能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一人公司的股東的股東提起訴訟,若該一人公司的股東的股東不能證明其財產獨立于股東財產的,應當對債權人的債權承擔連帶責任。”
建議理由
1.根據當前的司法實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件中,存在大量一人公司股東或其他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財產混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嚴重影響債權人利益,債權人作為公司外部主體,客觀上存在舉證能力相對薄弱的一方,司法實踐中對于債權人舉證達到充分程度的認定各地差異較大。債權人對于舉證實際控制人存在損害公司利益以致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舉證本身就存在天然的屏障。
2.若當前僅僅允許債權人只能向上級股東追究一次責任的話,很可能存在一人公司的股東的股東先通過一人公司向股東輸送利益并相對規范的財務記錄。一人公司的股東的股東再通過一人公司的股東向上一級輸送利益損害債權人利益。若債權人在追加股東承擔責任后仍不能實現債權后,明顯存在一人公司的股東的股東存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而不能繼續追究的話,對于債權人利益實現的保護存在不可彌補的缺陷。
3.債權人利益在追究一人公司股東后仍不能實現的情形下,允許繼續向上追究一人公司的股東的股東承擔責任的,符合債權人利益保護的精神。否則,為債務人或者實際控制人惡意逃避債務留下了巨大的空間。并且,債權人追究一人公司的股東的股東對債權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為債權人追究一人公司的股東承擔責任后仍未實現債權的情形下才具備繼續追究的程序性規定,也不存在債權人隨意或者惡意追加的情形。故,不存在隨意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或者公司法人有限責任制度的法理基礎。
4.相反,若在制度上限制債權人繼續向上追究一人股東責任,理論上對債權人利益保護存在不周延,同時也為債務人及一人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設立天然屏障,容易滋生更多不誠信的商業行為,不利于健康的經濟秩序的建立和維持。
03
關于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評估
原條文
第十四條【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評估】
人民法院在認定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實際價值是否顯著低于章程規定的股東出資額時,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對該財產出資時的價值進行評估。
出資人有關非貨幣財產作價的約定與評估機構對非貨幣財產所作的評估作價不一致的,應當以資產評估報告作為認定非貨幣財產價值的依據。
出資人以符合法定條件的非貨幣財產出資后,因市場變化或者其他客觀原因導致財產貶值,公司請求出資人補足出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出資人與公司另有約定的除外。
修改建議
建議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其他客觀原因”進一步明確,可修改為:“出資人以符合法定條件的非貨幣財產出資后,因包括但不限于市場波動、政策調整、產業變更、不可抗力等非因出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的情形導致財產貶值,公司請求出資人補足出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出資人未如實披露產出瑕疵造成的貶值除外。
建議理由
本條的核心立法目的,在于進一步平衡“資本維持”與正常“商業風險”。目前的第三款的表述,對于其他客觀原因的表述過于籠統,實務中可能導致缺乏判斷依據,建議通過列舉的方式以進一步明確,強調造成財產貶值的原因的客觀性,同時明確出資人存在過錯不應當免責。
04
關于股東以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
抵消其出資
原條文
第十九條【股東以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其出資】
股東將其對公司享有的金錢債權用于抵銷其貨幣出資,或者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后用于抵銷其非貨幣出資,股東主張其已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公司已經進入破產程序或者雖未進入破產程序但已具備實質破產原因的除外。須經公司股東會決議的,主張抵銷的股東應當回避表決。
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應當將股東對公司享有債權的真實性作為案件基本事實予以查明,防止股東以虛假的債權抵銷逃避出資義務,損害公司及其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修改建議
建議在第十九條增加第三款規定:“股東主張以關聯債權抵銷出資的,應對債權真實性承擔舉證責任;無法證明交易價格公允的,視同虛構債權。”
建議理由
當控股股東既是債權人又是出資義務人,又或關聯公司受控于同一股東,此時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是否虛構具有極大的隱蔽性;同時此種情形下,即便公司形式上仍處于正常經營期間,但控股股東實際控制公司債權抵銷出資后,又迅速將公司資產轉移,債權人利益難以得到保護。因此,基于公司內部股東和外部債權人信息的不對稱性,在此類案件的訴訟中,應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05
關于認繳出資情形下的股權轉讓
原條文
第四十三條【認繳出資情形下的股權轉讓】
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時,已經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公司、公司債權人等依據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轉讓人承擔責任或者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將法律適用以及相關事實問題作為爭議焦點組織當事人充分質證、辯論后,直接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裁判。
金錢債權執行中,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的股東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變更、追加申請,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訴訟。申請執行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直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修改建議
1.建議明確轉讓方的責任為補充責任,而非共同責任或者連帶責任,享有先訴抗辯權。
2.建議明確轉讓方承擔責任后的追償權。
3.若以上無法明確,則建議直接將本條修改為:“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時,視為出資期限的加速到期,應當先將認繳股份款結清,否則,轉讓無效。”
建議理由
《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關于認繳出資未屆滿出資期限的情況下轉讓股權的,在實務中爭議頗大。本條司法解釋的征求意見稿,盡管對于認繳出資轉讓的適用條件進行了補充,但是對于未屆滿出資期限股權轉讓時的加速到期情況法院應如何處理,做出進一步的解釋和明確。
關于《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的更多意見想法,歡迎大家微信或者評論留言與我們交流!
特別聲明
本文及其內容僅為交流探討目的,均為律師個人觀點,不代表乾成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建議或決策依據。本文任何文字、圖片、音視頻等內容,未經授權不得轉載。如需轉載或引用,請聯系公眾號后臺取得授權,并于轉載時明確注明來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薦
示范臺·公司法實務觀察 | 新《公司法》修訂后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八大裁判要點
職務侵占罪(一):“其他單位”和“職務便利”的認定要點 | 示范臺·刑事實務觀察
新《公司法》下股東出資方式的實務問題解讀——一文讀懂涉股東出資方式的六大實務要點 | 示范臺
再審改判!乾成示范團代理知名投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勝訴 | 示范臺·要案
金融機構視角下《禁止通過手工補息高息攬儲倡議》的應對策略與爭議解析 | 示范臺
再審逆轉!乾成示范團代理四川某公司股東之間股權轉讓糾紛案獲得再審改判結果 | 示范臺·要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