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逐步確立了市場經濟的主導地位,國民經濟高速發展催生了企業旺盛的資金需求,市場信貸資金緊張問題日益凸顯。有人調侃“銀行只會錦上添花,絕不會雪中送炭”。一方面,部分企業因缺乏合格的貸款資質,難以從金融機構獲取正規的貸款支持,被迫轉向年利率超 24% 的民間高息借貸;另一方面,部分具備優質資質或特殊渠道的市場主體,卻能以 5%至8% 的低利率從銀行獲取貸款資金。在巨大利差驅動下,部分市場主體虛構貸款用途套取銀行資金后高利轉貸牟利,這種行為不僅使銀行信貸資金脫離監管、放大金融風險,更嚴重擾亂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
在金融領域,高收益意味著高風險。高利轉貸行為的危害,不僅讓轉貸人非法牟利,還因轉貸人無法按照銀行要求嚴格審查借款人的還貸能力,使銀行信貸資金承擔巨大風險,導致貸款資金到期不能歸還,嚴重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中的金融秩序,亟需對該行為加以刑法規制,防范金融風險。于是,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5條規定了“高利轉貸罪”,明確將此類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疇,以維護國家金融信貸管理秩序與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安全。然而,司法實踐中該罪長期存在 “客觀歸罪” 傾向,導致部分案件定性爭議頻發。下面這個案例反映了高利轉貸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幾個突出問題:
2015年8月,王總和趙總共同投資創辦某某置業公司,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2019年10月,王總以該置業公司名義向當地城市商業銀行貸款1億元(年利率5%)。獲得貸款后,王總和趙總將其中的8000萬元用于償還往期貸款、支付工程款、支付供應商貨款等經營活動,剩余2000萬元貸款暫無用途。于是,王總和趙總決定各自持有1000萬元自用,貸款到期時一并歸還銀行。次日,趙總對王總說“你把你那1000萬元也借給我吧,我還有其他生意急需資金,我按月息2分(年利率24%)給你支付利息”。王總說“都是自己人,別那么見外,能覆蓋住銀行利息成本,再稍高一點就行”。趙總說“那就年利率10%吧,湊個整,好算賬”,王總說“好的”。其間,趙總共向王總支付利息100萬元。貸款到期時,趙總因其他生意失敗,無力償還該1000萬元借款本金,二人關系迅速惡化。王總代償這1000萬元貸款后,隨即對趙總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返還1000萬元借款。在訴訟期間,趙總向公安機關控告王總涉嫌高利轉貸犯罪,公安機關遂以王總高利轉貸非法獲利50萬元為由,立案偵查。王總得知消息后,不敢相信自己好心幫助朋友竟然會涉嫌犯罪。
這就引出以下幾個問題:
1.什么是高利轉貸罪?
2.高利轉貸罪的立案標準是什么,違法所得如何計算?
3.什么是“信貸資金”,抵押貸款是否構成高利轉貸罪?
4.如何認定“高利”,是否需要LPR的四倍?
5.高利轉貸的主觀犯意產生時間有沒有限制?
6.貸款剩余資金轉借是否構成犯罪?
| 正文
一、什么是高利轉貸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5條規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國人大官網的“法律答疑和解釋”中解釋說,高利轉貸罪應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構成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取得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個人或者單位,其他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第二,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違反規定取得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并將這些信貸資金高利轉貸給他人,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這里所說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是指行為人以編造虛假理由等手段,將取得的商業銀行、信托投資公司、農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又轉貸給第三人。行為人轉貸給他人的資金必須是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如果行為人只是將自己的資金借貸給他人的,不屬于轉貸他人,不構成犯罪。
第三,行為人采取收取高利的方式將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轉貸給他人,從中獲取非法利益。如果行為人沒有以高利而是以取得貸款的相同利率轉貸他人,盡管行為本身也違反了國家規定,但不構成犯罪。
第四,行為人將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他人,獲取非法利益,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犯罪,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
筆者認為:高利轉貸罪保護的是復雜客體,表層是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使用權與收益權,深層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尤其是信貸資金發放與利率管理制度。刑法打擊的核心是 “濫用貸款資質,申請時虛構用途套取資金并轉貸牟利”的行為;若貸款時無轉貸故意、未實施套取行為,但正常經營使用后剩余少量閑置資金轉借他人,對金融管理秩序危害輕微,不應納入刑事打擊范疇。
二、高利轉貸罪的立案標準是什么,違法所得如何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5條高利轉貸犯罪“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構成犯罪,那么違法所得數額多大,才是“數額較大”呢?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二十一條規定:高利轉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注意,舊版本的《立案追訴標準(二)》規定的高利轉貸罪立案標準是10萬元,新版本立案標準有所提升)。
司法實踐中,這里的“違法所得”主要是指轉貸利息收益和銀行利息成本的差額,即“違法所得 = 轉貸利息收益 - 貸款利息成本”。對于需要支付給銀行的利息成本,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認為應扣除。此外,本金未收回不影響違法所得計算,“砍頭息”“陰陽合同” 按實際轉賬金額核算利差。
三、什么是“信貸資金”,“抵押貸款”是否構成高利轉貸罪?
《刑法》第175條高利轉貸罪中提到了一個叫“信貸資金”的詞。什么是“信貸資金”,信貸資金是不是“信用貸款資金”?
筆者在嗶哩嗶哩網站上檢索“高利轉貸罪”的時候,發現一位非常著名的網紅博主說“高利轉貸罪,只有信用貸款才構成,抵押貸款不構成”。那么,他說得對嗎,是不是只有“信用貸款”才構成高利轉貸罪,“抵押貸款”不構成高利轉貸罪?
答案是否定的。1997《刑法》使用的“信貸資金”一詞,源于《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銀發[1994]37號,2008年1月22日廢止)第三條規定“本辦法中的信貸資金系指上述機構人民幣下列項目的全部或部分:資本,包括核心資本及附屬資本。負債,包括各類存款、借入款項及其他負債。資產,包括貸款、投資、其他金融資產及表外資產”。國家統計局《金融機構人民幣信貸收支表》中,對“信貸資金”的名詞解釋是“國家銀行用于發放貸款的資金叫信貸資金。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的來源有各項存款、對國際金融機構負債、流通中貨幣、銀行自有資金及當年收益等。信貸資金的運用有各項貸款、黃金占款、外匯占款、財政借款及在國際金融機構中的資產等”。
可見,“信貸資金”和“信用貸款”完全不是一個概念。“信貸資金”是指金融機構以信用方式積聚(如存款、金融債券、央行再貸款等)并用于發放貸款的貨幣資金,遵循 “有借有還、按期付息” 原則,包括個人消費貸、經營貸、企業流貸、固貸、票據融資、質押/抵押貸款等,均屬信貸資金范疇。
此外,由于“信貸資金”概念過于抽象、范圍過于寬泛,在民事審判領域,已經不再繼續使用“信貸資金”一詞,而是直接使用“貸款”一詞。例如:2015年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 號)第14條第1項“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應當知道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2020年修正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6號)第13條第1項“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新版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干脆把“信貸資金”修改為“貸款”(注:“高利”兩個字也去掉了)。
四、如何認定“高利”,是否需要LPR的四倍,
略高于貸款利息是否構成犯罪?
既然罪名叫作“高利轉貸”,是不是只有收取“高利”才構成高利轉貸?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 號)第二十八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第二十九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民間借貸”的語境下,超過“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Loan Prime Rate)四倍,即視為“高利貸”,超過部分不受法律保護。
那么,“高利轉貸罪”是否要求以超過LPR四倍為標準呢?是不是只有超過LPR四倍的高利轉貸行為,才構成高利轉貸罪呢?有觀點認為,“高利”是指以高出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的較大比例貸給他人;有觀點認為,“高利”要符合高于LPR四倍的“高利標準”;也有觀點認為,“高利”是將銀行信貸資金以高于銀行貸款利率轉貸他人,具體高出銀行貸款利率多少,不影響本罪成立(《刑法罪名精釋》,周道鸞、張軍,人民法院出版社)。對此,筆者觀點如下:
第一,高利轉貸罪的“高利”是個相對概念,核心是轉貸利率高于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實際利率,以獲取利差、達到法定違法所得門檻為核心認定標準。不是絕對概念,不是利息高于某個標準才構成高利轉貸罪,也不要求利率達到或超過LPR 四倍。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人民司法·案例》刊登的(2006)鞍千刑初字第101號案例(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鑒于該罪是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因此,只要高于銀行的利息就應當屬于高利”。
第二,是否構成犯罪,應當以是否達到“違法數額較大”為判斷標準。認定高利轉貸罪中的轉貸是否屬于高利,不能用一個絕對的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來認定本罪,而是要重點結合行為人的違法所得綜合判定。從立法宗旨看,立法者之所以要將高利轉貸行為規定為犯罪,是因為行為人通過轉貸行為而謀取了非法利益。因此,并不要求行為人以某個特定的高利率轉貸,通過轉貸行為謀取非法利益,牟利數額達到立案追訴標準,即可構成本罪。
第三,略高于銀行貸款利率的,應當綜合考慮是否具有“以轉貸牟利”的主觀目的。有觀點認為,略高于銀行貸款利率(成本利率),只要最終收益大于立案標準(50萬元),就絕對構成高利轉貸罪。筆者不同意該觀點,我們不能客觀歸罪,不能脫離社會實踐談法律。在商業上,大額資金具有明顯的時間價值,這個時間價值是客觀存在的。舉個例子,某房地產公司獲得貸款1億元(年利率5%),董事長王總聽說自己的好兄弟趙總資金緊張,江湖救急,將貸款中的5000萬元以年利率6%利息(略高于成本利息)轉借給趙總,利息差1%,違法所得為50萬元,正好達到立案標準。王總應該構成犯罪嗎?筆者認為,不構成高利轉貸罪。因為,一年期存款利率還1.35%呢。王總將5000萬元轉借給趙總,純粹是江湖救急、朋友相助,沒有任何非法牟利的故意,如果想牟利的話,需要年利率24%借款的人有很多。從商業角度講,這5000萬元巨額資金用一年,資金使用成本怎么算也不止1%。筆者認為,如果利率差小于等于“存款利息”,就不能證明轉貸人具有“轉貸牟利”的主觀目的了,如果是為了“牟利”的話,還不如把資金存在銀行吃定期利息呢。
五、轉貸目的的產生時間有沒有限制,剩余貸款轉借是否構成犯罪?
本案中,王總最困惑的一點就是,貸款時自己并沒有高利轉貸的故意,獲得貸款并投入到生產經營中之后,對于剩余資金才產生了轉貸給合作伙伴的目的,這種情況構成高利轉貸罪嗎?
(一)構成高利轉貸罪的觀點
筆者在知網上檢索了高利轉貸的論文,認為高利轉貸主觀犯意產生時間不限于申請貸款時,居然是主流觀點。2012年10月8日《檢察日報》第3版刊登的《“轉貸牟利目的”產生時間不影響高利轉貸罪構成》認為:如果行為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后產生轉貸牟利目的,同樣也可構成本罪(高利轉貸罪)。2009 年第 4 期《中國刑事法雜志》刊登的《高利轉貸罪司法認定中的疑難爭議問題》認為:一筆信貸資金從金融機構申請到進入單位賬戶,再到轉貸出去,必然有一個過程,“轉貸牟利”的目的產生于“套取”之后,“轉貸”之前,仍屬于事中故意,而非事后故意,應當構成本罪。2008 年第 9 期《刑事法學》刊登的《高利轉貸罪疑難問題的司法認定》認為“行為人轉貸牟利目的產生的時間,不應該成為影響本罪構成的因素”。同意和引用上述觀點的各類碩士論文、期刊文章也非常多。總結一下,主要觀點包括:貸款和轉貸是一個持續的過程,在此期間任何一個時間點,都叫作“事中”,都算是事中產生犯罪故意;實踐中,關于主觀犯罪故意的取證難度較大,難以準確證明犯意產生時間,如果不從嚴把握,會有更多人采取這種方法逃避法律追究。
(二)不構成高利轉貸罪的觀點
2021年8月《中國檢察官》第15期刊登的《聚焦:騙取貸款罪、高利轉貸罪等法律適用疑難問題》中,阮齊林教授說:刑法第175條規定的罪狀,“套取”一詞的表述,顯然含有在申請貸款時即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對于高利轉貸罪按照通說掌握,在套取貸款時即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起到限縮適用的作用,具有合理性。不能證明套取貸款時具有轉貸牟利目的,不以高利轉貸罪定罪處罰,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符合騙取貸款構成要件的,可以按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車浩教授說:在證據上如何認定主觀要素,如何根據客觀事實來推定,這是普遍存在的問題,不能因為某個罪中的取證困難的問題,就改變這個罪的基本構成要件的結構。否則,其他所有犯罪中的主觀要素的證明,可能都要取消,這就造成體系的混亂。因此,在立法沒有修改之前,我更贊成第一種(需要在申請貸款時具有牟利目的)的觀點。
筆者完全同意阮齊林、車浩教授的觀點,高利轉貸罪的犯罪故意(轉貸牟利目的)應當限定在申請貸款時(套取階段);獲得貸款后才產生轉貸牟利目的并高利轉貸的,一般不構成高利轉貸罪。
1.從刑法罪狀理解,“套取”排除了正常申請貸款
首先,我們還是要從《刑法》條文的原意理解:“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具有一定的邏輯順序,先有“轉貸牟利的目的”,再有“套取行為”,后有“轉貸行為”。也就是說“轉貸目的”是自始明確的,基于這個目的才去“申請貸款”,且采用的手段是“套取手段”,而非正常申請貸款。全國人大官網對于“套取貸款”給出的解釋是: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是指行為人以編造虛假理由等手段,將取得的商業銀行、信托投資公司、農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又轉貸給第三人。可見,應當在套取資金之前,就具有轉貸的主觀目的,才能構成本罪。
2.從立法目的來看,打擊的重點是整體的轉貸行為,保護貸款管理秩序,防范信貸資金潛在風險
很多人對高利轉貸罪的立法目的理解有誤,誤認為轉貸人賺走了本該銀行賺的利息,所以才打擊轉貸人。例如:銀行貸款利息是6%,貸款人轉貸收取24%的利息,因為轉貸人賺走了本該銀行賺取的18%的利息,所以要打擊轉貸人。基于這種觀點,什么時候產生轉貸的故意不重要、不需要區分,只要最終轉貸賺錢了,有了非法獲利,就該打擊。如果立法本意如此,那么銀行為何不直接按照24%的高息對外放貸?直接對那些沒有資質的借款人放貸不就行了,不就把這18%的息差賺回來了?高收益,意味著高風險。高利轉貸罪保護的核心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貸款管理秩序。誰從銀行貸的款、貸款人什么資質、貸款的用途是什么、貸款有什么抵押擔保,都必須在申請貸款時說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如果,申請貸款時拿著A公司的全套資質,實際上貸款最終流向沒有資質的B公司,這對貸款安全是巨大威脅。轉貸利息越高,風險越大。因此,高利轉貸罪就是要打擊這種,濫用自己優質貸款資質,在申請貸款時虛構貸款用途套取資金,貸款到手后轉貸給他人的犯罪行為。
如果貸款時沒有轉貸目的,沒有套取貸款資金,正常申請貸款、正常生產經營使用,剩余少量貸款,不想讓資金閑置,轉借出去,對銀行貸款管理秩序的傷害并不大,這種行為并不是刑法打擊的對象。
綜上,筆者認為對于高利轉貸罪,應當嚴格依照刑法罪狀描述的犯罪構成認定犯罪,嚴格遵循主客觀一致的原則去分析和判斷犯罪構成。
六、高利轉貸罪的無罪案例
筆者檢索了兩個高利轉貸罪無罪案例,建議收藏,方便讀者在辯護過程中引用。
(一)人民法院宣告無罪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入庫案例“馬某、張某高利轉貸案”(入庫編號2023-16-1-111-001)
裁判要旨:行為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后,為謀取高額利息,將信貸資金轉存至另一金融機構,不屬于高利轉貸罪中的“轉貸”,其獲取高息的行為違反商業銀行法相關規定,但不構成犯罪。
(二)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案例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案例“聚某商貿公司、盧某某高利轉貸案”,檢察機關認為雖然可以證明犯罪嫌疑單位商貿公司及犯罪嫌疑人盧某某在申請、使用貸款上有違法違規的行為,但難以證明商貿公司及盧某某在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具有轉貸牟利目的,且有相關證據證實其申請貸款存在工程建設目的及必要性,因工程建設客觀原因耽擱,為避免貸款閑置使公司受損,才將貸款投資洪某某。商貿公司、高某某獲取信貸資金時沒有轉貸牟利目的,不符合高利轉貸罪的構成要件,且高某某相關行為也不構成其他犯罪。據此,檢察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單位商貿公司及犯罪嫌疑人盧某某存疑不起訴,公司的經營活動也回歸正常。
該不起訴案例認為,如果無法證明在申請貸款時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就不能認定構成本罪,為避免貸款資金閑置,事后將貸款轉借他人,不構成本罪。該觀點和筆者觀點一致。
七、高利轉貸罪核心辯護要點
回到最初的案例,王總將經營貸款剩余資金借給趙總的案件。該案不能以“抵押貸款不構成高利轉貸罪”作為辯護觀點,可以采用以下四個辯護要點:
(一)犯罪主體辯護要點
本案貸款主體是該置業公司,而非王總個人。置業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時,申請資料客觀真實、貸款用途符合規定,獲得貸款后絕大部分資金用于生產經營,少量剩余資金的用途經全體股東協商一致,既不存在高利轉貸問題,也不存在挪用資金問題。
(二)主觀方面辯護要點
聚焦“申請貸款時”王總“無轉貸牟利”的目的。緊扣申請貸款的時間節點,證明申請貸款的目的是為了公司經營,無虛構用途、套取資金、轉貸牟利的故意和行為。生產經營后剩余少量閑置資金,即使事后產生轉貸意圖,也不符合《刑法》第175條規定的高利轉貸罪構成要件。
(三)客觀方面辯護要點
圍繞貸款申請的合規性和閑置資金的合理性。申請貸款期間并不存在虛構用途、套取資金的客觀行為,申請貸款數額符合企業經營發展需要,不存在為了轉貸、假借生產經營名義、多申請貸款的情況,不存在額外套取資金問題。貸款資金的80%都用于經營,剩余20%資金屬于計劃外閑置,符合企業經營的客觀情況。
(四)共同犯罪辯護要點
對趙總的教唆行為進行反擊。本案的貸款主體是該置業公司,剩余20%資金的最終使用人是趙總個人,即使本案成立高利轉貸犯罪,也是趙總整體策劃,教唆王總參與實施,趙總本人也構成共同犯罪。以此向辦案機關和趙總施加壓力,降低王總的責任認定風險。
(五)牟利目的辯護要點
嘗試否定“牟取利益” 的犯罪目的。本案中,王總并無轉貸牟利的故意,且在趙總表示要以24%的高利向其借款時,王總表示不需要高利,能覆蓋銀行利息和資金使用成本就行,無追求高額利差的主觀心態,收取的利息本質是資金成本補償,而非刑法意義上的“非法牟利”,不符合本罪 “轉貸牟利為目的” 的核心要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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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中國審判案例要覽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洪江。
4. 《民間借貸中“高利轉貸”行為及相關犯罪的理解與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5. 《“轉貸牟利目的”產生時間不影響高利轉貸罪構成》,《檢察日報》,2012年10月8日
6. 《高利轉貸罪司法認定中的疑難爭議問題》,《中國刑事法雜志》,2009年第4期
7. 《高利轉貸罪疑難問題的司法認定》,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劉憲權
8. 《聚焦:騙取貸款罪、高利轉貸罪等法律適用疑難問題》,《中國檢察官》,2021年8月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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